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朝宏
- 被告
-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董敏俊
- 被告
- 黃一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義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董敏俊、黃一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0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12期,按月付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 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9)。如未按期繳納利息,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竣義公司上開借款,其中501 萬元之利息僅繳付至105 年8 月26日止,另1169萬元之利息僅繳付至105 年7 月26日止。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清償,依約被告竣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竣義公司應償還所欠本金1670萬元,暨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董敏俊、黃一青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竣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連帶保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萬8,9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105 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1 │501萬元 │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2.79%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 │├──┼───────┼──────────┼──────────┤│2 │1169萬元 │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2.79%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