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原 告 李政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顏世翠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被 告 陳宏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1.被告陳宏棟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1億2566萬8206元及美金114萬632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1.被告陳宏棟應返還原告6066萬8206元及美金114萬63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彭芙美應返還原告65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566 萬8206元及美金114萬6329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84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及委任關係(含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終止委任後之 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1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1、17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之擴 張,均係基於104年8月25日原告匯款予被告與有關投資之同一事實,且變更後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與原請求所用證據資料共通,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由其擔任董事長之佳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優公司,嗣於104年11月19日更 名為戴壟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擁有佳晶優液產品,有助優化3C電子科技產品。原告欲取得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遂與被告商討後決定新設公司,暫名為戴壟電子公司(下稱戴電公司),由原告投資美金500萬元取得新設戴電公司之60%股份,再藉戴電公司取得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並由第三人陳昭蓮將雙方商議內容繕打成書面契約。因原告認大原則已定,只差細節待商討,乃於書面契約未簽立前,委任被告為原告處理新設戴壟電子公司並取得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等事,被告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原告再於104年8月25日匯款1億2566萬8206元及美金114萬6329元(共計美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竟 逾越委任取得佳晶優液獨家代理權之處理事務範圍,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翌日(即104年8月26日)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侵占部分,業據原告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用於增資佳晶優公司股本,使佳晶優公司股本由原先300萬元增至1億元。被告為免原告發現侵占之事,除贈與原告佳晶優公司5%股份以掩飾外(於同年9月25日將佳晶優公司5%之股份過 戶登記予原告名下),又於104年11月19日將佳晶優公司更 名為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科公司),企圖以相似之名稱躲避責任。嗣因原告任職之正崴公司欲購佳晶優液進行測試,被告拒絕之,原告追查上開美金500萬元下落後始 悉上情。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4年8月26日侵占系爭款項,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與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二第186至189頁) (三)爰聲明(本院卷二第184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566萬8206元及美金114萬6329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匯款目的僅為取得「佳晶優液在3C產業之獨家代理權」,並非委任被告作為處理新設戴電公司及取得佳晶優液獨家代理權事宜之費用: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匯款相當於美金50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係支付兩造協議取得佳晶優 液3C產品之獨定代理權利金美金20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此外原告尚應支付美金500萬元予被告公司,並籌措美金1000 萬元設立戴壟電子公司。又原告提出之中文獨家代理協議書、獨家代理意向書均載明「佳晶優公司於收到權利金後,同時投資並匯入由乙方即原告成立戴壟電子公司1億元」,可 見應由原告負責成立戴壟電子公司,並非由被告成立公司。從而,原告對被告既無委任關係存在,遑論原告得終止委任契約並於終止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二)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取得美金500萬元之所 有權,自得任意處分,並無侵占入己或違背委任事務。 (三)原告匯款500萬美金之原因事實僅有一個,卻於起訴時主張 消費借貸,嗣改以委任關係與不當得利加以請求,與先前主張矛盾,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可信。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 (一)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億2566萬元、美金114萬6329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有如原證16及原證18所示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委任被告處理新設戴壟電子公司並取得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等事,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等事,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8、529條定有明文,可知委任契約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無形勞務。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4、602、603條亦有規 定,則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之主給付義務為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顯與無形勞務之給付迥異。另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從而,侵權行為需以故意、過失為主觀要件,如無此主觀故意或過失,即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能規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本件 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金錢,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之合意、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新設戴壟電子公司並取得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之委任關係,固以其提出之「獨家代理協議\書」 及英文版本「TERM SHEET」影本、原告修正前述英文版本「TERM SHEET」影本、原證19之TERM SHEET中譯本影本、原證20之TERM SHEET中譯本影本等件為主要佐證(本院卷一第74 、76、119、120),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有關原告與被告洽商投資之事,原告陳稱:伊在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前,有談定款項要如何使用,而與被告談定如何使用款項過程,有葉舟及其助理陳昭蓮在場聽聞;合意內容即TERM SHEET內容,其實是委任契約,當初有達成合意之版本係陳昭蓮提出之證據,原證19後面有英文版本TERM SHEET,為雙方達成之合意內容,原證20係原告認為有一些內容需要修正,修正完以後再還給被告之版本,並非當天由陳昭蓮製作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陳 昭蓮結稱:伊老闆葉舟與兩造開會,要伊過去與大家認識,當時提及李政要拿到陳宏棟公司奈米鍍膜用於電子性產品之獨家代理權,因葉舟為介紹人身分,可以得到5%介紹費, 所以伊一起參加會議,回辦公室後請公司法務擬定雙方有關於上開獨家代理權取得之文件。(法官問:可以請證人簡單 敘述你所了解這次的投資內容及對價?)2015年8月份伊、葉舟到陳宏棟公司,伊有看到李政,那時候在會議上討論,過去前葉舟有跟伊說李政對陳宏棟佳晶優公司的奈米技術很有興趣,李政在電子業很有名上市公司老闆對該技術很有興趣,李政想要得到獨家代理,之後李政、陳宏棟會再另外成立戴壟電子公司,專門生產電子產品之防水鍍膜,為了拿到佳晶優公司之獨家代理權,當時有說李政必須先拿出五百萬元美金,第二次再五百萬元美金,總共是壹仟萬元美金之投資額,並作為之後成立戴壟電子公司的資本額。(法官問:你 聽到的是把五百萬元匯款給何人?)不知道,只知道李政已 經出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這個獨家代理部分,會 擬定借款契約書,除了這兩份,一開始還有擬其他文件,如本票或是擔保的文件?)在會議上討論完後,伊回去,公司 法務人員只會寫英文合約,伊請該員撰擬後,寫了投資意向書加上本票(英文版),然後伊就送給陳宏棟,當時基於伊認為陳宏棟、李政都具有美國身分,所以伊就直接將英文文件寄送給陳宏棟,當時陳宏棟跟伊表示為免美國政府查稅之麻煩,要求伊提供中文形式。陳宏棟就告訴伊中文版想要表達就是很簡單借據及獨家代理意向書,所以伊就用簡略方式寫好後再寄給陳宏棟,中文版省略了很多英文版內容,沒有本票,只是放了借款之合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會 議的時候,李政是否已經跟陳宏棟達成先借款的事情,才會請妳擬定有關於借款的中文版及英文版的文書?)伊不確定 ,因李政已回美國,所有事情都是陳宏棟告訴伊,是陳宏棟告訴伊要先以借款形式,所以要伊擬借款協議書。(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第二次款項是五百萬元美金,是否這五百萬元美金要轉到戴壟電子公司作為營運金?)當時第 一次匯款都還沒有解決,只是有談到第二次款項要先匯入佳晶優公司,拿到獨家代理後,佳晶優公司會再投資為戴壟電子公司之股本。(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19、20、24, 這三份文件是否確實你所提出來的文件,與你所擬出來的文件是否有差異?)伊有帶伊當初寄送給被告之相關文件來, 可以庭呈供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參見原證19,這份文 件是否你製作的?)不是。差異在伊寫的是「獨家代理意向 書」、有效期限「104年9月1日起為期2年」、匯入戴壟電子公司的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有提到佳晶優公司要給葉舟5%股權、立協議書人是葉舟及兩造,而原證19是寫「協 議書」,除了伊寫的有效期限外,後面有加上可以再續約,匯入戴壟電子公司之金額為壹億元,沒有提到葉舟之部分,立協議書人只剩下佳晶優公司,因為原證19影本下面沒有印完全,伊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證19背面英文版第四欄最後一項,這上面的金額是一億,為何與你中文版的壹仟萬元不同?)陳宏棟後來打電話給伊, 請伊改為中文版,當時陳宏棟有表示初期先放壹仟萬元新臺幣就好,所以伊中文版才會如此寫,至於他們之後是否有其他協議,伊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提到所謂 兩次五百萬元美金匯款的問題,與你今日庭呈文書,沒有提到第二次匯款五百萬元的事情,證人有無遺漏沒有提到的?)只有一次的會議,大概意思就是要投資壹仟萬元美金,第 一次之五百萬元,所以伊只有先就第一次之五百萬元做記載,至於後續之五百萬元美金,伊就沒有再跟進。而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設立,所以資金流入,也沒有特別規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的會議,李政之出資義務就是一個五百萬元美金,就可以得到獨家代理及60%股權?)當天開會內 容就是這樣,兩造後續可以再協議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投資壹仟萬元美金取得獨家代理權,是他們當天談的結論?)總投資額是壹仟萬元美金,伊所擬合約是針對李政第 一次匯款五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堪認兩造曾於葉舟、陳昭蓮在場時共商原告投資事宜,證人陳昭蓮並於原告匯款前,依當時會議要旨,撰擬英文、中文草約各二件即本院卷一第180頁之「TERM SHEET」、第178頁之「Promissory Note」、第175頁之「獨家代理意向書」、第176頁之「借款契約書」等。 (2)觀諸證人陳昭蓮提出之「TERM SHEET」記載當事人為佳晶優公司與原告(即James Lee),於「Liecensee/Investor(被 授權人/投資者)」欄記載原告,「Amount(金額)」欄記 載美金500萬元,「Basic Term(基本條款)」欄記載要旨 略以:上揭美金500萬元對價有三(原文為:In exchange for the amount above, the following will occur),第一點為尚待成立之戴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取得若干獨家權利等情,第二為原告應於戴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取得60%普通股股權等情,第三點為佳晶優公司將於戴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注資新臺幣1億元等情,可知該「TERM SHEET」係以佳晶優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個人,亦 無其他文句表示被告另受原告委任辦理事務。而陳昭蓮撰擬之「獨家代理意向書」亦非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且無何文句表示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事務。又「Promissory Note」 與「借款契約書」所涉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彭芙美,「借款契約書」要旨為原告貸與乙方即(被告、彭芙美)美金五百萬元,「Promissory Note」則略述被告、彭芙美已收 訖美金500萬元等情(參原告提供之中譯本,本院卷一第254頁),但均無另記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事務。此外,依原告所提原證19「獨家代理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1頁)記載「甲 方於收到乙方權利金後,甲方同時投資並匯入乙方所成立的戴壟電子…新台幣壹億元整並取得戴壟電子40%股權」等語 ,可知該件係以佳晶優公司為甲方,原告為乙方,仍無文句涉及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事務,自難憑上揭各件與陳昭蓮證詞認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無相關文句涉及原告匯款前與被告之洽談內容,或僅涉嗣後其他投資洽商而與此節無關,憑信性亦較陳昭蓮提出之上揭文件為低,均難憑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乙節為可信。 (3)再參酌原告所交付款項金額鉅大,倘陳昭蓮擬具草約內容漏未記載被告應為勞務給付之約定,甚至牴觸原告本意或有誤認之虞,導致原告無法達成交付款項之目的,依原告智識程度,實無置該草約不顧之理,惟原告自取得中英文草約參閱後,並無再行議約或簽約之事,不吝默示該草約內容所示投資、借款等主要內容即原告本意,且於起訴前,原告更採用與該草約內容一致之投資與借款意旨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益證原告主張之「大原則」(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僅有與 佳晶優公司投資、對被告個人借款等節,其他商談投資過程並無委任被告之事。是被告否認其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合意,自屬可採。 2.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難認有據,其依委任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交付之金錢,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後,被告旋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0日至25日間,與被告開會商討合作事宜,並由被告指示陳昭蓮撰擬英文版之「TERM SHEET」與「Promissory Note」 初稿,嗣又指示陳昭蓮改擬為中文版獨家代理意向書及借款契約書,陳宏棟將「獨家代理協議\書」與「TERM SHEET」 提供予原告後,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始依陳宏棟要求匯付系爭款項,嗣於104年8月底原告提供修正之原證20版本「TERMSHEET」予陳宏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事紀」可參(本 院卷一第122頁)。而陳昭蓮撰擬文件內容並無文句提及原 告委任被告之事,並將兩造洽談共識擬為借款契約等件,原告收悉後始行匯款,嗣原告於無關第三人面前,亦稱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事實,有證人張巍結稱:兩造決裂後,伊有去問原告,原告跟伊說有借被告美金500萬元,要跟被告要回等 語可證(本院卷二第137頁)。再參諸原告於105年8月16日 以土城工業區00019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稱「台端前向本人借貸美金500萬元,本人同意貸與台端前述金額並已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依約匯款美金500萬元至台端及台端指定之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復以105年9月9日土城工業 區000206號存證信函重申係「貸與陳宏棟500萬元」等語, 嗣於起訴狀陳稱伊於105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於請被告將 500萬美元之借款轉為該合約之代理權益金等語(本院卷一 第7頁),再於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請求權基 礎為涉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152頁)等情,是不論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 關係為何,均堪認原告匯款時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後,縱有處分行為,亦無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部分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且原告有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意思,被告處分系爭款項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與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