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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告
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韋月雲
被告
歐陽阮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貳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邀被告韋月雲及訴外人歐陽傳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3 年7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調)2.97% 加1.41% 計算(到期時為年息4.38% ),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世界美公司於104 年7 月18日契約到期後,尚餘本金300 萬元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以被告世界美公司之存款708,216 元抵充104 年7 月19日至104 年7 月27日之違約金324元、104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7日之利息14,400元、本金693,492 元後,被告世界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306,508 元;原告又於104 年8 月3 日以被告世界美公司之存款795 元抵充104 年7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違約金83元、104 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部分利息712 元,是被告世界美公司至104 年7 月30日止,尚欠原告2,306,626 元(含本金2,306,508 元、至104 年7 月28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18 元),以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韋月雲及歐陽傳賢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歐陽傳賢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明拋棄繼承,其母親即被告歐陽阮阿嬌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歐陽阮阿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表、歐陽傳賢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 年11月11日士院勤家恩104 年度司繼字第798 號函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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