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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委任合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陳寶玉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慧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請求權基礎),顯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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