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欽盈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姜萍律師 李偉琪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蘭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Wayne Hendo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灣所設立之分公司,原告依雙方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被告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設有營業所,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因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績效獎金、資遣費,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再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5 條定有明文。再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被告為依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依我國公司法經核准認許後,並於同日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蘭科化學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名義在我國為營業行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1頁),依前開說明,於程序法上應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是認本件所涉契約爭議,核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於本案有當事人能力。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 萬4,595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889 萬4,390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8 萬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㈡第166 、167 頁),係減縮相當於舊制之退休金利益257 萬0,205 元,及將原請求給付之勞工退休金108 萬元改為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復再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89 萬4,042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89年1 月5 日起在臺灣陶氏化學公司(下稱臺灣陶氏公司)擔任環氧樹脂部門之業務人員,97年至100 年間升任塗料部門策略市場經理,101 年間再轉任環氧樹脂部門擔任業務經理,嗣臺灣陶氏公司將該部門分割並新設被告公司,伊遂於104 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於104 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並由被告承受伊前任職在臺灣陶氏公司之年資及勞動條件。詎被告竟於同年8 月12日稱伊涉有違反被告規定並進行調查,嗣於同年9 月1 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伊無奈僅得當場在契約終止書上簽名表示收受被告之終止通知,惟已註記不同意。伊對被登記為江門盈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驊公司)、香港商安明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安明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一事並不知情,亦從未獲取董事報酬及紅利,況伊非市場經理,對銷售價格並無最終決定權,且盈驊公司係生產印刷電路版之公司、安明公司只是盈驊公司的控股公司,與被告均無業務往來,難謂有任何利益衝突之情事。另被告指稱伊有將公司資訊轉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一情,然伊係為在家加班始轉寄工作資料,且該資料均非被告機密資訊,伊並未違反被告之資安政策規定。況被告主張之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均發生於原告任職在臺灣陶氏公司期間,縱確有該等事由,亦屬伊與臺灣陶氏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有別,是被告不得以伊違反與臺灣陶氏公司之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嗣兩造於104 年9 月24日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約定被告自同年9 月1 日起,為期3 年按月支付相當於伊薪資半數之競業禁止補償金,作為補償伊相當於16年年資之退休金;然被告從未依約履行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反於同年12月23日發函表示免除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並表示其未曾行使或執行伊之前揭義務,故毋庸給付伊任何利益,是被告顯自始無給付之意願,卻虛與伊簽立競業禁止承諾書,令伊誤信被告願補償伊應得之退休金利益,而放棄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之相關責任,所為構成以詐術使伊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故伊於105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前揭競業禁止承諾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逃避應支付薪資等報酬之法律責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於函到時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薪資、績效獎金、資遣費。爰依僱傭契約第1 條、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889 萬4,390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盈驊公司、安明公司為與伊有業務往來之經銷商立驊(香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驊公司)之關係企業,同屬立驊集團,原告既在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對伊與立驊公司間之交易有影響力。經內部調查原告非但擔任安明公司、盈驊公司之董事,又貸款人民幣200 萬元予盈驊公司及安明公司之董事馮振剛收取週年利率8%之高額利益,顯見原告利用其在伊公司之職務地位,換取前揭董事身份,並收取不正利益;且原告未獲許可,私自將伊公司之資訊轉寄至原告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是原告前揭行為已違反陶氏商業行為準則所規定之「利益衝突禁止條款」、「資訊科技安全政策」、及「資訊保護政策」,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實屬合法。又原告對伊終止僱傭契約之決定,業已簽立契約終止書、競業禁止承諾書,顯見原告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藉詞反悔再事爭執,任意主張補發薪資報酬、績效獎金、資遣費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第114頁): ㈠原告於89年1 月5 日起任職於臺灣陶氏公司擔任環氧樹脂部門之業務人員,97年至100 年間,升任塗料部門策略市場經理,101 年間再轉任環氧樹脂部門擔任業務經理。 ㈡臺灣陶氏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㈢兩造於104 年4 月27日簽訂僱傭契約、智慧財產權歸屬與保密協議、個人資料蒐集告知及同意書,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㈣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薪資36萬2,568 元(含底薪32萬9,768 元,伙食津貼1,800 元、汽車津貼3 萬1,000 元),且被告每年應給付相當於2 個月底薪之保證獎金65萬9,539 元。 ㈤兩造於104 年9 月24日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被告同意自104 年9 月1 日起為期3 年,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告薪資半數之競業禁止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嗣後並未給付。 ㈥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免除原告競業禁止義務,並表示自104 年9 月1 日起未曾行使或執行原告之競業禁止義務。 ㈦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委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績效獎金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已於104 年9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兩造間僱傭契約第9 點B 、D 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日起30日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仍對原告進行調查程序中,則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是否向原告揭示「陶氏商業行為準則之『利益衝突條款』」、「企業科技資訊安全政策第2.9 條」及「資訊保護政策條款」,以作為被告之工作規則? ⑴查臺灣陶氏公司於104 年間將環氧樹脂部門拆分,就資產及員工移轉與被告,再於臺灣時間104 年10月6 日將被告股權移轉予美國Olin Corporation(下稱歐林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氯鏈業務拆分報告中已說明:「Dow is actively working to "stand up" …Global Epoxy businesses within newlycreated legal entities .The stand-up will be called Dow Chlorine Products (DCP )internally .These newly created legal entities will be wholly owned byDow until a transaction has been negotiated and closed .The transition of employees , assets ,and products to the new legal entities will be on or around May 1,2015.(中譯:陶氏化學正積極將…全球環氧樹脂業務拆分至新成立之法律實體。此拆分業務於陶氏化學內部稱為陶氏氯產品(DCP )。新成立之法律實體於交易協商完成與交割前,全部仍為陶氏化學所有。員工、資產及產品轉讓至新法律實體,將於104 年5 月1 日或其左右完成。)」、「You are part of the stand-up business ,Dow Chlorine Products .Even with this change ,you will remain a Dow employee because the business is part of newly created legal entities owned by Dow until atransaction is closed . (中譯:您為陶氏氯鏈拆分業務之一部分。縱有此改變,您仍是陶氏化學員工,因為拆分業務屬於新成立之法律實體之一部分,而新成立之法律實體於交易完成前仍為陶氏化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而兩造於104 年4 月22日簽立之雇主轉換同意書約定:「Your new employment terms and conditions with BlueCube-TW will be substantially similar to those of your current employment with Dow-TW ,subject to the terms described in this letter and according to the offer letter enclosed . (中譯:您與被告之新僱傭契約條款與條件將與您目前與臺灣陶氏公司之僱傭契約實質上類似。)」(見本院卷一第30、239 頁),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6 點約定:「Code of Business Conductand Ethics ,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 and Non- competition Clauses :You will be required to abide by all the Company regulations .Please acknowledge your receipt and compliance of the Code of Business Conduct and Ethics" and the "Non-Disclosure ,Inven- tion and Non-solicitation employment agreement" by signing and returning a copy of the above documents together with your acceptance of the offer letter . (中譯:道德及商業行為準則、保密義務以及競業禁止條款:您需遵守本公司所有工作規則。隨信附上道德及商業行為準則、保密協議及員工保密、發明及競業禁止協議,請簽署上開文件表明您接受且願意遵守其中條款、並將上開文件與職位接受函一同擲回。)」(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及系爭僱傭契約所附之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hip and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智慧財產權歸屬與保密協議)約定:「As an employee of Dow you will be or have been exposed to valuable trade secrets , Know-how and other Dow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defined below )relating to Dow's businesses , products ,process and developments . (中譯:身為陶氏化學員工,您將接觸寶貴商業秘密,專有技術知識以及其他陶氏化學之機密資訊《其後定義之》,其與陶氏化學營運、產品、製程以及研發相關。)」、「There-fore in consideration of :(a )your employment or continued employment by Dow , (b )the salary or wages ,salary increases and promotions and(c ) other benefits received by your employment ,Dow and you agree to the terms set forth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s .(中譯:因此考慮到(a )您與陶氏的僱傭關係或繼續之僱傭關係,(b )薪資、調薪與晉升,(c )其他福利,陶氏與您同意以下約款所定條件。」、「I will follow Dow's policies ,rules ,practices and guide- lines with respect to the conduct of its business , …(中譯:本人將遵守陶氏關於業務行為之政策、規定、慣例及指導方針…)」(見調解卷第33頁反面),已表明原告需遵循陶氏集團制訂所有工作規則;參以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受訪談之訪談筆錄中亦記載:「NH understands the code of ethics and conduct ,and its purpose .He acknowleged that he has seen it before and that it does relate to conflicts of interest .(中譯:原告瞭解道德與行為準則及其目的,原告表示自己有看過,也知道這與利益衝突有關」(見本院卷一第95、190 頁),足見原告確實知悉「陶氏商業行為準則之『利益衝突條款』」、「企業科技資訊安全政策第2.9 條」及「資訊保護政策條款」之規範內容,亦知其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後,仍須遵守上開規定,且自104 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被告股權於104 年10月6 日移轉給歐林公司前,原告仍須適用上開規定。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云云,惟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亦不影響其效力。至於陶氏業務行為準則之發布日期為105 年5 月6 日,係在原告離職之後,有上開準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自無須遵守上開陶氏業務行為準則。 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違反「陶氏商業行為準則之『利益衝突條款』」、「企業科技資訊安全政策第2.9 條」及「資訊保護政策條款」情事?是否情節重大? ⑴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陶氏商業行為準則規定:「We are expected to avoid situations where personal interests conflict ,or appear to conflict , with those of the Company .Thisincludes any activity that may cause others to doubtour fairness or interferes with our ability to perform pur job objectively . If there is a chance that a situation might be perceived as a conflict ofinterest ,we must disclose it to a supervisor ,HR orthe Office of Ethics and Compliance and take steps to get it resolved .Common conflict of interest situations include:Having a financial interest in acompany that does business with Dow .Receiving compensation or other incentives from a company thatdoes business with Dow . Holding a second job that interferes with our ability to do our Dow job . …(中譯:我們應避免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或看似衝突的狀況。包含避免所有會讓他人質疑我們公正性或干預我們客觀履行職責的能力之活動。如果發現任何情況可能會形成利益衝突,請務必向主管、人力資源部門或道德與法規遵循辦公室揭露並採取解決措施。常見利益衝突:持有和陶氏有生意往來的公司之財務利益。收到和陶氏有生意往來的公司提供之報酬或其他獎勵。身兼會妨礙履行陶氏職務的能力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及陶氏商業行為準則之資訊安全政策規定:「We rely heavily on computer system and 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s .We must protect those systems from misuse .We will :Follow the Dow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ies andsecurity and data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 …Store sensitive ,proprietary or highl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n protected files on secure servers provided by the Company . (中譯:我們非常仰賴電腦系統和通訊網路,因此必須保護這些系統免於濫用。我們必需:遵循陶氏資訊保護政策以及安全與資料保護規定。…將敏感、專有或高度機密的資訊儲存在公司安全伺服器的受保護檔案內。)」(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原告並於103 年3 月14日接受道德與法規訓練,有簽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⑶被告前於104 年9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經內部調查認為原告與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涉有私人利益,且挪用陶氏公司之機密或專有資訊,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重大,包含但不限於違反①陶氏商業行為準則之「利益衝突」條款;②企業科技資訊安全政策第2.9 條;③資訊保護政策條款,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訪談筆錄、被告104 年9 月1 日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卷一第93至97、188 至192 頁、 222 頁)。經查: ①立驊集團母公司立驊公司之全部股權由馮振剛、康宗寶持有,馮振剛、康宗寶另設立亞迦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迦公司),亞迦公司又出資設立安明公司,持有安明公司股份總數之30.8% ,安明公司再出資人民幣552.5 萬元設立盈驊公司,出資額佔總資本額之6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立驊公司之負責人馮振剛與康宗寶透過亞迦公司控制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且依立驊集團網頁介紹確實記載「1997:在香港成立亞迦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4頁),顯然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確為立驊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雖否認其擔任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之董事,惟依103 年安明公司周年申報表所登記之董事黃欽盈關於其國家及所持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與原告自94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所持我國護照之護照號碼相符,且盈驊公司公示資料亦記載原告擔任董事職位,此有原告護照內頁、經香港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安明公司周年申報表、盈驊公司公示資料、安明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93 、195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9 、10頁),足認原告確有擔任安明公司之董事,而安明公司持有盈驊公司65% 之股份,亦足認盈驊公司之基本資料記載之董事黃欽盈即為原告。原告雖辯稱其於不知情狀況下被登記為董事,安明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亦非其填寫云云,惟倘非原告主動提供其護照號碼,安明公司如何取得原告之護照號碼以辦理登記,又豈會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在安明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偽造原告簽名,是原告辯稱其未同意擔任安明公司、盈驊公司董事一職,顯非可採。 ②原告於訪談紀錄中陳稱其與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之馮振剛間有人民幣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而約定週年利率8%之利息等語,被告雖主張此係原告擔任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董事所取得之不當報酬,卻偽稱其與馮振剛間有借貸關係,惟被告主張原告與馮振剛間無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則原告就其抗辯與馮振剛間存有借貸契約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仍難認原告所辯上情非真。是被告主張原告不能證明與馮振剛成立借貸契約而收取週年利率8%之利息,即應屬馮振剛之金錢餽贈,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立驊集團(Leader Formula,又稱Lifa Group)為負責銷售被告產品環氧樹脂之前二大中國經銷商之一,原告負責大中華區環氧樹脂產品之業務,就產品售價有決策權,且有相當權利決定是否要與特定之交易對象維持或加強彼此間業務關係,卻利用自己職務地位換得立驊集團之安明公司、盈驊公司董事職務,形同接受經銷商之餽贈,且會影響原告本應為被告利益爭取最優惠商業條件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亞太區高級市場主任郭寶蓮書面結證稱:伊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亞太區高級市場主任協助市場經理,市場經理會考慮市場狀況不定期公布各項產品之底價,實際銷售價格是由業務經理及其帶領的業務團隊與個別經銷商或客戶之協商結果決定,業務經理及業務團隊只要不違反市場經理公布的產品底價或於價格有劇烈變動,即可自由與經銷商協議個別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協商的結果由業務經理核准即可,不需要事前或事後經過市場經理的同意或確認,訂單的電子郵件是否副知市場經理,由業務經理及業務團隊自行決定,業務經理是核准訂單的主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且依客戶經理馬雲才於104 年5 月6 日、 104 年5 月15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8日、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22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7 月29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所呈關於立驊公司對被告之產品訂單資料,均是請求原告就訂單價格、數量等項目予以批准,並確認出貨(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45 頁),原告並未主動要求降低與立驊公司之交易價格;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給予立驊公司之價格均為最接近底價之優惠,或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出售予立驊公司之價格均高於原告在職期間之交易價格,甚或其他經銷商之銷售量嗣後躍升取代立驊公司之情形,已難認原告有何損及被告利益之行為。惟立驊公司與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原告擔任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董事,及貸與安明公司、盈驊公司董事馮振剛人民幣200 萬元並收取週年利率8%之利息,確有可能發生與被告利益衝突之情形,且臺灣陶氏公司自99年至103 年每年度調查原告有無涉及與公司利益衝突時,均遭原告否認,此有99年、100 年利害衝突稽核問卷調查、101 年至103 年道德與行為督導年度評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7 頁),原告自有違反上開陶氏商業行為準則之規定,然原告之違規情節,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尚得期待被告為其他懲戒處分如罰薪、降職等,即可達到維護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而非逕行解僱原告。 ③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將公司員工Feng ,Yan Li於100 年9 月29日及100 年10月13日寄送主旨為「856 檢測情況㈡」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信箱,復於103 年12月11日將公司員工Hideki Horito 於103 年12月3 日寄送主旨為「Meeting minutes :Dow Aksa's visit to Dow Epoxy APAC」之機密等級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信箱,又於104 年6 月5 日將公司員工蕭裕耀寄送主旨為「覆銅板用新型環氧樹脂產品及技術的發展」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信箱,已違反陶氏集團之資訊保護政策云云,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137 頁),查兩造於104 年5 月1 日始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所為轉寄Feng ,Yan Li、 Hideki Horito 電子郵件之行為,發生在原告任職臺灣陶氏公司期間,被告自不能以原告轉寄上開2 封電子郵件之行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縱有將蕭裕耀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電子信箱,而違反被告之資訊安全政策,惟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將之洩漏予他人或造成被告何等損失,被告如認轉寄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係屬重大影響公司利益之事,惟就原告上開行為均並未加以處罰,亦未使用記過、扣發獎金等懲戒手段處理,自難認上開情形對被告而言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被告在解僱原告前,皆未先對原告為告誡、減薪等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且就上開情事亦非屬非解僱原告無法管理之狀況,難認被告非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不足以保護其利益,是依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簽署僱傭契約終止書、競業禁止承諾書,而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簽立競業禁止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僱傭契約終止書簽名,該契約終止書中記載:「To confirm your understanding of and agreementto the above contents ,please sign and date in the space provided below and return to Kevin Chiu for processing .I here by affirm my understanding of andagreement to the contents set forth in this letter .(中譯:為確認您瞭解及同意上述內容,請於下方提供空白處簽名並註明日期後交還Kevin Chiu進行處理。我確認我瞭解及同意本信函所記載之內容。)」,且兩造嗣於104 年9 月24日簽立之競業禁止承諾書亦記載:「As separately noticed to you ,your employment contract with Blue Cube Chemicals Singapore Pte .Ltd .Taiwan Branch( the "Employer"),a Dow group company ,will terminateon September 1,2015 (the"Effective Date" ). …To confirm your understanding of and agreement to the above contents ,please sign and date in the space provided below and return to HR for processing .(中譯:為確認您瞭解並同意上述內容,請於下方提供空白處簽名並註明日期後交還人資部門處理。)」(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222 、224 頁)。惟僱傭契約終止書所載上開內容並非告知原告簽名即表示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且原告亦於僱傭契約終止書書明其雖已知悉被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然否認其擔任安明公司及盈驊公司之董事,亦未於任職陶氏集團期間影響公司利益之旨,難認原告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嗣後雖又簽立競業禁止承諾書,然此係為取得被告支付之補償金所為,非謂原告即已與被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主張原告簽署契約終止書、競業禁止承諾書,而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規避其非法解僱之法律責任,以詐術欺騙其簽立競業禁止承諾書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原告為此主張之依據,主要有二,一為被告從未給付補償費,一為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發函免除原告之競業禁止義務。查兩造所以簽立競業禁止承諾書,係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爭執其長達16年年資之退休金權益,被告乃提出以競業禁止補償金補償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並非主動提出補償,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中亦未約定原告不得循法律途徑爭執被告解僱不合法,且被告復辯稱係因終止契約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宜給付賠償金,始未履行,尚不能以其事後違約,遽認被告與原告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之最初即有意圖詐欺之故意,是原告遽指被告為規避其非法解僱之法律責任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欺,顯非可採,原告撤銷其簽立競業禁止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惟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簽立時,因勞動契約仍存在,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㈢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於105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以詐術使其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以避免其爭執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於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後雖未履行按月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故意對原告施以詐欺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前已敘明,自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事由。⒉原告又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及規避應付薪資及資遣費等義務,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云云,惟未經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之前,即不能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因而未再發給其後薪資及資遣費等費用為違反勞工法令而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亦非有據。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以臺北敦化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於105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至33頁),則系爭勞動契約於105 年3 月8 日即為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績效獎金,有無理由? ⒈薪資部分: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形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惟原告嗣於105 年3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之薪資共計226 萬0,007 元【計算式:362,568 元×(6 ÷7/30)月=2,260,007.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僱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2 個月底薪即65萬9,536 元(計算式: 329,768 元×2 月=659,536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報酬共計291 萬9,543 元(計算式:2,260,000 +659,536 =2,916,814 ),惟原告僅請求給付225 萬7,278 元,自無不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既非合法,則其主張依同條第4 項、第17條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 ⒊績效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績效獎勵制度發給績效獎金云云,惟依僱傭契約第3 條約定:「The Performance Award(PA) program :You will be eligible to participate ,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the Performance Award Program and at the discretion of management .There is no guarantee that the Company will grant employees a bonus each year .The Performance Award (PA) program is the primary variable pay component for Dow employees globally . …」(中譯文:績效獎勵制度:您有資格適用績效獎勵制度,績效獎勵之多寡取決於績效獎勵制度所規定之條款及管理階層之裁量權利。本公司不保證每年皆發給員工紅利。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足認績效獎金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性質,被告自得依公司營運狀況、原告之工作表現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是否發放,堪認原告對被告並無績效獎金之請求權存在。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原告係自被告受領月薪,被告至遲應於原告每月勞務履行完畢後發給薪資,且此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1 萬6,814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