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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6,112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105年度補字第1754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 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 1紙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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