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遠、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並於同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送達回證在該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