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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文賢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城
被告
育騰運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就本件返還訂金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胸部推舉機等36項健身器材,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28,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月31日將上開等36項健身器材安裝於屏東市國民運動中心,原告亦已依約於訂約時交付價金30%之訂金(即11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訂金後即音訊全無,屢經催告按期履行,均遭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身器材購置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影本、屏東永安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健身器材購置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已於105年3月24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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