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吳添福
- 原告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立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聖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陳立文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又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各筆錄可查(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㈢第13頁背面、第6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至103年5月間,於原告公 司擔任經理,期間曾負責原告公司各項工程款之收、放款及保險箱現金保管。被告除每月撥付現金3至5萬元不等現金予會計部門,以支付原告公司例如臨時購買工程材料等零散支出外,其餘進出款項皆由被告負責管理,若有支出被告即開立單據報請會計部門製作公司支出傳票件建檔;若有收入則亦有相關收款證明。是除每月按時支付予會計部門之零用金外,其餘支出皆由被告一人經手。然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 與被告核對保險箱現金,原告核算應有庫存現金1,171,322 元,然被告僅交接48萬元,至差額686,030元則不知所蹤, 被告職司該保險箱專門、唯一管理者竟無法交代現金流向。復原告提出「保險箱現金帳」足以證明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至102年12月21日止,有36次擅為自支領原告公司零用金行 為,且合計支領金額高達82萬元。且核對被告職掌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後,完全無法判別被告支領零用金之目的、項目及資金流向究竟為何,被告也從未提出單據證明有該些支出,堪認被告以此方式,挪取原告公司資金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民法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現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至103年5月間擔 任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各項工程款之收、放款及保險箱現金保管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乃擔任行政經理,而非財務經理,且非會計或出納,相關財務帳冊及保險箱亦非被告保管。被告之工作內容、學經歷更與財會專業無涉,被告僅是因老闆交代乃不得已從旁協助收帳事宜。被告至多經手業務收取回來之現金(不包含匯款),均有製作收入傳票給會計,公司均得以隨時核對,且被告本不負責記帳事務,不負責保管保險箱。原告代表人吳添福有密碼,存摺亦由原告代表人自行保管並可操作網路銀行。被告並不負責保險箱鑰匙,原告公司代表人有保險箱鑰匙。由於原告公司平日從不對帳,更無定期稽核,現竟將帳務不一致之風險反咎於離職員工。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詳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現竟執同一理由提出民事訴訟,復以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之主張自顯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僅交 接48萬元,至於現金差額不知所蹤,保險箱其餘進出款項皆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書與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查明並駁斥在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於100年10月至103年5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 理,於任職期間曾處理原告公司之工程款收、放及保險箱現金保管。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交接保險箱現金48萬元與原 告公司。原告曾以被告交接保險箱現金尚有差額為由,提出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64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102年12月26日保險箱現金 交接單、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交接保險箱現金48萬元 之外,尚有現金差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86,0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闕為:被告處理原告公司款項而置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除102年12月26日交接保險箱現金48萬元之外,有無其 他應給付原告之現金差額?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固以「100年、101年、102年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明細 」及各傳票影本等(見本院卷㈠第9至23頁、卷㈡第19頁以 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現金差額等情。惟被告對此辯稱:原告公司業務部分是交現金給我,我會開收入傳票,現金會放保險箱,其他匯款支票有確定在銀行看到帳目,才會寫收入傳票,支出的部分我只做行政上處理。公司剛開始我並沒有碰會計的部分,101年初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添福 才請我收業務的款項,這是兼職,並不是全部我在作。平常製作現金收入傳票以收到工程款的現金部分較多,少部分有其他現金收入,支票及匯款部分我這邊無法掌控,支票跟匯款在銀行帳戶中,支票收到後,我會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給會計,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我不會去看;匯款部分,只要錢有進去銀行,我核對到了,就會開立現金收入傳票給會計作帳。原告上開帳目之餘額,並非只有保險箱內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94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6、6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羅碧玉證稱:原告公司之收入來源為工程款,會收現金及支票等。原告公司沒有製作應收票據紀錄,是因為公司規模不大,不管現金、匯款、支票都是做現金收入傳票,即分類帳上1105之會計科目。最後分類帳記載1,177,395元之餘額,是 現金加上銀行存款餘額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背面)。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添福並結證:原告公司的「帳」與「錢」是分開的。被告負責收工程款、保管庫存現金。因為有些客戶支付現金來不及存銀行,就會交給被告,被告應放入公司之保險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由此可見,原告公司之收入除現金以外,尚有支票、匯票等方式,且原告公司均係以現金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等情,洵屬明確。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100年、101年、102年收入傳票、支出 傳票明細」,其現金收入傳票內容既然有匯票、支票、匯款等情(見本院卷㈡如第20、22、25、37、96、97、98、99、10 0至108、112、117、127至141、143至150、152至157頁 等),可見上開明細計算之款項,並非僅以現金取得者為限,尚有應由金融機構處理之款項,亦屬明確。從而,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等,實不足以證明截至102年12月26日止 原告公司之保險箱現金數額為何。 ㈡、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核算 支出與收入後,結餘金額為1,171,322元,被告僅回繳現金 48萬元,現金差額為691,322元。復以陳報狀變更被告應給 付之差額為686,030元,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㈠第62 頁),然並未說明上開686,030元之計算範圍與過程。又於 105年7月19日變更請求之現金差額為691,322元,計算範圍 是以原證1「100年、101年、102年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明細」及原證3之傳票影本等為依據(分見本院卷㈠第5至23頁、卷㈡第19頁以下)。再於106年3月14日變更聲明為686,030 元,仍未說明上開金額之計算範圍及過程。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起即交接保險箱之現金,如原告認為有現金短少時,僅應核算至該日止,方屬有據。然查,原告主張現金差額所舉證之範圍,尚包含102年12月27日之收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2年12月27日之支出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2年12月31日之收入傳票編號0000000,及102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等,即有未洽。且上開各傳票依序核算金額高達298,648元(計算式:180,142+131,000+130,000+53,000-109,469-775-68,770-63,000-15,000+72,000-10,000-480=298,648),有該明細及傳票影本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23頁、卷㈡第441、443、440、442、443、450、449、450頁),由是以觀,本件原告據以核算其應有現金之計算範圍及過程,顯有矛盾,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保險箱之現金予以記帳,且為102年12 月26日交接前查帳時由原告公司職員黃麒達自公司電腦系統中列印,認為被告並未如實登載支出金額造成原告現金短少受有損害,從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被告有 36次擅自支領原告公司零用金達82萬元之行為,原告公司僅會計人員羅碧玉得依實際需求支領零用金,然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仍如起訴狀所載等語,並提出「保險箱現金帳」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頁、卷㈡第1頁以下)。然被告辯稱其並 未製作保險箱現金帳,且並未侵吞或為己用零用金等語。查,該保險箱現金帳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等得以證明為被告所製作之情,且衡以本件係因原告因公司帳款發生疑義而於102年12月更換被告之職務內容,遂要求被告於於102年12月26日即交接保險箱之現金,此有上開保險箱現金交接單可證,原告公司職員黃麒達即為現金交接之見證人,倘若上開保險箱現金帳亦為被告交接前即已發現之文件資料,衡情亦應為相關之交接簽章。惟查,上開保險箱現金帳實無任何相關交接之記載,且該文件資料亦無任何日期或製作人可資判斷,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以保險箱現金帳主張原告公司除會計人員羅碧玉得依實際需求請求零用金以外,並無他人得以請求零用金云云。然則,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現金支出及收入傳票內容,除羅碧玉支領零用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外(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另有:100年9月28 日吳添福支領零用金5萬元、100年9月30日林意晏支領零用 金3萬元、100年10月27日吳添福支領零用金3萬元、100年11月2日吳添福支領零用金2萬元、100年11月16日吳添福支領 零用金3萬元、100年12月5日吳添福支領零用金3萬元、101 年2月2日許馨宥支領零用金3萬元、101年2月8日許馨宥支領零用金3萬元、101年2月14日許馨宥支領零用金3萬元、於101年2月3日「永和歸還」零用金1萬元等情,此有各傳票影本可查(本院卷㈡第43、46、49、56、189、192、194頁), 且上開零用金尚有原告其他職員為核准之事實,足見原告公司之零用金制度運作實情,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基上,保險箱現金帳之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而不足憑採,自不得據此認被告因其支領零用金之行為,即負有應給付原告前開保險箱現金差額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保險箱於102年 12月26日被告交接時之應有現金數額為何,則其逕以公司所有收入來源合計之帳款數額對被告請求應給付686,030元及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證人黃麒達及羅碧玉證明保險箱現金帳之文件係被告所製作部分,因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原告在102年12月26日交接前即取得該文件資料,然本件 原告先前已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均未曾於該偵查程序中表明有此文件。且就此部分並未與相同事項之現金交接事宜,提出任何確與被告交接之證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文件之真實性及可信性,顯非無疑,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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