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張宇葭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巫廷順、劉經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廷順 被 告 劉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25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96機動計算(即百分之1.31加百分之2.96為百分之4.27),遲延繳納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05 年1 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80 萬0,1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億和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被告億和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異動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貨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子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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