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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陳海泉
被告
臺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被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補發編號1E-20-000111-1至16「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納骨塔位」16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權狀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係系爭塔位之價值。又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目前之經營者,依其所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之公告售價,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地下樓層之價格因區別、廳別、位別及樓層不同而價格不一,有宇錡公司民國104 年10月6 日宇(104 )總字第77號函及宇錡公司所提出之福田妙國公告售價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41頁),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塔位之部分契約書資料,載明系爭塔位置於地下樓層,亦有系爭契約書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因原告未明確陳明系爭塔位之實際位置,故本院以地下樓層最便宜之「連德區16人式家族座塔位」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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