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佑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明
- 被告
- 翊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江美玉
- 被告
-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理人原為楊豊彥,其職務異動,該遺缺暫由賴明佑接任,有原告總行民國105 年9月13日信企字第10500462772號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1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7、18、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利息如原附表之利息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之附表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輝有限公司(下稱翊輝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3年1月27日起陸續邀同被告張譽瀚、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以及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翊輝公司於103年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如附表「原借款本金」欄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又查,第三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江美玉,於105年7月28日有退票422萬2000元之情事,依原告與翊輝公司於105年3 月28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9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得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於105 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前揭退票情形,催繳系爭債款債務,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3,082,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E、F)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被告江美玉及張譽瀚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6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證信函1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3份、企業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1 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