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明
- 被告
- 欣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譽瀚
- 被告
-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萬貳仟零叁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賴明
佑,復變更為吳當傑,並經賴明佑、吳當傑先後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
105 年9 月13日信企字第10500462772 號函、經濟部105 年
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231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
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起陸續邀同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900 萬元、7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
元、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形,
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
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欣朔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
12筆款項,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攤還方式
、請求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又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9 款
「立約人之負責人、或其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
業、或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企業
有前條⑴、⑵、⑺款或本條第⑴、⑸款或受強制執行…」、
第6 條第7 款「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貴行
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等約定,由被告張譽瀚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第三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
司),於105 年7 月20日退票600 萬元,由被告張譽瀚擔任
董事之鼎興公司既有票信不良紀錄,經伊通知或催告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05 年8 月5 日發函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惟被告欣朔公司尚欠本金2,501 萬2,030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
被告欣朔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
欣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臺
北長安郵局105 年8 月5 日第1125號存證信函、放款帳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
明細表、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