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恰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乙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簽訂「服飾購物網站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網路版整體案件開發製作、行動版試衣間開發製作之工作,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50 日,故被告應於102 年12月4 日交付工作,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支付方式如系爭契約第6 條,由原告分五階段支付之,系爭契約並有一報價單及一時間表作為契約附件,兩造皆應一同受拘束。然系爭契約簽訂至今已經過兩年餘,期間被告皆未如期完成工作,然原告仍按期給付價金總計60萬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予原告營利使用,原告僅得於104 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限期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於期限內仍不交付,原告再於104 年12月2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35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契約價金60萬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於104 年12月19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E 款、第12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又自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02 年12月4 日起算至104 年12月19日,被告逾期745 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 款之約定,以每日按契約總價70萬元之千分之三即21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6 萬4500元,依約應以原告已給付之契約價金60萬元為限,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購物網站之開發,簽約當時所使用之程式架構為微軟(Microsoft )公司之asp .net架構,雖網站之程式架構由被告開發,惟網站之實際內容係由原告提供,安裝網站程式之電腦硬體亦係由原告提供,故被告製作之網站除必須安裝在原告提供之硬體上之外,尚須和原告之電腦資料庫連線,以對應之欄位名稱抓取存取於原告電腦資料之資料(商品名稱、庫存、價格、圖片等)後方能運作及測試,而原告資料庫使用SAP 系統,乃由另一廠商訴外人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門公司)負責。系爭契約所附之規格表僅是粗略的架構,被告製作網站之同時,原告亦正在摸索其對購物網站內容之需求,故兩造間有許多的討論,被告亦經常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及請求原告提供必要之協助。被告承攬工作至今未驗收完成之原因為:(一)原告要求新增或更改功能:1.102 年5 月24日會議。2.102 年6 月28日新增製作參數設定,包含最新到貨顯示天數,當季商品顯示天數,熱銷商品顯示天數,特賣商品顯示天數。3.102 年7 月16日新增商品缺圖警報、缺圖圖片上傳、折扣優惠減價由資料庫撈取資料。4.102 年12月15日增加貨物運費及支付之新功能,如依地區及重量計算運費、免運費機制、外國信用卡付費等。5.102 年12月25日被告提出功能新增修改報告。6.103 年3 月5 日將信用卡付款金流由藍新科技改為國泰世華銀行。7.103 年6 月18日要求串接簡訊平台功能(有跟其他技術詢問,原告後來因成本考量作罷)。8.103 年11月7 日被告提供原告資料庫無商品圖片時之兩個解決方案,原告表示兩個都要做。(二)須與原告、虎門公司相互配合,造成延誤,包含原告sap 資料庫之軟硬體問題:1.102 年8 月12日原告人員與虎門公司討論原告資料庫價目表問題,被告為副本收件人。2.103 年1 月6 日被告為製作商品重量計算運費之功能,要求原告給予其資料庫中對應重量之欄位,以抓取資料。3.103 年2 月6 日原告資料庫價目表更改欄位名稱,故被告必須隨之調整。4.103 年2 月23日原告告知網路訂單要寫入的欄位,被告配合之。5.103 年3 月6 日原告告知測試機系統資料庫發生問題,因此需要整個重新再安裝或做系統還原,並表示因人手缺乏及遇假日,因此還原作業預計在3 月11日執行。6.103 年3 月5 日原告與虎門公司溝通訂單寫入規則。7.103 年6 月4 日原告希望也將退貨單資料寫入其sap 資料庫,同時虎門公司開立程式修改新增需求單(報價單)給原告。8.103 年6 月26日被告詢問原告郵件伺服器是否已有設定完成,原告回覆尚未完成。9.103 年7 月1 日原告告知網路訂單的服務已經安裝啟動,請被告進行測試。10.103年8 月1 日原告向虎門公司反應網路訂單寫入實測時間。11.103年8 月8 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實測退貨的寫入速度了。12.103年10月14日原告與虎門公司討論貨項通知和訂單無法寫入的問題。13.103年10月31日原告表示新版的訂單寫入程式安裝完成,請被告測試。14.103年12月12日原告表示DELL電腦的資料庫已還原完成,請被告測試比對。(三)網站功能已完成,惟原告對抓取商品圖片之速度不滿意: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回報已完成大部分功能,但因原告sap 資料庫之資料不正確,所以無法正常測試。(四)原先係製作asp .net架構網站+ 手機APP 後來改以php 架構製作網站,並配合RWD 網頁格式,可自動依用戶之設備(一般電腦、手機、平板)調整網站格式。故本件承攬工作尚未驗收交付者,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 款、第E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又原告所要求修改及新增之功能,均非原契約規格表之內容,屬於本件承攬關係之追加工作,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共計200 萬3500元,故被告乃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除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外」,應與民法第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任意終止權之規定相同,依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104 年台上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原告應賠償被告應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包含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觀系爭契約第6 條之「支付酬勞方式」並與起訴狀附表1 相對照,可知被告已完成繁體中文版網站之安裝及測試工作,原告給付之60萬元顯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故即使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此已付之60萬元,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此6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 (一)兩造前於102 年5 月4 日簽訂服飾購物網站軟體開發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完成網路版整體案件開發製作、行動版試衣間開發製作之工作,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50 日,即102 年12月4 日,並有報價單及時間表作為契約附件,兩造皆應一同受拘束。 (二)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60萬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 (三)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交付網站軟體,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於104 年12月21日寄發臺中郵局第335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60萬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 (四)被告承攬之工作迄今未驗收完成。 (五)被告在履約期間,並未向原告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承攬之工作未驗收完成,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要求新增系爭契約所無之工作項目?(二)被告主張以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200 萬35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E 款及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之金額60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B 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承攬之工作未驗收完成,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要求新增系爭契約所無之工作項目?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網路版整體案件開發製作、行動版試衣間開發製作之工作,原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分5 階段支付,於完成網路版繁體中文及手機板繁體中文並安裝於實體主機內測試無誤後,給付第四期款,於完成網路板簡體中文及手機板簡體中文並安裝於實體主機內測試無誤後。給付第五期款。故兩造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所約定之報酬,從而,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2.查兩造於102 年5 月4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作期間:研發時間自簽約日起共150 天(自簽約日起,不包含國定假,以下簡稱『本合約工作期間』)」,且兩造均不爭執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50 日,即102 年12月4 日。嗣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寄予原告開發時間表,單元內容欄中促銷活動之最新到貨、當季商品、熱銷商品、特價商品已載明為新增,教學專區、客服中心之操控流程、配送方式、商品尺寸表、常見問題、網站隱私權、服務條款、附款和安全、聯絡我們已載明為「功能新增」,並於備註欄記載:「上述時間表為預估研發製作時間,如規格內容有所變動則研發時間一同變動」,其上則載明「2013/5/4~2013/7/20 使用了78天」、「暫時估算製作時間約78~100 天」(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未超逾原來約定之工作完成期間,參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寄予原告會議記錄中尚記載102 年8 月25日當天會議紀錄有記載新增功能部分,仍記載預估於年底完成,顯然並未有延展完工期間之意,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更新及進度回報已有記載教學專區(版型修正),102 年9 月24日亦有教學專區之相關更新,均未有另訂時間表之意,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參。足見就前開功能新增部分,仍以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為準。 3.被告固提出列載與系爭契約相較新增或更改功能一覽表如附表1-1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辯稱承攬工作尚未驗收交付者,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情。原告自認其中「7.教學專區」、「12. 我的購物車」中「配合後台金流物流」確屬新增之工作項目,「9.1 增加回饋金額度顯示」、「9.2 回饋金紀錄」,確屬修改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惟否認「5.1 商品圖片撈取」、「5.2 商品輪播」、「5.3 主大類別」、「5.4 商品類別標籤」、「5.5 過濾商品類別文字」、「5.6 商品原價紀錄」、「5.7 特賣價格」、「5.8 商品個類別顯示」、「5.9 商品資料、圖片及影片排程」、「8.1 商品進階搜尋」、「10. 金流」、「11. 物流」、「12. 我的購物車」、「14. 投票更改方式」、「16. 客服中新類別新增」、「21. 訂單及退貨單寫入中繼站」、「23.1第一次新增修改」、「23.2第二次新增及修改」為新增之工作項目,辯稱或係被告所為之履約方式,或係履約方式之修正,將網站重新製作則係被告遲遲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及效果等語。查: ⑴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網路版整體案件開發製作、行動版試衣間開發製作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應完成一可供消費者挑選當季服飾、查看價格、有無庫存、參與業者推出之促銷活動、結帳、選擇到貨方式、完成訂單、查詢訂單處理狀態等購物網站。又原告主張「5.1.商品圖片撈取」為開發規格書中項目名稱欄「商品專區」中「ERP 系統串接」之功能、「5.2.商品輪播(配件)」為「商品專區」中「前台3.c . 相關產品輪播,後台14. 標籤設定a . 輪播商品標籤」、「5.3.主大類別」為「商品專區」中「前台1.第一層類別,後台1.產品層數、2.最新產品a . 類別」、「5.4.商品類別標籤」為「商品專區」中「前台3.d .1. 商品選單區:可以以形式或者款項作屬性設定,後台14.b .選單標籤設定」、「5.5.過濾商品類別文字」為「商品專區」中「前台ERP 系統串接,後台資料庫欄位需配合發案方所持有的SAP ERP 系統做搭配」、「5.6.商品原價紀錄」為「商品專區」中「前台ERP 系統串接,後台資料庫欄位需配合發案方所持有的SAP ERP 系統做搭配」、「後台6.產品價格有三種價格設定:一般價格、特惠價格、贈品價格」、「5.7.特賣價格」為「商品專區」中「後台6.產品價格有三種價格設定:一般價格、特惠價格、贈品價格」、「5.8.商品個類別顯示」為「最新產品& 熱門商品」中「後台1.最新產品類別設定」,並有「前台ERP 系統串接,後台資料庫欄位需配合發案方所持有的SAP ERP 系統做搭配」、「5.9.商品資料、圖片及影片排程」係為達成「商品專區」工作項目「前台3.產品列表及詳細內容」之功能、「8.1.商品進階搜尋」係為達成「商品關鍵字搜尋」之「前台進階搜尋」之功能、「14. 投票更改方式」係為達成「投票區」之功能、「16. 客服中心類別新增」係為達成「客服中心」之功能、「21. 訂單及退貨單寫入中繼站」係為達成「ERP 橋接設定」之功能、「23.1第一次新增修改」、「23.2第二次新增及修改」係為達成「系統管理」中「後台9.商品缺圖自動偵測機制」之功能,並據提出開發規格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至18頁)。被告就其抗辯原有之商品輪播選取方式,是在後台商品管理中心,挑選欲於前台顯示之商品於前台進行圖片滾動輪播顯示;原既有功能是以單一商品挑選關商品配件,並也告知業主其流程及製作完成;原告另行安裝內部系統共用軟體供內部人員使用操控,影響伺服器速度,加上所配置之硬體設備及網路線路規劃過於老舊,頻寬無法升級到高速率網路,因此在第一次呈現完整性的購物商品頁面之資料撈取及圖片撈取時,速度不夠快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查兩造間於102 年5 、6 月間即論及快速搜尋採用H&M 方式、教學專區、商品專區選單增加商品類別、參數設定(最新到貨顯示天數、當季商品顯示天數等. . . ),就是否從SAP 中繼撈取資訊於102 年7 月間即已開始討論,被告並提供解決方案,原告早於102 年7 月間即已表示無法取得圖片之問題,並要求商品缺圖提示,且兩造於102 年8 月25日會議中已有搜尋商品編號輸入欄位、商品上架、商品標籤(前台:加入次選單,後台:一個商品可有多筆標籤)、增加商品次類別(前台於最新到貨、當季商品、熱銷商品、特賣商品,增加商品次類別選單)、配件按鈕、新品預定後續製作(並包含原價)、配件excel 檔案批次匯入後續製作(單一商品區:可於後台產品規格使用手動輸入配件編號,或者已匯入單一商品配件excel 檔案)等等,當時表示預估完成時間為年底完成,製作費用亦仍為70萬元,迄至104 年9 月間始提出前後功能製作(新增修改)對照表,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按,顯見就102 年8 月25日前已提及部分縱為新增功能,亦不影響履約期間及報酬。 ⑵ 承前所述,「7.教學專區」雖屬新增之工作項目,然被告就該部分並無提出延展工期之要約,該部分顯然仍以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為準。又查,原本約定之完成日期即102 年12月4 日之後,原告後又提出運費及支付之修正,如依地區及重量計算運費、免運費機制、外國信用卡付費等,被告則於102 年12月25日提出功能新增修改報告,載明所需修改及新增清單,例如回饋金使用(取代原有折扣優惠碼)、會員資料表單修正、付款及運費分為兩種、訂單紀錄需額外寫入SAP 等等,原告並未否定有功能新增修改,且兩造間就網站之完成陸續聯繫,未見原告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完成或為被告已遲延之相關表示,亦未見兩造間就完工期限有何新合意,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6 頁),故就回饋金使用、付費及運費修改部分,確係新增或修改功能,且應認兩造間有延長完工期限之默示合意,至於延長期間為何,固無法確定,然並不影響兩造延長完工期限之合意,解釋上為一不定延長完工期限合約。故被告未於約定之完成日期即102 年12月4 日前完成,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E 款及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之金額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於本合約工作期間內,乙方之表現若不符合甲方及甲方相關企業之要求,或因其他重大事由致使『本合約專案』無法順利執行時,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得以書面方式逕行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應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已付之款項。若因此而造成甲方及甲方相關企業之損失時,乙方亦同意負擔一切賠償責任。」、「乙方倘未經甲方同意無故延遲交付達貳個月者,乙方應賠償已付款之金額;倘遲延參個月以上者,甲方得以書面方式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應歸還已付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E 款定有明文。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未於約定之完成日期即102 年12月4 日前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間有延長完工期限之默示合意,然並未合意訂定完工期限,故應認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04 年12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交付網站軟體,逾期如未履行,即終止契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故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3 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再以被告未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主張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交付時,被告已遲延逾3 個月,被告於期限內仍不交付,故系爭契約於104 年12月19日業已合法終止等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E 款約定歸還已付款60萬元,於法未合。 3.又審酌兩造於102 年5 月4 日即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02 年12月4 日,且原告於訂約後,即就系爭專案之完成持續表達需求,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提出功能新增修改報告,載明所需修改及新增清單,例如回饋金使用(取代原有折扣優惠碼)、會員資料表單修正、付款及運費分為兩種、訂單紀錄需額外寫入SAP 等等,然被告迄至104 年4 、5 月間尚與被告討論應修正改善測試之部分,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0 頁),且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4 年12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交付網站軟體,迄至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具狀補充以系爭契約第12條為請求,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系爭承攬工作逾3 年仍未能完成,實無從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契約關係,足認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已付之款項60萬元,自屬有據。 4.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亦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511 條關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承攬人有民法第503 條所示之給付遲延狀況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本件係因被告履行系爭承攬工作遲延且情節重大,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則被告已有給付遲延狀況;且因被告表現不符合原告要求或因其他重大事由致使系爭承攬工作無法順利執行,而經原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兩造亦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明無訛。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自己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反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60萬元,以為抵銷,實非有據。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究竟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何部分,故被告此節辯解,自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B 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 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合約專案』時,每逾一日按『本合約專案』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總給付金額為限。」。查被告未於約定之完成日期即102 年12月4 日前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間有延長完工期限之默示合意,然並未合意訂定完工期限,被告應於收受前開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3 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在此前尚無從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自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19日,被告逾期745 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B 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難認可採。 (四)被告主張以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200 萬35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合約工作期間』,由乙方(即被告)承攬開發『本合約專案』,乙方執行『本合約專案』之工作內容需依甲方(即原告)之指示(如附附件報價單及規格書),如因甲方及甲方相關企業營運所需,甲方有權調整乙方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如更動到原先架構時則需告知乙方,乙方會重新提出新增架構之預算供甲方審核。」、「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後,如欲變更規格及內容,乙方得依甲方需求另行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 2.被告固提出新增功能費用計算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5 頁、二第19至25頁)主張有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可資抵銷。然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寄予原告開發時間表,單元內容欄中促銷活動之最新到貨、當季商品、熱銷商品、特價商品已載明為新增,教學專區、客服中心之操控流程、配送方式、商品尺寸表、常見問題、網站隱私權、服務條款、附款和安全、聯絡我們已載明為「功能新增」,並於備註欄記載:「上述時間表為預估研發製作時間,如規格內容有所變動則研發時間一同變動」、「上述如整體網站研發完成,但發案方欠缺金流及簡訊平台方案購買時,可於驗收結案後再補上串接」等語,並未有新增預算之提出,且兩造於102 年8 月25日會議中已有搜尋商品編號輸入欄位、商品上架、商品標籤(前台:加入次選單,後台:一個商品可有多筆標籤)、增加商品次類別(前台於最新到貨、當季商品、熱銷商品、特賣商品,增加商品次類別選單)、配件按鈕、新品預定後續製作(並包含原價)、配件excel 檔案批次匯入後續製作(單一商品區:可於後台產品規格使用手動輸入配件編號,或者已匯入單一商品配件excel 檔案)等等,當時表示預估完成時間為年底完成,製作費用亦仍為70萬元,又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始新增或修改回饋金使用、貨物運費及支付等功能,然嗣後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均未見被告曾提出新增架構預算供原告審核或提出新報價,被告亦不爭執再履約期間並未向原告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被告既未提出預算或重新報價供原告審查,亦未告知須另新增報酬,兩造就新增工作項目之報酬金額顯然並未達成合意,亦未約定報酬給付之時期,而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約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惟觀諸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到102 年9 月7 日還通知原告估計要再3 個工作天才能完成,102 年9 月23日還有未完成部分,在103 年1 月20日、1 月22日、2 月10日尚請原告協助,102 年4 月26日還在提出網路訂單資料表格式,102 年5 月14日原告仍反應連線問題,103 年6 月23日尚表示要進行測式還需要詢問及修正,103 年10月30日還表示有dell問題,103 年11月1 日尚表示需協助、11月10日原告表示官網有時候都會出現ERROR ,甚至表示整包WEB 單獨測試都OK,但只要放在官網試穿報告內,center指令都無法吃進去,104 年1 月21日仍反應有圖片及緩慢處理流程問題,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尚難僅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將所開發之網站資料安裝到原告所提供之電腦設備內,後續之新增修改係原告人員開啟遠端功能後,由被告透過遠端進行安裝作業,即認定被告已交付工作,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系爭專案內容,故尚難認被告已將工作交付原告,故被告對原告102 年12月25日始新增功能部分亦未能請求報酬。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200 萬3500元可以抵銷,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已付之款項60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