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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告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李世銘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康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康城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康城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分別與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康元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可稽(本院卷第27、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世銘為康元公司及康城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公司周轉困難,於104 年4 月間邀原告出資入股被告公司,原告分別投資康元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康城公司900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3 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詎李世銘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未於簽約後30日內,取回其於簽約前因私人資金需求而開立如系爭協議書記載附件一所示、金額1026萬元之康城公司支票,及嗣經原告發現亦屬李世銘為私人借貸所開立281 萬元之支票,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情。又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將銀行帳戶使用之大小章、支票本交由原告保管,僅提供康城公司之部分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本予原告,尚有附表所示帳戶之印章,經原告催告後未依約交付;且已交付之銀行帳戶餘額於104年11月2 日原尚有125萬4730元,至104年11月5日僅餘7590元,應係被告以遺失康城公司大小章為由,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後提領,被告甚有使用公司資金未經原告同意之情,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另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將公司人員之職務、薪資、客戶、供應商、銀行貸款等交易及營運重大資訊,完整且真實揭露予原告,僅於104年7月至10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日記帳、現金帳及應付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供應商明細等資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完整提供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應揭露之資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情。再者,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 項及第6項約定,編制並定期更新管理帳冊、營業統計及財務資料,按月提供予原告審閱;亦未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將資產負債表等帳務報表交予原告,僅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供104 年8月12日至9月27日日記帳、104年7 月31日應付費款票據明細表、104年5月至8月資產負債損益表等資料,且臨訟始提出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康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將財務資訊詳實提供予原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原告前曾以書面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義務第7條第4項及第6 項約定,被告均未依約補正,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各請求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聲請假扣押和本件律師費共16萬元,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1008萬元予原告。又李世銘以康城公司之支票支付私人用途之款項共計1307萬元,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康城公司怠於請求,原告為康城公司前揭違約金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催告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予康城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倘認李世銘與康城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李世銘開立康城公司之支票以支付其私人款項,亦侵害康城公司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代位康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予康城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本院就原告代位康城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康元公司與康城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世銘應給付康城公司1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公司因資金缺口,本欲向原告借貸以週轉,然因原告之要求,始由其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李世銘自無為私人借貸開立康城公司支票之情,故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無礙其權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至於原告主張1307萬元之支票,係李世銘為支應被告公司之債務所開立,且均用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支付其個人款項之情,且原告投資入股之目的即係為供被告週轉,並非作為將來營運所需,是被告公司將原告投資款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係依兩造約定所為,李世銘並無挪作私用之情。再者,縱被告公司未將支票取回交付與原告,亦無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又被告公司已於104年5月29日將康城公司之支票本、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交付予原告公司職員,並經其簽收確認,附表所示康城公司帳戶所使用之大小章,均與被告已交付者同,康元公司之小章則與康城公司之小章相同,故原告實已掌握被告公司之帳戶自明。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係指被告公司清償債務後,未來公司營運資金運用需經原告同意,並非指被告動用原告之投資款需經原告同意,故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另外,被告公司職員均依約將僱用員工、供貨商、日記帳、傳票、現金帳、存款數額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公司職員,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之情事。縱認被告公司確有違約情事,亦僅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且原告總投資金額僅1400萬元,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高達2000萬元,顯屬失衡;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公司清償營業所負債務,並未使公司股東即原告受有損害,反因負債減少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末康城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對康城公司並無債權,自亦無代位權,且李世銘開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載康城公司之支票,係為清償康公司之欠款所為之借款,李世銘對康城公司並無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縱李世明確有侵占康城公司資產之情形,李世銘為公司董事、原告為公司股東,依法亦應由全體股東選任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或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向李世銘起訴請求始為合法,原告主張康城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李世銘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清償,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6月3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分別以500萬元投資康元公司、以900萬元投資康城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李世銘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立30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將該條項所約定之支票全數取回。康城公司交付附表所示編號2 之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大小章予原告,但未將銀行帳戶之大章交予原告保管。被告公司曾提供104 年6月至9月銀行存款餘額、104年8月12日至9月30日之公司日記帳、104年8月24日至9月20日之公司現金帳、104年5月至8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4年8 月至9 月之人事資料及供貨商明細予原告。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即106年5月18日提出104年、105年營業損益表及對外借貸資金之使用情形等資料。原告於104年9月11日、11月18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於105年2月23日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4項約定、105年3月3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之聲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原告104年9月11日、同年11月18日、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3日催告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詳本院卷第24至35頁、第42至44頁、第61至62頁、第80至81頁、第89頁至113 頁、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70頁、第173至188頁、第189頁至256頁、第257頁至26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4 項及第6 項約定,經其函催被告履行未果,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1008萬元予原告;李世銘開立康城公司支票以支應其私人款項,對康城公司負有因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1307萬元債務,原告為康城公司前揭違約金債務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等約定之情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1項、第2項、第5條、第7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

⒈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李世銘先生因私人借貸而開立公司之支票如附件一,應於本合約簽訂後30天內,將所有支票全數取回」等語,此有該協議書條款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5、31頁)。經查,李世銘迄今未將上開條項約定之支票取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以李世銘係為支應被告公司債務始開立上開支票借款,借得款項均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並非係為其私人借貸始開立上開支票云云為辯,惟李世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審閱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內容,係課與李世銘本人取回支票之義務,李世銘既代表被告公司簽立該協議書,同意於該協議書簽立後30日內應將約定之支票全數取回,被告公司自應受上開條項之拘束。縱上開支票並非其因李世銘個人之借貸關係所簽發,亦無從解免李世銘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公司既不爭執李世銘未將該等支票取回,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違約之責,應屬有據。

⒉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合資公司之一切銀行帳戶使用之印章(含大、小章)、支票本,均應由甲方(即原告)持有保管,合資公司所需提領之營運資金均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提領動支」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已交付康城公司設於台中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存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印章及支票本予原告,且有原告職員陳佩琳手書之簽收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參照)。被告固不爭執其尚有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印章未交付,惟辯稱康城公司於各銀行之大小章均相同、康元公司之小章亦與康城公司之小章相同,其已交付康城公司大小章及康元公司之小章予原告,原告實得自由運用被告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公司之一切銀行帳戶大小章均應交由原告持有保管,則縱被告辯稱康城公司大小章均相同等言屬實,被告亦未交付康元公司之大章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第4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亦屬有據。

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情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於簽訂本協議前,將合資公司之所有人員職務、薪資、客戶、供應商、銀行貸款、交易重大事項及其他營運資訊,完整而誠實揭露予甲方」。經查,被告公司職員巫靜宜將前揭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職員陳佩琳之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113 頁),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另執被告公司提供之上開文件內無客戶、銀行貸款、交易重大事項及其他營運資訊等情,經其催告後仍未提供,是認被告公司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情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該電子郵件內已包含供貨商明細及人事資料,且依原告104年11月18日、105年2月23日函文之附件(本院卷第159至172 頁),可知被告前曾提供人事資料及營運資訊即簽約學校明細表予原告。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禁止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嗣經臺中地院核發禁止命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宗確認無訛(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卷宗,下稱司執全卷)。由系爭假扣押案件卷宗所附證物以觀,原告確知被告合作攤商、營運對象、往來銀行之名單並陳報予執行法院(司執全卷第2至4頁、第30至33頁、第40至42頁、第212至213頁),足徵原告所稱並非真實,所為之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⒋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乙方經營合資公司之義務:四、編制並定期更新每月管理帳冊、營業統計及財務資料;六、於每一季結束後30 天內交付予甲方:(i)該季及該會計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ii)該季結束時合資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 (iii)有關每一季及相關會計年度至報告提出日期為止期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告及資金來源與運用表;及(iv)一季結束後,另一季預計發生之費用及資本支出。該項報表應製作具備合理之細節,倘合資公司將來設有任何子公司,則應編制合併報表」等語。經查,被告曾於104年7月至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公司104 年5月至8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予原告(本院卷第90至1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104年10月遭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後,即未依約製作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第6 項之文件予原告,並抗辯係因被告公司遭假扣押,致無資力聘請員工製作云云。經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命其提出財務資料後,即於106年5月18日庭呈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到院(本院卷第173至188頁),足徵被告並無因遭假扣押而未能聘僱員工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之情;況被告公司尚在營運中,縱遭假扣押亦無從解免其製作財務報表之責。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之情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所訂事項或違法情事,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未改正者,乙方應對甲方付1 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甲方同時得終止或解除本協議,並由乙方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行政規費、行政罰鍰、律師費等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4項及第6 項約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104年9月11日限期命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之義務,該函文於104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文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已提出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2月23日及105年3月3日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之函文(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及第170頁),足見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閱)。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應以債務人之違約之程度定其金額,始為合理。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雖約定被告倘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改正者,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衡諸被告投資被告公司之金額僅分別為500萬元及900萬元,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高於其投資款,倘原告未因被告之違約情事受有超過其投資款金額之損害,則應以該投資金額為被告違約責任之依據為適當。至於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及假扣押費用等均係為證明或保全其權益所為之支出,難認為損害,自不在本院違約金斟酌之範圍,一併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被告將投資款1400萬元用以清償李世銘私人債務之損害、康城公司銀行帳戶124 萬7140元遭被告提領之損害,及被告得收取之每月攤商租金之損失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支票係為其私人借貸而開立,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康城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係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後提領,縱其主張為真實,系爭銀行帳戶為康城公司所有,康城公司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將如何造成股東即原告之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其該主張洵無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臺中地院對攤商等第三人核發禁止命令後,被告仍與部分攤商重新議約,向攤商收取應收帳款債權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攤商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第296頁至316頁),惟該等聲明異議狀僅係記載:「然債務人近期有金錢債務糾紛,本人遂以前開加盟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抵扣前開伙時外包月費,因此本人目前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可供債權人執行」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有與被告議約以規避禁止命令之情。綜上以陳,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之投資款1400萬元始為適當,即康元公司應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康城公司則應給付9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小結: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其改正未果,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後,康元公司應給付500萬元、康城公司應給付900萬元予原告,始為適當。

㈢原告得否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第243 條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判例意旨參照)。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須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要件,債權人始得行使,且債權人須對前述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康城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李世銘之1307萬元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且原告對康城公司有1008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給付云云。經查,原告對康城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依前揭說明認康城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酌定應給付900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其對康城公司有債權一節,應屬有據。至於李世銘是否簽發康城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其私人款項,而對康城公司負有債務乙情,則為被告李世銘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李世銘對康城公司負有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李世銘雖不否認其開立康城公司之支票向私人借款,且有原告提出兌現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然李世銘抗辯稱上開借款均用以支付康城公司之債務,並提出借款資料及使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56頁)。觀諸上開借款資料,可知李世銘簽發支票之借款均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或先匯入李世銘個人帳戶後,李世銘始再轉入康城公司帳戶,且李世銘將前揭借款金額均作為康城公司之用乙情,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閱相關證據、參酌巫靜宜具結後之證言後,認李世銘確有將前揭借款供康城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徵李世銘雖有簽發康城公司支票借款之情,惟均作康城公司營運、清償債務之用,是李世銘之前揭抗辯,應屬可採,康城公司對於李世銘並無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康城公司行使對李世銘之債權云云,顯失所據,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第2項、第7條第4項、第7項等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其改正未果,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然該條項所定違約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經本院依斟酌後,認康元公司、康城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900 萬元為適當。原告對康城公司雖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惟康城公司對李世銘並無原告所指之債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城公司向李世銘請求給付130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康元公司給付500 萬元、康城公司給付900 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18日(詳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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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   名        │銀行名稱/分行       │金融代號│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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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台中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2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台中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3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兆豐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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