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紅
- 訴訟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庭侑律師
- 相對人即原告
-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汝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但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原告僅在大陸地區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被告非不得依首揭法條聲請命該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上訴所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上訴第三審,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見卷㈡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書狀)。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追加為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事件預備之訴原告(見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書狀),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主事務所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出口加工區第三大道七七號,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聲請人指陳歷歷,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營業執照可佐(見卷㈡第二七七頁);聲請人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不同意訴之追加(即追加相對人為預備之訴原告,見卷㈡第一三四頁筆錄、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書狀),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具狀重申不同意訴之追加,另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聲請人既已表明不同意相對人訴之追加,並未就相對人追加預備之訴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稱該公司僅為預備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原告並先遭敗訴判決,始有備位之訴原告獲勝訴判決,由被告上訴
二、三審情形,訴訟費用必有先位之訴原告可負擔,而先位之訴原告為我國法人,無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問題云云,然本案訴訟第一審非無判決先位之訴原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但備位之訴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聲請人)負擔,經被告(聲請人)提起上訴,但先位之訴原告未上訴,致第二、三審之當事人僅餘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可能,相對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相對人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以相對人追加起訴時當日即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現金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十‧三九二計算,折合新臺幣三億三千八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加計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本件案情非屬簡明、證據繁瑣、調查舉證困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為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逾五十萬元,故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以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捌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爰依首揭法條,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供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