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姜悌文、薛中興、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王開源、林美秀、林玉蓮
- 原告星展
- 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李順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 訟 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STAR BEST HOLDINGS INC.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李順景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 定 代理人 林玉蓮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陸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下稱Star Best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我國法就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歸屬並無明定,本院仍得依具體情事而類推適用我國法。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StarBest公司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節第11 條約定,及原告與被告林美秀、林玉蓮、李順景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比公司,以上四人合稱為林美秀等四人)間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約定,均明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之類推適用,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約定書第6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依系爭約 定書及保證書所生訴訟均適用我國法,則兩造間關於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 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Star Best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其 成立,惟設有代表人,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上規定,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 查芭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昭瑩變更為林玉蓮,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Star Best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5日邀同林美秀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由原告提供Star Best公司應付帳款融資、信用狀、信用 狀項下融資、提貨保證、外匯交易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授信項目,前四項金額上限各為美金(下同)50萬元;後二項交易風險限額各為20萬元。就其中應付帳款融資及信用狀項下融資之授信,Star Best公司依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函所載約定,須依 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約定書第1節第11條約定,Star Best公司就逾期6個月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Star Best公司於104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動用融資而向原告借得50萬元,惟Star Best公司僅清償 本金12萬7422.34元,並僅繳付利息至104年10月26日,依系爭約定書第1節第10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Star Best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37萬2577.66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依年息3.6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林美秀等四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信託收據/進口融資申請書、發票、繳款紀錄畫面及利 率變動查詢畫面等件影本核屬相符,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Star Best 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林美秀等四人擔任Star Best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 說明,自應與Star Best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達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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