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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
全晟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源璋
被告
吳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93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31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並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僅增列連帶兩字,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全晟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晟公司」)、黃源璋、吳純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全晟公司於95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黃源璋、吳純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5年1月19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0% 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晟公司自95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51,931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黃源璋、吳純如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31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全晟公司、黃源璋、吳純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全晟公司、黃源璋、吳純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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