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高泉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高泉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高香蘭 高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00 元予被繼承人己○○、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9、㈡「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9、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㈡被繼承人甲○○、己○○墳墓清掃、顧墓費每年3,000 元及其他10座祖先墳墓清掃、顧墓費每年7,000 元,合計每年10,000元,每人每年應分擔2,500 元。㈢被告戊○○、丁○○應將被繼承人甲○○、己○○所遺之金飾、手鐲、珠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告戊○○應返還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甲○○所遺之5 萬元押金及17萬元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及同年11月21日追加及減縮聲明為: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均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㈡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629,300 元。㈢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3,000 元(見本院卷㈤第337 至339 頁;卷㈥第255 頁)。衡諸原告追加前後之聲明,與同一被繼承人甲○○、己○○遺產分割事宜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㈠「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原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甲○○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嗣被繼承人甲○○於102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部分及如附表一、㈡「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戊○○於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己○○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款項;復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及存回如附表五、㈠所示之款項,扣除存回款項後,尚不足3,000 元。復於被繼承人己○○生前即101 年1 月21日自被繼承人己○○郵局帳戶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至自己帳戶,且於102 年2 月19日將該筆定存解約轉存活存,據為己有,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自應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利益返還或賠償被繼承人甲○○、己○○全體繼承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房地係其以自有資金於81年間所購買,並非本件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甲○○、己○○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分別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擇一請求)及同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均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㈡被告戊○○應給付629,300 元予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戊○○應給付3,000 元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以: ⒈⑴被繼承人己○○、甲○○過世前均因失智症而喪失管理財產之能力,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方得處分遺產。詎料,被告戊○○明知如此,竟仍於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及死亡後,擅自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扣除其已存回之款項後,被告戊○○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743,335 元(計算式:129,300 元+1,311,035 元+3,000 元+1,300,000 元)。⑵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均係被繼承人甲○○、己○○生前共同出資,且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名義,現被繼承人己○○、甲○○既均死亡,原告及被告戊○○自應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房地。⑶被繼承人尚遺有若干金飾、手鐲、珠寶等物品,現由被告丁○○及戊○○保管,其等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返還部分,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併予分割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被繼承人所遺股份及如附表一、㈡編號29至32「遺產項目欄」、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均應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丁○○以: ⒈本件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列外,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尚應包含如附表六編號1 、2 、4 所示之房地。蓋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己○○、甲○○共同出資,僅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之名義。而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房地,於購買時雖係登記為被告戊○○名義,且於104 年間復經被告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但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己○○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戊○○名義,被告戊○○並無權將系爭嘉義房地贈與被告乙○○,被繼承人己○○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該房地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又如附表二編號29、3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富陽街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表示希供被告戊○○繼續居住使用,故該房地不宜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除系爭富陽街房地外,其餘不動產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戊○○以: ⒈⑴如附表六編號1 、4 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共同出資購買,僅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名義。而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房地,則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並非被繼承人出資,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⑵被繼承人生前因融通資金之需求,曾向其借款多次,例如:如附表四、㈡編號1 所示之50萬元款項,則係被繼承人己○○返還借款之款項。且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對其尚負有如附表七所列之借款債務,自應先自遺產中扣償。況被繼承人生前非無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其並無盜領被繼承人款項之情事,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款項,亦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己○○、甲○○分別於101 年9 月29日及102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第39至43頁;卷㈥第69至71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上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告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有無理由?⒉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各自返還其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有無理由?⒊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應列本件遺產?⒋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是否存在?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適宜分割方法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告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款項,有無理由? ⑴生前領取款項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被告戊○○曾於被繼承人己○○、甲○○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盜領如附表四、㈡及附表五、㈡所示款項云云。惟查,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己○○、甲○○雖曾罹患失智症,但該種病症之病情有輕有重,而被繼承人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亦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事,自難排除係自行領用或授權被告戊○○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所需,甚或贈與被告戊○○款項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乙○○稱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生前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尚難採信。被告乙○○雖聲請調查被告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1 年、 102 年間之定期存期資金流向及利息來源,以證明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即101 年5 月20日曾擅自提領其存款90萬元乙事,惟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甲○○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己身財產之權利,自無法僅由被告戊○○受領款項乙情,即推論其有盜領款項之行為,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⑵死後領取款項部分: 按遺產之處分,本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查被告戊○○並不否認於被繼承人己○○、甲○○死亡後,提領或存回如附表四、㈠及附表五、㈠所示之款項,復未舉證證明提領前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返還其逕自提領且尚未存回之款項。 ⑶從而,扣除被告戊○○已存回之款項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戊○○返還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領之款項129,300 元,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提領且尚未存回之款項3,000 元,共計132,3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又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79 條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各自返還其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有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同此意旨)。再按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即謂父母與子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經查,被告既辯稱被繼承人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其他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之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卷內事證,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出資協助購置如附表六所示房地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僅難單憑被繼承人協助出資乙事,即遽認其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乙○○、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與房地登記名義人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等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乙○○、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繼承人是否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應列入本件遺產? 查被告乙○○雖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是否存在? 查被繼承人己○○生前有豐厚之資力及存款,尚非無法支應其生活所需,難認有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縱然被告戊○○有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己○○帳戶之情事,惟存入款項之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遽認係借貸之款項,又其並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己○○、甲○○間於何時地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對被告戊○○負有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借貸債務。再者,被告戊○○曾於105 年12月13日當庭稱自91至102 年間開始照顧被繼承人二人等語,復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表示請求自86年至102 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二人之家事服務費用,其前後主張之實際照顧期間長短已有不同(見本院卷㈡第327 頁;卷㈤第392 頁)。佐以子女本有扶養及照顧父母之法定及道德上義務,倘子女因照顧父母而付出勞務,除因減省其他兄弟姐妹應支出之費用,而得對其他兄弟姐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對於受照顧之父母而言,則屬基於親情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並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自不容許付出勞務之子女事後再向受照顧之父母請求給付照顧費用。是被告戊○○辯稱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家事服務費用即勞務費用應列入本件遺產債務,於法實有未合。從而,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己○○、甲○○對其負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應先予扣還云云,自難採信。 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遺產部分: 承前所述,除被繼承人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部分外,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應繼分,業因被繼承人甲○○於102 年1 月23日死亡,而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倘由兩造就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逕依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分割,將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參以本件遺產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另考量各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參酌全部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⑶兩造公同共有財產部分: 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②查被告戊○○應返還132,3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此雖非屬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但兩造就上開132,300 元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本諸繼承兩造父母之財產而來,而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是原告訴請分割此項公同共有財產,即係意在終止兩造間依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按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即係兩造就上開132,300 元之權利比例,爰將之分割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比例取得,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戊○○給付 132,3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及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亦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享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共有物雖有理由,且訴請返還款項之請求或有部分敗訴,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㈠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1 │宜蘭縣宜蘭市壯一段0000-0000 地│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 │號土地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2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 │ │ │8 元暨其孳息 │ │ │ ├───┼───────────────┤ │ │ │3 │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104.9.1 存款│ │ │ │ │餘額:17,372元暨其孳息 │ │ │ ├───┼───────────────┤ │ │ │4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105.4.14存│ │ │ │ │款:8,159元暨其孳息 │ │ │ ├───┼───────────────┤ │ │ │5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優惠存款帳戶 │ │ │ │ │104.9.2 存款餘額:3,678,862 元│ │ │ │ │暨其孳息 │ │ │ ├───┼───────────────┤ │ │ │6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 │ │ │ │104.9.2 存款餘額:917,379 元暨│ │ │ │ │其孳息 │ │ │ ├───┼───────────────┼───────────┼───────────┤ │7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司股份565股暨其孳息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比例分配 │ │8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9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9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0 │英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1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45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2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4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3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1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14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32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1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166 股暨其孳息 │ │ │ ├───┼───────────────┤ │ │ │17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579 股暨其孳息 │ │ │ ├───┼───────────────┤ │ │ │1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 │ │ │票1,089股暨其孳息 │ │ │ ├───┼───────────────┤ │ │ │20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252 股暨其孳息 │ │ │ ├───┼───────────────┤ │ │ │21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22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99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23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24 │嘉欣公司股份36股暨其孳息 │ │ │ ├───┼───────────────┤ │ │ │25 │碧悠電子股份400股暨其孳息 │ │ │ ├───┼───────────────┤ │ │ │26 │大眾控股份25股暨其孳息 │ │ │ ├───┼───────────────┤ │ │ │27 │揚華科技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 │ │ │ ├───┼───────────────┤ │ │ │28 │台半公司股份1,167股暨其孳息 │ │ │ ├───┼───────────────┤ │ │ │29 │中國力霸公司股份551股暨其孳息 │ │ │ ├───┼───────────────┤ │ │ │3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8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3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7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四小段0270│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3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4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5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6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7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8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9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0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1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3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4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5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6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 │ │ │17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8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9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 │ │ │20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1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3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4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5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6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7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28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四小段0183│ │ │ │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 │ │ │同共有8 分之1 │ │ │ ├───┼──────────────┼───────────┤ │ │29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0558│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 │同共有16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30 │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段│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 │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 │:公同共有全部 │ │例分配 │ ├───┼──────────────┤ ├───────────┤ │31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029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建物│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 ├───────────┤ │32 │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段00419-│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 │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 │市○○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 │例分配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 ├───┼──────────────┼───────────┼───────────┤ │3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 │行)帳戶104.9.1存款餘額: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17,036元暨其孳息 │ │ │ ├───┼──────────────┤ │ │ │3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04.9.1 存款│ │ │ │ │餘額:16,753元暨其孳息 │ │ │ ├───┼──────────────┤ │ │ │35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4.9.1 存款│ │ │ │ │餘額:21,688元暨其孳息 │ │ │ ├───┼──────────────┤ │ │ │36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 │ │ │帳戶104.9.1 存款餘額:1,887,│ │ │ │ │000 元暨其孳息 │ │ │ ├───┼──────────────┤ │ │ │37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帳戶104.9.1 存款餘額:585,25│ │ │ │ │8 元暨其孳息 │ │ │ ├───┼──────────────┤ │ │ │38 │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104.9.1 存│ │ │ │ │款餘額:3,455,146 元暨其孳息│ │ │ └───┴──────────────┴───────────┴───────────┘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1 │兩造對被告戊○○不當得利返還之│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由兩造按公同共有比例各│ │ │132,300元公同共有債權 │4 分之1 分配 │4 分之1 分配 │ └───┴───────────────┴───────────┴───────────┘ 附表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1 │ 乙○○ │4 分之1 │ ├───┼──────┼───────┤ │2 │ 丙○○ │4 分之1 │ ├───┼──────┼───────┤ │3 │ 戊○○ │4 分之1 │ ├───┼──────┼───────┤ │4 │ 丁○○ │4 分之1 │ └───┴──────┴───────┘ 附表四: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及生前盜領之款項: ㈠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盜領之款項: ┌──┬──────┬─────────┬─────────┐ │編號│領款日期 │金額 │領取方式 │ ├──┼──────┼─────────┼─────────┤ │1 │101.9.29 │5,005元 │郵局卡片提款 │ ├──┤ ├─────────┤ │ │2 │ │8,005元 │ │ ├──┼──────┼─────────┤ │ │3 │101.11.13 │1,000元 │ │ ├──┼──────┼─────────┼─────────┤ │4 │101.10.4 │108,000元 │臺銀臨櫃提款 │ ├──┤ ├─────────┤ │ │5 │ │4,700元 │ │ ├──┼──────┼─────────┼─────────┤ │6 │102.8.7 │2,590元 │土銀臨櫃提款 │ ├──┼──────┼─────────┼─────────┤ │ │合計 │129,300元 │ │ └──┴──────┴─────────┴─────────┘ ㈡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己○○生前盜領之款項: ┌──┬──────┬─────────┬─────────┐ │編號│領款日期 │金額 │領取方式 │ ├──┼──────┼─────────┼─────────┤ │1 │101.1.21 │500,000元 │101.1.21提轉至被告│ │ │ │ │戊○○定期存款, │ │ │ │ │102.2.19中途解約至│ │ │ │ │被告戊○○存簿儲金│ ├──┼──────┼─────────┼─────────┤ │2 │101.2.17 │250,000元 │轉匯至被繼承人高黃│ │ │ │ │瑛郵局帳戶,並持提│ │ │ │ │款卡密集提領 │ ├──┼──────┼─────────┤ │ │3 │101.3.2 │120,000元 │ │ ├──┼──────┼─────────┼─────────┤ │4 │101.8.13 │5,005元 │郵局跨行提款 │ ├──┼──────┼─────────┤ │ │5 │101.8.16 │20,005元 │ │ ├──┤ ├─────────┤ │ │6 │ │20,005元 │ │ ├──┼──────┼─────────┤ │ │7 │101.8.23 │20,005元 │ │ ├──┤ ├─────────┤ │ │8 │ │20,500元 │ │ ├──┤ ├─────────┤ │ │9 │ │20,005元 │ │ ├──┤ ├─────────┤ │ │10 │ │40,000元 │ │ ├──┼──────┼─────────┼─────────┤ │11 │101.8.25 │60,000元 │郵局卡片提款 │ ├──┤ ├─────────┤ │ │12 │ │40,000元 │ │ ├──┼──────┼─────────┤ │ │13 │101.8.26 │60,000元 │ │ ├──┤ ├─────────┤ │ │14 │ │40,000元 │ │ ├──┼──────┼─────────┤ │ │15 │101.8.31 │60,000元 │ │ ├──┼──────┼─────────┤ │ │16 │101.9.4 │20,000元 │ │ ├──┤ ├─────────┤ │ │17 │ │15,000元 │ │ ├──┼──────┼─────────┤ │ │18 │101.9.19 │1,005元 │ │ ├──┼──────┼─────────┼─────────┤ │ │合計 │1,311,035元 │郵局跨行提款 │ └──┴──────┴─────────┴─────────┘ 附表五: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及生前盜領及存回之款項: ㈠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盜領或存回之款項: ┌──┬──────┬─────────┬─────────┐ │編號│領款或存回日│金額 │領取方式 │ │ │期 │ │ │ ├──┼──────┼─────────┼─────────┤ │1 │102.1.24領 │60,000元 │郵局卡片提款 │ ├──┤ ├─────────┤ │ │2 │ │40,000元 │ │ ├──┼──────┼─────────┼─────────┤ │3 │102.1.25領 │2,000,000元 │郵局現金提款 │ ├──┼──────┼─────────┤ │ │4 │102.1.26領 │490,000元 │ │ ├──┼──────┼─────────┤ │ │5 │102.1.27領 │490,000元 │ │ ├──┼──────┼─────────┤ │ │6 │102.1.28領 │343,000元 │ │ ├──┼──────┼─────────┼─────────┤ │7 │102.2.1領 │1,000元 │郵局卡片提款 │ ├──┤ ├─────────┤ │ │8 │ │29,000元 │ │ ├──┼──────┼─────────┼─────────┤ │9 │102.2.4存回 │30,000元 │現金存回 │ ├──┤ ├─────────┤ │ │10 │ │2,000,000元 │ │ ├──┤ ├─────────┤ │ │11 │ │1,420,000元 │ │ ├──┼──────┼─────────┼─────────┤ │12 │103.5.10領 │60,000元 │郵局卡片提款 │ ├──┤ ├─────────┤ │ │13 │ │40,000元 │ │ ├──┼──────┼─────────┼─────────┤ │14 │103.5.31 │100,000元 │卡片存回 │ ├──┼──────┼─────────┼─────────┤ │ │ │㈠領取金額,合計:│ │ │ │ │ 3,553,000元 │ │ │ │ │㈡存回金額,合計:│ │ │ │ │ 3.550,000元 │ │ │ │ │㈢領取大於存回金額│ │ │ │ │ :3,000元 │ │ └──┴──────┴─────────┴─────────┘ ㈡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盜領之款項: ┌──┬──────┬─────────┬─────────┐ │編號│領款日期 │金額 │領取方式 │ ├──┼──────┼─────────┼─────────┤ │1 │101.5.20 │100,000元 │郵局現金提款 │ ├──┼──────┼─────────┼─────────┤ │2 │同上 │900,000元 │郵局提轉存簿 │ ├──┼──────┼─────────┼─────────┤ │3 │101.12.7 │300,000元 │郵局現金提款 │ ├──┼──────┼─────────┼─────────┤ │ │合計 │1,300,000元 │ │ └──┴──────┴─────────┴─────────┘ 附表六: ┌───┬──────────────┬──────────────┐ │編號 │項目 │登記名義人 │ ├───┼──────────────┼──────────────┤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乙○○ │ │ │349號1樓房地 │ │ ├───┼──────────────┼──────────────┤ │ 2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戊○○ │ │ │351號2樓房地 │ │ ├───┼──────────────┼──────────────┤ │ 3 │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00號3樓│戊○○ │ │ │之3房地 │ │ ├───┼──────────────┼──────────────┤ │ 4 │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中│丙○○ │ │ │庄109號9樓之2房地 │ │ └───┴──────────────┴──────────────┘ 附表七:被告戊○○主張之遺產債務 ┌───┬──────────────┬──────────────┐ │編號 │ 遺產債務項目 │金額 │ ├───┼──────────────┼──────────────┤ │1 │被繼承人己○○於101.2.17之借│25萬元 │ │ │款債務 │ │ ├───┼──────────────┼──────────────┤ │2 │被繼承人己○○於101.3.2 之借│12萬元 │ │ │款債務 │ │ ├───┼──────────────┼──────────────┤ │3 │被告戊○○自86年至102 年間照│1,900,800元 │ │ │顧被繼承人己○○、甲○○之家│(以86年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 │ │事服務費 │ 計,共計10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