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李洪山、許景森
- 原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攬「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原告承攬合約),故於一○○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包含型號C1425-PW馬桶、MS220-PW馬桶蓋及T1225A-PW 水箱之凱薩牌「坐式馬桶設備兩段式連配件WC」六百四十四套(下稱系爭馬桶設備),約定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總價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下稱系爭馬桶設備契約),嗣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三年九月三十日間交付系爭馬桶設備,包括馬桶六百六十五個、馬桶蓋六百六十個及水箱六百四十八個,兩造乃因系爭馬桶設備數量增減,變更原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伊已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間陸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詎系爭馬桶設備之水箱及水箱蓋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之CNS3220-1衛生陶瓷器-水箱之「5.2尺度許可差」,存在密合度不良之重大瑕疵,致伊於一○三年七月二日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系爭馬桶設備驗收不合格為由請求補正,經伊通知被告改善後,被告僅於系爭馬桶設備之水箱內加裝止滑墊應急,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三日進行正驗複查,因感於「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係老舊眷村改建,居民多年近半百,如廁後常有扶後方水箱蓋以利起身之習慣,而水箱蓋密合度不良易生晃動而有掉落傷人之危險,故不同意上開修補方式,經伊多次請求被告重新開模製作均遭拒,伊不得已於一○三年十月八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由伊先行為必要性之處理,然當時原告承攬合約允許使用之較低價品牌短時間內備貨量不足,致伊需以較高價之和成牌替換,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另向訴外人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購買和成牌馬桶設備六百四十四套,總計支出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受有價差損失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2,426,592元-1,476,740元),且伊因修補瑕疵需派員駐點巡查、拆卸、搬運及計算至一○四年十一月間每月寄放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共計支出一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總計受有損失二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另不違反被告意思,為被告支出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費用五千零四十元,並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故伊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失二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暨返還伊為被告支出上開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費用五千零四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自系爭馬桶設備拆除至今未曾聞問,遽謂伊無從返還原物自無所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第一百七十六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取回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八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馬桶設備水箱及水箱蓋,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之CNS3220-1衛生陶瓷器-水箱之「5.2尺度許可差」,存在密合度不良之重大瑕疵云云,惟上開檢測規範並非水箱蓋密合度之要求,該檢測標準乃水箱排水口與進水口之直徑標準,與馬桶水箱蓋密合度無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函復亦謂:依CNS3220-1 內容,並無相關密合度之規定等語,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密合度之標準,而馬桶水箱為能拆卸方便,以利清潔水箱內部、汰換老舊零件,並定期檢查水箱內部有無異常,水箱蓋與水箱本無須完全密合,況馬桶水箱蓋係於生產過程中將泥土注入模具再以一千二百度高溫窯燒之瓷器,故製程中泥土會向內收縮約百分之六至十二,大量製作之成品或有晃動亦屬正常,參以市售三大品牌水箱蓋,均可左右位移,無完全密合,可知馬桶水箱蓋完全密合無縫隙亦非業界慣例,雖原告稱年長者如廁有扶水箱蓋之習慣,然此不僅與人體工學有違,且馬桶水箱蓋非供攙扶之用,此舉超出合理使用,所生風險非伊所應承擔,是伊交付之系爭馬桶水箱蓋既與國家標準無違,亦無違反業界慣例,而原告又未能證明伊所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與水箱間縫隙過大,致如廁者合理使用馬桶設備之過程中有極易掉落之風險,縱令伊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無法達成原告片面要求之完全密合,亦無違反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給付義務,自難謂伊給付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且原告向伊購買系爭馬桶設備後,伊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馬桶設備送往標檢局檢測,迄同年九月間全數交付安裝完畢止,原告從未通知系爭馬桶設備具有瑕疵,直至一○三年六月間伊接獲原告客訴指稱系爭馬桶設備品質有疑慮,伊雖深感錯愕,仍至施工現場察看,得知原告所指瑕疵為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無法完全密合而有些許鬆動,因原告訂貨數量龐大,基於交易情誼,遂應其要求添加止滑墊改善,詎原告仍於一○三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泛指伊提供之物料有嚴重瑕疵云云,伊旋於次日以存證信函詢問為何物料瑕疵,卻未獲原告回復,迄一○四年十月八日方接獲原告寄發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之律師函,始知悉原告所指瑕疵乃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密合不良,足見原告未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縱令水箱蓋密合度不良,屬原告受領時無法依通常檢查程序即知之瑕疵,然仍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發見後即通知之規定,足見原告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馬桶設備,又倘認伊給付之系爭馬桶設備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然該不完全給付情事顯可補正,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未具體指明瑕疵所在,經伊發函詢問亦未告知,一年後方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並未予伊補正之時間與機會,難謂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伊補正,是其無從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購馬桶設備價差損失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然此非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給付,又謂其受有因修補瑕疵而支出拆卸搬運及寄存損失云云,然所指損失其中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與回復原狀並無關聯。再者,倘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惟系爭馬桶設備底座均遭拆除,原告無法將系爭馬桶設備以原物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伊就此主張抵銷。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㈠兩造於一○○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系爭馬桶設備契約(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至第八○頁),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包含型號C1425-PW馬桶、MS220-PW馬桶蓋及T1225A-PW 水箱之凱薩牌「坐式馬桶設備兩段式連配件WC」六百四十四套之系爭馬桶設備,每套單價二千二百五十元,總價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未稅,以下未個別標明均為未稅)。 ㈡嗣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三年九月三十日間交付原告系爭馬桶設備,包括馬桶六百六十五個、馬桶蓋六百六十個及水箱六百四十八個(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原告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附表一之二所示),兩造乃因系爭馬桶設備數量增減,變更原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原告已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間陸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其中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原告給付支票或匯款證據資料見上開附表一之二所示)。 ㈢原告於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會同國防部驗收被告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並由國防部於一○三年七月二日出具正驗/驗收查驗表(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 ㈣原告曾於一○三年十月八日寄送新店郵局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通知被告存有嚴重瑕疵應負責,被告於同年月九日以仁武郵局二○二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詢問原告所指瑕疵為何。 ㈤原告於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另向大鎰公司及和泉公司購買和成牌馬桶設備六百四十四套,總計支出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業於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及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並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間將被告已交付且安裝完畢之系爭馬桶設備拆除,支出拆除、寄存及重裝費用,總計八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上揭原告民事爭點整理三狀附表二之二編號三至十三、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所示)。 ㈥原告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委請律師發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完畢之系爭馬桶設備有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重大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被告應返還其已付價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賠償其所受損害二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自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及償還其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費用五千零四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應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催告出賣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出賣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後,買受人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履行,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一○一年度台上字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有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正,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而系爭馬桶設備之水箱蓋與水箱間有無密合度不良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復為被告可能補正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先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僅於原告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查原告於一○三年十月八日寄送存證信函,謂:「..經施工後發現供應之物料品質有嚴重之瑕疵..目前訂作單位已提出調整之要求..二、若發生瑕疵責任應由貴公司負責..三、我方..先行必要性之施工..」等語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另向他人購買馬桶設備,並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間將被告已交付並安裝完畢之系爭馬桶設備拆除,迄一○四年十月八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謂催告存證信函,既未指明瑕疵內容為何,且無催告被告補正之意,惟縱認該函係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要求被告補正之催告,被告亦不過自受該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該函催告後自應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始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原告竟未再為任何定相當期限之催告,遲至一年後一○四年十月八日再逕以律師函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自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自不能准。 ㈡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購馬桶設備之價差損失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派員駐點巡查、拆卸、搬運及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一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寄存該拆卸後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費用五千零四十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另購馬桶設備之價差及駐點巡查、拆卸、搬運、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租金之損失,均屬其解除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後,因原契約債務不能履行之損害,而非超過該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換言之,若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未解除,原告即無另向他人購買馬桶設備之必要,亦無可能發生駐點巡查、拆卸、搬運或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租金之損失;另原告主張之上開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費用,亦屬兩造間契約解除後發生之費用,反之,兩造間契約若未解除,該費用即不致發生,而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該搬運費用即非利於被告而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二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一萬八千元,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費用五千零四十元,既與系爭馬桶設備有無加害給付無涉,且非利於被告而必要之支出,而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復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該被告給付該價差、損失及費用,亦不能准。 ㈢綜上,原告以一○四年十月八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契約,於法不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再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金、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償還其搬運費用,均無所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馬桶設備究竟有無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重大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之CNS3220-1衛生陶瓷器-水箱之「5.2尺度許可差」是否為該水箱蓋密合度驗收標準?又原告於一○三年十月八日通知,是否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從速檢查後通知?若該通知合於上開規定,原告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及被告抗辯原告究竟有無支出及是否為回復原狀而必要支出損害額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原告民事爭點整理三狀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另被告得否以原告拆卸之系爭馬桶設備價值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第一百七十六條適法無因管理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取回系爭馬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一萬八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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