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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陳海泉
被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訴訟代理人
范姜春玉
被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15日由訴外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權益,轉換取得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系爭紀念館)16位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使用權,並於98年間因訴外人傑寶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塔位而交付編號1E-20-000111-1至1E -20-000111-16號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下稱系爭使用權狀),詎該公司事後竟未歸還系爭使用權狀,伊乃於99年間向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申請補發系爭編號1E-20-00011 號塔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因海天公司告知已將系爭紀念館轉讓予被告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經營,伊遂向仁德公司申請補發,仁德公司表示保德金公司電腦資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扣,待法院返還電腦資料始能申請補發,茲因該案現已終結,仁德公司並將系爭紀念館轉讓予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經營,宇錡公司則表示仁德公司並未讓與伊使用權予宇錡公司,爰依債權轉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補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

二、被告仁德公司則以:伊於97年12月12日自海天公司取得系爭紀念館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於100 年11月2 日將系爭紀念館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出售予宇錡公司,於伊經營系爭紀念館期間,並無原告或其配偶葉秀之塔位使用權人資料,伊與原告亦無任何買賣塔位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宇錡公司則以:伊於101 年5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營後,始自仁德公司取得系爭紀念館之經營權,而伊自仁德公司取得之系爭紀念館相關客戶資料,並無原告之資料,原告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使用權狀正本供伊查證,自難認定原告確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則原告請求伊補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之配偶葉秀前因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之漁業開發權利,成為保德金公司之隱名股東合夥人,保德金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葉海清則因前開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9 號刑事判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19 頁反面),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權益轉換取得位於系爭紀念館之系爭塔位使用權,因系爭紀念館先後由仁德公司、宇錡公司經營,故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無任何原告或其配偶葉秀之塔位使用權人資料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以及系爭塔位係存放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紀念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載明係由葉秀取得位於系爭紀念館之系爭塔位使用權,有系爭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納骨塔位使用權轉換登記轉讓同意書及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10頁),原告亦陳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之登記名義人為葉秀,僅表示係由其出資轉換取得系爭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96頁反面至97頁),參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9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係葉秀投資成為保德金公司之隱名股東合夥人,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至104 頁),足見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權益,轉換取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人無疑,則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補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

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權益,轉換取得位於系爭紀念館之系爭塔位使用權乙事,雖提出系爭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納骨塔位使用權轉換登記轉讓同意書、收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為據。惟細繹原告所提系爭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固載有由甲方葉秀持保德金債權,向乙方即訴外人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登記取得系爭紀念館納骨塔位共16座等情,然該契約書並非完整資料,且未經金寶公司在其上蓋印;納骨塔位使用權轉換登記轉讓同意書亦僅有葉秀之簽名,記載「同意將投資於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權益所轉換取得之系爭紀念館納骨塔位共16位之使用權,轉讓登記為葉秀之名義」等語,有系爭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納骨塔位使用權轉換登記轉讓同意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 頁),足見葉秀是否確實已以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權益,轉換向金寶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塔位,要非無疑。

㈢、再者,原告所提收據雖載明保德金公司於96年3 月15日開立收據,證明收到葉秀系爭塔位手續費57,600元,辦理後,由金寶公司開立發票,有收據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而保德金公司並非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經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銷售之公司或行號,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不得販售納骨塔位乙情,業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4 年8 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4347643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金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或證明為憑,自難單憑前開收據逕認原告或葉秀確已取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

㈣、至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僅能證明保德金公司於94年12月6 日設立,所提委託銷售契約書、訴外人許正昌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21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葉秀有委託傑寶公司、訴外人汪聖錡或江春基銷售系爭紀念館塔位,仁德公司、宇錡公司復始終否認資料庫內有登記名義人為葉秀之納骨塔位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以及系爭塔位係存放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紀念館,則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認定原告有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至臻明灼。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之系爭塔位使用權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塔位係存放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紀念館,故原告依債權轉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使用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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