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林美秀、林玉蓮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昭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朱柏青 人 被 告 STAR BEST HOLDINGS INC 兼法定代理 林美秀 人 被 告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被 告 李昭瑩 李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貳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起訴時,業將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列於當事人欄,惟於聲請事項欄漏列被告STARBEST HOLDINGS INC (見本院卷第1 頁原告返還借款起訴狀),故於105 年11月24日當庭補正(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邀同被告林美秀、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昭瑩、李順景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8 月4 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美金50萬元,利息則依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中之約定:本借款按各幣別之6 個月LIBOR 利率(即倫敦同業拆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 固定計算;另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仍積欠本金美金48萬2,793.26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美秀、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昭瑩、李順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短期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萬零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萬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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