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吳頌榮 被 告 歐連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光復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為基礎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一日、八月三日、十月二十七日依序變更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二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二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歷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 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藥品費用三千三百元,後續預估拆除鋼架醫療費用十萬元,加計十九個月期間健保費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一年看護費三十六萬元、交通費一萬元,十七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三十七萬四千元。又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且造成兩腳長短不一,恐影響將來工作、交友,精神打擊甚鉅。被告業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傷,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扣除原告已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品費用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後續醫療費用十萬元、健保費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看護費三十六萬元、交通費一萬元)、薪資損失三十七萬四千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確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但原告支出之醫療藥品費用應扣除所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否認原告後續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薪資收入損失,看護費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一個月計算,健保費亦不應另行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 復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疏未注意貿然搶先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傷勢,被告業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二至七頁、調解卷第四至六頁、訴字卷第三十至三三、六四、八一至八六、九二頁),核屬相符,且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扣除所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後,仍受有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損害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光復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此觀刑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被告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甫進入交岔路口即略向左行駛,致車身在路口內與道路行車方向相反,且未讓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先行,貿然續行至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前方、阻礙原告所乘機車通行,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認屬實,被告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訴字卷第八八至九一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含預估)、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藥品費用三千三百元、後續預估拆除鋼架醫療費用十萬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八之三至二五頁、訴字卷第十四至十六、三四、三五頁),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自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在急診接受治療時起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赴骨科門診止,支出(自負額部分)必要之醫療、住院、耗材、證明書費共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原告之骨折已經癒合,殘留之兩腿不等長無法治癒,但已無再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有原告就本件車禍傷勢醫療院所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覆函暨醫療費用證明、住院費用自費明細、門診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三八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且原告就本件車禍傷勢後續既無庸再接受治療,自無後續支出預估醫療費用十萬元之可言。 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品名僅記載「藥品」、金額為三千三百元,無從確認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及必要性,且該統一發票係一0四年一月八日出具,斯時原告業已出院二月餘,仍定時返回醫院治療(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一0四年一月八日均返回骨科門診治療,見訴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醫療費用證明、費用明細表),是否有自行在外購置高價藥品使用之必要,亦有可疑,是項主張自難遽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載明「術後需膝關節支架固定及骨科輪椅使用」(見附民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六四頁),則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支出七千五百元購置膝支架一具、同年月二十二日支出五千七百六十元購置輪椅一台(見附民卷第八之一、八之二頁)、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均屬因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迭已敘明,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載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見附民卷第二頁、訴字卷第六四頁),理由為「因左下肢大腿及右小腿同時骨折(左大腿為再度骨折),且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活動仍極為不便,故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一個月」,此亦經原告本件車禍傷勢醫療院所即國泰醫院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雙下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十二日,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骨折傷勢約需二至六月方得以完全痊癒,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以前接受治療較為頻繁(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後,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一0四年一月八日、二月五日均返回骨科治療),其後則二至三個月方需接受診治一次(一0四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其後更已無再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此觀國泰醫院覆函暨醫療費用證明所示即明(見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認原告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住院十二日期間,及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時起至出院後一個月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一日期間,合計四十三日,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之七十四日期間則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原告既自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三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之七十四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實際由家人照護,又一般看護費用為全日二千二百元、半日一千三百元,有國泰醫院覆函可按(見訴字卷第一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七十四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十九萬零八百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乘以「全日看護日數」四十三日,加上「半日看護費用」一千三百元乘以「半日看護日數」七十四日),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交通費 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顯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參諸原告自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三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之七十四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則上述期間原告往返醫療院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亦應認為係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 前開期間內,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返家,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一0四年一月八日、二月五日往返國泰醫院骨科治療,前業載明,而由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醫院最長車程三‧五公里,依當時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起程一‧二五公里計費七十元,其後每二百五十公尺跳表計費五元),每趟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出院返家及六度來回醫院合計十三趟車資共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非有據。 3全民健康保險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自一0三年十月間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共十九個月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付每月七百四十九元、共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之保險費,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原告是段期間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節,固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足徵(見訴字卷第十八、五七頁),但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至二十三條規定計算投保金額及保險費,再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其費用之負擔,是繳付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而由第一類保險對象(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變更為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投保、投保單位由雇主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亦僅更易其投保身分、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保險費自負比例,並未新增原告原所無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九個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顯非有據。 4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十七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損失薪資收入三十七萬四千元,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訴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惟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一年內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二頁、訴字卷第六四頁),國泰醫院並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函覆本院指該部分囑言不需修正(見訴字卷第一一一頁),已難認原告出院逾一年後仍無法工作,且細究原告所提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投保勞工保險,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除一0三年六月一日至二十四日外)投保薪資均為每月一萬一千一百元,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之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三日止之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十月四日起至十二日退保時止之投保薪資不明,參諸原告一0三年全年薪資總額為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折合當年度一至十月共十個月每月薪資僅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訴字卷第三八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二萬二千元,顯有過高,應以一萬一千一百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出院滿一年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年又二十日之薪資損失十四萬零六百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收入」一萬一千一百元,乘以「無法工作期間」十二又三分之二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出生(見訴字卷第十七頁戶籍謄本)、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時甫年滿二十二歲、尚在職業學校求學(見訴字卷第五二頁),一0三年全年薪資收入為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名下無車輛、投資或不動產(見訴字卷第三八、三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而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統計,營業小客車每天平均營收為二千二百一十八元,扣除油資車輛租金維修保養稅費等成本,每月平均淨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名下亦無車輛、投資或不動產(見訴字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十二日,出院後一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照護,業已論述如前,且遺留兩腿不等長、左腿較右腿短三公分之後遺症,該後遺症除接受肢體延長手術改善外,復無法治癒,此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覆函所載即明(見訴字卷第三三、一一一頁),而兩腿不等長業已損及原告之外貌、行動能力、勞動能力及工作表現,甚且影響其將來所能從事之工作(蓋原告在職業學校修習餐飲管理,見訴字卷第五二頁,前所任職之工作亦多與餐飲相關,此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單位名稱」含括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臺北基隆分公司、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明,見訴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而兩腿不等長不唯因行走不穩、無法從事餐飲之外場服務工作,且恐亦因兩腿施力不均,難以負荷長時站立工作),身心痛苦甚鉅,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賠償,致原告長期追索求償、怨懟難平,但原告部分請求有違常情、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認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顯有過高,應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①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②看護費用十九萬零八百元及③交通費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損失十四萬零六百元、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已 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影本可考(見訴字卷第二九、一0七、一一0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惟第一百八十五條係規範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形下應負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規範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情形下應負責任,第一百九十二條規範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情形下應負責任,第一百九十六條規範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情形下應負責任,第一百九十七條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僅被告一人,其過失不法行為係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無涉,原告並未因該車禍事故死亡,且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任何因物品毀損之賠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未完成,自無該等條文之適用,原告另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 復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時,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之原告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①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②看護費用十九萬零八百元、③交通費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並損失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十四萬零六百元,慰撫金以九十萬元為適當,合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扣除原告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