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星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富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