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林震翔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零八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從事石材製作、販賣業務,被告承攬訴外人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之「天河宏琚」新建工程及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新莊永鼎皇朝」新建工程,遂向原告購買石材,交易流程為被告自行指派運送車輛至原告公司裝載貨物,由貨車司機簽收銷貨明細單後(第一聯由原告劉留存,其餘由司機攜回),逕將石材運送至被告工地卸貨,嗣由原告製作對帳單、統一發票寄交被告請款,被告核對銷貨明細單無誤後交付支票支付貨款。被告於一0五年三至五月間積欠原告貨款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誤計為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四紙以為付款,詳述如下: 1被告於一0五年三月二、三、八、十四、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二八至三十日以前開方式向原告買受石材十一批,經原告開立BM四一四二七三三九至四一四二七三四三號、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五紙向被告請款,扣除折讓款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一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誤計為四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面額分別為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 2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五至七、十二、十五、二十、二八日以首開方式向原告買受石材七批,經原告開立BM四一四二七三九五至四一四二七三九九號、金額共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五紙向被告請款,扣除折讓款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誤載為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面額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以為付款。 3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三、五、十一、十六至十九、三十日以首開方式向原告買受石材八批,經原告開立CD四一四八八六九九、四一四八八五九三、四一四八八五九四號、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原告誤計為一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向被告請款,扣除折讓款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誤載為一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面額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之支票以為付款。 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被告之支票帳戶並於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經通報拒絕往來,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復停止營業、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超過票面金額之貨款暫不請求),及其中二百零三萬零八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相片、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六、一三五至一四0頁),核屬相符,其中銷貨明細單「收貨人」欄均記載「石鎮」、客戶對帳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石鎮」,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亦均記載買受人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並經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受款人均為原告,支票面額並與各期統一發票總金額大致吻合(差額共僅二元),而兩造間若非有原告所稱之石材買賣往來,被告何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達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並與統一發票大致金額相符之支票四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 (一)本件兩造間於一0五年三月間起至五月止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1至3點所載、價金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超過部分原告載明非本件請求範圍,爰不贅述)之石材買賣交易二十六批,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經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以為付款,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被告固交付附表二所示票據以為清償,但該等票據均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既未履行票據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被告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尚非無據。 (二)而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是應認兩造已合意就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貨款,以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八月五日)為清償期,就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貨款,以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清償期,就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貨款,以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九月五日)為清償期,就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貨款,以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支票發票日(一0五年十月五日)為清償期,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未獲付款、被告遲誤前述交付各筆貨款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各筆貨款分別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六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貨款自同年十月六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迭已敘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之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各紙票據各別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而附表二所示四紙票據之付款提示日分別如「提示日」欄所載(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八月五日、編號②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編號③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月五日、編號④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十月五日,見卷第二十、一三六、一三八、一四0頁退票理由單),亦即被告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票款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茲本件原告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零八十元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關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貨款及票款債權(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告僅就其中二百零三萬零八十元請求被告計付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票據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自無不合。 2但關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貨款及票據債權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被告自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清償期翌日起方負貨款給付遲延之責、自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付款提示日起方負票款利息給付之責,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是筆債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貨款遲延利息,自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關於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貨款及票款債權,原告請求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自一0五年九月五日付款提示日起,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一0五年三月間起至五月止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一點第㈡段第1至3點所載、價金共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石材買賣交易二十六批,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經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以為付款,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兩造合意貨款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元以一0五年八月五日為清償期、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以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清償期、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以一0五年九月五日為清償期、其中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以一0五年十月五日為清償期,被告自貨款清償日翌日方負給付遲延之責,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八月五日、編號②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編號③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九月五日、編號④所示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一0五年十月五日,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方負給付票據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就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貨款及票據債權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至十二日之利息請求,及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八日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計息本金數額(新臺幣) │ 利 息 │ ├──────────────┼─────────────┬───────┤ │貳佰零叁萬零捌拾元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 │ │ ├──────────────┼─────────────┤ │ │貳佰零叁萬叁仟零捌拾壹元 │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 │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起 │之六計算。 │ ├──────────────┼─────────────┤ │ │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 │ │ ├──────────────┼─────────────┴───────┤ │貳佰零叁萬叁仟零捌拾壹元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八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計息本金合計:玖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 │ └────────────────────────────────────┘ 附表二:支票詳目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號│ │提 示 日│ │ │ │ ├─┼────┼─────┼────┼─────┼────────────┤ │①│石鎮工程│105.08.05 │第一銀行│HA0000000 │貳佰零叁萬叁仟零捌拾元 │ │ │有限公司│105.08.05 │中山分行│ │ │ ├─┼────┼─────┼────┼─────┼────────────┤ │②│石鎮工程│105.08.12 │第一銀行│HA0000000 │貳仟零叁拾叁萬零捌拾壹元│ │ │有限公司│105.09.19 │中山分行│ │ │ ├─┼────┼─────┼────┼─────┼────────────┤ │③│石鎮工程│105.09.05 │第一銀行│HA0000000 │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 │ │有限公司│105.09.05 │中山分行│ │元 │ ├─┼────┼─────┼────┼─────┼────────────┤ │④│石鎮工程│105.10.05 │第一銀行│HA0000000 │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 │ │有限公司│105.10.05 │中山分行│ │壹元 │ ├─┴────┴─────┴────┴─────┴────────────┤ │ 玖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