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巍楊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湘彬
被告
謝健松
ORION INTERNATIONAL(H.K.)LIMITED(HKBO02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ORION INTERNATIONAL(H.K.)LIMITED(HKBO0207)(巍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巍楊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有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誼公司)邀同被告巍楊公司、洪湘彬、謝健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且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之成立及其解釋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巍楊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在卷可參,揆依上開說明,應認巍楊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敦誼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邀同巍楊公司、洪湘彬、謝健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敦誼公司於104 年4 月13日起陸續以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1,000 萬元,個別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付違約金。詎敦誼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本金尚欠5,335,694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巍楊公司、洪湘彬、謝健松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利率查詢、公司資料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敦誼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巍楊公司、洪湘彬、謝健松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