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周玉琦
- 原告謝倩
- 被告謝張秋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謝倩 訴訟代理人 盧迺園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謝張秋蘭 謝佑 謝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謝輝所遺如附表一 (按:未列編號25之存款)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頁);又於民國105年9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謝輝所遺如附表一 (按:增列編號25之存款)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於106年9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謝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頁)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增列原聲明未列之附表一編號25所示存款,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原請求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嗣請求按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僅係就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謝輝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輝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謝張秋蘭,子女即原告謝倩、被告謝佑、謝健共4人,被繼承人謝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弄4號 底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在無必要性、無急迫性及被繼承人謝輝病重之情形下,於103年7月間移轉至被告謝張秋蘭名下,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仍為被繼承人 謝輝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謝輝未有遺囑,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就兩造被繼承人謝輝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謝輝生前於103年7月18日贈與被告謝張秋蘭,被繼承人謝輝於為贈與時神智及意識皆屬清楚,依法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謝輝之遺產,原告係錯誤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其主張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謝輝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謝張秋蘭,子女即被告謝佑(長子)、謝健(次子)、原告謝倩(長女),所遺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且被 繼承人謝輝未有遺囑,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但均同意遺產以兩造每人應繼分1/4比例予以分割。 ㈡被告謝張秋蘭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謝張秋蘭名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18日。 ㈣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存款,已由被告謝張秋蘭領出存於其帳戶,此5筆金額合計114萬3,623元,扣除被告謝張秋蘭 支付被繼承人謝輝之喪葬費用共19萬4,270元,餘額94萬9,353元以應繼分1/4比例計算後,由被告謝張秋蘭給付原告謝 倩、被告謝佑、謝健各23萬7,338元,餘由被告謝張秋蘭取 得。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頁)、利息及扣稅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5、16頁)、定期存款存提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 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6年1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147號函所附謝輝之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 書(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謝輝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立法理由揭櫫:「…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 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可明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增訂,規範目的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至於繼承人間應繼財產即遺產之計算,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非屬應繼財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仍為被繼承人謝輝之遺產云云,容有誤 解,本非可採。況系爭房地因103年7月18日夫妻贈與而已於103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謝張秋蘭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2至 345頁)上確實均有被繼承人謝輝之簽名及印文。是以, 系爭房地既由被繼承人謝輝於103年7月18日贈與配偶即被告謝張秋蘭,並已於同年月29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情形,則系爭房地即為被告謝張秋蘭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謝輝之遺產,洵非足採。 ⒉又被繼承人謝輝簽訂前揭贈與移轉契約及委託證人陳逸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其精神狀態及意識均無缺陷,且具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被告謝張秋蘭之真意,此業據證人樂嘉玉到庭具結證述:伊因謝太太(謝張秋蘭)打電話給伊說謝先生(謝輝)要過戶房子給她,請伊幫忙找代書,伊就找了陳代書(陳逸忻)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亦經證人陳逸忻到庭具結證述:伊從事代 書業務約30年以上,有地政士證照,且有加入公會,當日謝先生辦好印鑑證明後,樂嘉玉打電話聯絡伊,伊騎車到謝家,樂嘉玉自己過去,伊跟樂嘉玉一起進謝家,謝先生在家,很客氣招呼伊等吃水果,謝太太、謝先生的二兒子也在場,當日伊有給謝先生簽贈與同意書、移轉契約書,重要的文件伊都有給他簽,伊也有問謝先生真的要移轉給太太嗎?我問謝先生為何要贈與給太太,他有提起他有1 個兒子是精障,要照顧太太跟兒子,伊總共去謝家3次, 他都在,都很客氣招待伊,第1次是給他用印簽名,第2次是稅單下來要繳稅,伊送稅單過去,及預收3萬元的費用 ,第3次是移轉登記完竣,送產權證明給他們,伊是103年7月18日送申報贈與稅,伊是謝先生用印完當天送件去國 稅局,開始辦移轉,當時謝先生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且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上確實均有被繼承人謝輝之簽名及印文,復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9日院 三病歷字第1060001550號函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其中較為接近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即103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同年8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被繼承人謝輝至該院急診時之護理評估表亦均記載「神智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72、274頁),此外,被告謝健因精神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母謝張秋蘭養護,亦經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0頁),益徵證人 陳逸忻前揭證述,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被繼承人謝輝確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被告謝張秋蘭,並於同年月29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在無必要性、無急迫性及被繼承人謝輝病重之情形下,於103年7月間移轉至被告謝張秋蘭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繼承人謝輝在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謝張秋蘭,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贈與時間雖在被繼承人謝輝104年3月31日死亡前2年內,然按 諸上開說明,對於被繼承人謝輝之債權人,雖視為遺產,但在繼承人之間,並非應繼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計入謝輝之遺產云云,並非足採。 ㈡本件被繼承人謝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輝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基上,本院裁判被繼承人謝輝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 物分配,且股權之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4)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 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 ⑵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存款,由被告謝張秋蘭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5日持被繼承人謝輝之印鑑章領出存於其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定期存款存提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4頁)、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21頁)附卷可查, 參以被告謝張秋蘭婚後經濟狀況,應認其有以前揭金錢支付被繼承人謝輝104年3月31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19萬4,270元情形。是以,兩造同意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 所示5筆金額合計114萬3,623元之存款扣除被告謝張秋 蘭支付被繼承人謝輝之喪葬費用共19萬4,270元,餘額 94萬9,353元以應繼分1/4比例計算後,由被告謝張秋蘭給付原告謝倩、被告謝佑、謝健各23萬7,338元,餘由 被告謝張秋蘭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輝遺產,洵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謝輝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並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宜。另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遺產之範圍及請求分割之方法,雖未經採取,仍應認其訴為有理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輝遺產及分割分法): ┌──┬──────────────────┬──────┬───────┬──────────────┐ │編號│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不動產或動產金│ 分割方法 │ │ │ │額或股數 │額或股數(元)│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0,000 │ │變價分割,此部分變價所得併與│ ├──┼──────────────────┼──────┤ │附表一編號21至25之遺產,或已│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全部 │ │登記在謝張秋蘭名下,或已由謝│ │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 │張秋蘭領出存於其帳戶,而謝張│ │ │) │ │1,866萬6,000元│秋蘭又要養護謝健,故此8筆遺 │ ├──┼──────────────────┼──────┤ │產悉由謝張秋蘭及謝健取得,溢│ │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49/10,000 │ │領之589萬2,273元交由謝佑取得│ │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 │ │。 │ │ │底層) │ │ │ │ ├──┼──────────────────┼──────┼───────┼──────────────┤ │ 4. │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萬3,73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併與附│ │ │)存款 │ │ │表一編號12、18所示遺產,由原│ ├──┼──────────────────┼──────┼───────┤告取得後,將溢領之5,926元交 │ │ 5. │臺灣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9萬9,500元 │由謝佑取得。 │ ├──┼──────────────────┼──────┼───────┤ │ │ 6.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萬元 │ │ ├──┼──────────────────┼──────┼───────┤ │ │ 7.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90萬元 │ │ ├──┼──────────────────┼──────┼───────┤ │ │ 8. │臺灣銀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79萬7,700元 │ │ ├──┼──────────────────┼──────┼───────┤ │ │ 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2,046元 │ │ ├──┼──────────────────┼──────┼───────┼──────────────┤ │ 10.│新光合纖股票 │135股 │1,451元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謝佑│ ├──┼──────────────────┼──────┼───────┤取得。 │ │ 11.│永大股票 │2,000股 │14萬5,400元 │ │ ├──┼──────────────────┼──────┼───────┼──────────────┤ │ 12.│勤美股票 │24,370股 │76萬6,436元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 │ │ │ │ │取得。 │ ├──┼──────────────────┼──────┼───────┼──────────────┤ │ 13.│華新電纜股票 │12,950股 │12萬4,967元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謝佑│ ├──┼──────────────────┼──────┼───────┤取得。 │ │ 14.│歌林股票 │89股 │890元 │ │ ├──┼──────────────────┼──────┼───────┤ │ │ 15.│中國鋼鐵股票 │5,498股 │14萬2,948元 │ │ ├──┼──────────────────┼──────┼───────┤ │ │ 16.│大榮貨運 │1,551股 │ 6萬411元 │ │ ├──┼──────────────────┼──────┼───────┤ │ │ 17.│國泰金股票 │958股 │4萬7,900元 │ │ ├──┼──────────────────┼──────┼───────┼──────────────┤ │ 18.│永豐金股票 │19,554股 │25萬5,179元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 │ │ │ │ │取得。 │ ├──┼──────────────────┼──────┼───────┼──────────────┤ │ 19.│中信金股票 │1,909股 │3萬9,707元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謝佑│ ├──┼──────────────────┼──────┼───────┤取得。 │ │ 20.│臺灣大股票 │4,537股 │49萬6,801元 │ │ ├──┼──────────────────┼──────┼───────┼──────────────┤ │ 21.│國軍同袍儲蓄會0000000000000存款本息 │ │8萬1,727元 │已由謝張秋蘭領出存於其帳戶,│ ├──┼──────────────────┼──────┼───────┤全由其取得。 │ │ 22.│國軍同袍儲蓄會0000000000000存款本息 │ │35萬4,864元 │ │ ├──┼──────────────────┼──────┼───────┤ │ │ 23.│國軍同袍儲蓄會0000000000000存款本息 │ │35萬4,864元 │ │ ├──┼──────────────────┼──────┼───────┤ │ │ 24.│國軍同袍儲蓄會0000000000000存款本息 │ │30萬4,168元 │ │ ├──┼──────────────────┼──────┼───────┤ │ │ 25.│國軍同袍儲蓄會0000000000000存款本息 │ │ 4萬8,000元 │ │ ├──┴──────────────────┼──────┼───────┼──────────────┤ │ 合計 │ │2,783萬4,698元│ │ └─────────────────────┴──────┴───────┴──────────────┘ 附表二(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編│遺產│ 內 容 │ 價 值 │ 分割方法 │ │號│名稱│ │ (新臺幣) │ │ ├─┼──┼────────────────┼───────┼─────────┤ │1 │存款│新店十四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14萬3,73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 │1050) │ │(即各1/4),分配 │ ├─┼──┼────────────────┼───────┤取得。 │ │2.│存款│臺灣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9萬9,500元 │ │ ├─┼──┼────────────────┼───────┤ │ │3.│存款│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 │ ├─┼──┼────────────────┼───────┤ │ │4.│存款│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390萬元 │ │ ├─┼──┼────────────────┼───────┤ │ │5.│存款│臺灣銀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79萬7,700元 │ │ ├─┼──┼────────────────┼───────┤ │ │6.│存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46元 │ │ ├─┼──┼────────────────┼───────┤ │ │7.│投資│新光合纖股票135股 │1,451元 │ │ ├─┼──┼────────────────┼───────┤ │ │8.│投資│永大股票2,000股 │14萬5,400元 │ │ ├─┼──┼────────────────┼───────┤ │ │9.│投資│勤美股票24,370股 │76萬6,436元 │ │ ├─┼──┼────────────────┼───────┤ │ │10│投資│華新電纜股票12,950股 │12萬4,967元 │ │ ├─┼──┼────────────────┼───────┤ │ │11│投資│歌林股票89股 │ 890元 │ │ ├─┼──┼────────────────┼───────┤ │ │12│投資│中國鋼鐵股票5,498股 │14萬2,948元 │ │ ├─┼──┼────────────────┼───────┤ │ │13│投資│大榮貨運股票1,551股 │ 6萬411元 │ │ ├─┼──┼────────────────┼───────┤ │ │14│投資│國泰金股票958股 │ 4萬7,900元 │ │ ├─┼──┼────────────────┼───────┤ │ │15│投資│永豐金股票19,554股 │25萬5,179元 │ │ ├─┼──┼────────────────┼───────┤ │ │16│投資│中信金股票1,909股 │3萬9,707元 │ │ ├─┼──┼────────────────┼───────┤ │ │17│投資│臺灣大股票4,537股 │49萬6,801元 │ │ ├─┼──┼────────────────┼───────┼─────────┤ │18│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單編號:010542│8萬1,727元 │此5筆存款金額合計 │ │ │ │0000000)存款 │ │114萬3,623元扣除謝│ ├─┼──┼────────────────┼───────┤張秋蘭支付被繼承人│ │19│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單編號:010542│35萬4,864元 │謝輝之喪葬費用共19│ │ │ │0000000)存款 │ │萬4,270元,餘額94 │ ├─┼──┼────────────────┼───────┤萬9,353元以應繼分 │ │20│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單編號:010542│35萬4,864元 │1/4比例計算後,由 │ │ │ │0000000)存款 │ │謝張秋蘭給付謝佑、│ ├─┼──┼────────────────┼───────┤謝健、謝倩各23萬7,│ │21│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單編號:010542│30萬4,168元 │338元,餘由謝張秋 │ │ │ │0000000)存款 │ │蘭取得。 │ ├─┼──┼────────────────┼───────┤ │ │22│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存單編號:010541│4萬8,000元 │ │ │ │ │0000000)存款 │ │ │ ├─┴──┴────────────────┼───────┼─────────┤ │ 合計 │916萬8,698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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