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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沈佳宜林勇如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告
康德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6、23、30、37、4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變更為吳當傑,此有經濟部105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231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3至104-6頁),吳當傑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德牙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於 103年1月20日、103年10月27日、104年4月20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 3月28日邀同被告江美玉、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康德公司於103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尚未償還之本金詳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105年7月28日退票422萬2,000元,宗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江美玉,原告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於105年8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康德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537 萬2,6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江美玉、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康德公司、江美玉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本件確實有簽約及撥款,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即原告代理總經理賴明佑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名遭檢調調查,原告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裁罰800萬元,本件原告與康德公司間之放款行為,黑幕重重,表面上原告與康德公司雖以借款形式交易,實際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原告與康德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原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張譽瀚以:張譽瀚有簽授信契約書,但只是為了保住工作,並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康德公司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北長安郵局105年8月5日第1127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指述變動明細表、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卷第5至65頁、第80至10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江美玉雖爭執原告與被告康德公司間無借貸真意等語。惟由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已明載康德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意,江美玉並有以康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印簽名於其上等情觀之,康德公司與原告間應有借款合意,江美玉所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康德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數清償,江美玉、張譽瀚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康德公司連帶清償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借款金額 │ 債權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民國) ││編號│(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 │ │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以原利率之10% │者,以原利率之││ │ │ │ │ │ │計算 │20%計算 │├──┼─────┼──────┼─────────┼───────┼────┼───────┼───────┤│ 1 │1,000萬元 │136萬1,385元│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3日起│2.23% │自105年9月23日│自106年3月23日││ │ │ │106年1月22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3月22│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 2 │800萬元 │317萬9,033元│自103年10月27日起 │105年8月28日起│2.23% │自105年9月28日│自106年3月28日││ │ │ │至106年10月27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 3 │630萬元 │338萬1,411元│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2日至│2.28% │自105年10月22 │自106年4月22日││ │ │ │107年4月21日止 │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6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21日止 │ │├──┼─────┼──────┼─────────┼───────┼────┼───────┼───────┤│ 4 │70萬元 │37萬5,712元 │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5年9月22日至│2.28% │自105年10月22 │自106年4月22日││ │ │ │107年4月21日止 │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6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21日止 │ │├──┼─────┼──────┼─────────┼───────┼────┼───────┼───────┤│ 5 │450萬元 │303萬5,285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7日起│2.28% │自105年10月17 │自106年4月17日││ │ │ │107年9月1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6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16日止 │ │├──┼─────┼──────┼─────────┼───────┼────┼───────┼───────┤│ 6 │50萬元 │33萬7,257元 │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7日起│2.28% │自105年10月17 │自106年4月17日││ │ │ │107年9月16日止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6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16日止 │ │├──┼─────┼──────┼─────────┼───────┼────┼───────┼───────┤│ 7 │540萬元 │423萬2,331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 │105年8月31日起│2.3% │自105年10月1日│自106年4月1日 ││ │ │ │至107年12月30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 8 │60萬元 │47萬258元 │自104年12月30日起 │105年8月31日起│2.3% │自105年10月1日│自106年4月1日 ││ │ │ │至107年12月30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 9 │450萬元 │450萬元 │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9日起│2.49511%│自105年8月29日│自106年3月1日 ││ │ │ │106年3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止 │ │├──┼─────┼──────┼─────────┼───────┼────┼───────┼───────┤│10 │360萬元 │360萬元 │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5日起│2.47278%│自105年9月25日│自106年3月25日││ │ │ │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11 │50萬元 │50萬元 │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9日起│2.49511%│自105年8月29日│自106年3月1日 ││ │ │ │106年3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2月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12 │40萬元 │40萬元 │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5日起│2.47278%│自105年9月25日│自106年3月25日││ │ │ │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日止 │ │├──┼─────┼──────┼─────────┴───────┴────┴───────┴───────┤│合計│4,500萬元 │2,537萬2,672│ ││ │ │元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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