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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告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告
星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富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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