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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被告
昌蓬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梅芬
代理人
古秀梅(兼古鍾瑞雲之繼承人)
代理人
李金蘭
法定代理人
古秀鳳(兼古鍾瑞雲之繼承人)

      古新進(即古鍾瑞雲之繼承人)

      古森豪(即古鍾瑞雲之繼承人)

      古森賢(即古鍾瑞雲之繼承人)

      古秀珍(即古鍾瑞雲之繼承人)

      古智莉(即古鍾瑞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昌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蓬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6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635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昌蓬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昌蓬公司董事李梅芬、股東古鍾瑞雲、古秀鳳、古秀梅、李金蘭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昌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古鍾瑞雲業於9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古新進、古森豪、古森賢、古秀梅、古秀珍、古秀鳳、古智莉,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爰併列古新進、古森豪、古森賢、古秀珍、古智莉等5人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梅芬、李金蘭;被告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秀鳳、古新進、古森豪、古秀珍、古智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昌蓬公司於87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約定書;復於88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梅芬、古秀梅、李金蘭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暨本票,保證就被告昌蓬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所生之負擔限額內,與被告昌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年息8%計付,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昌蓬公司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昌蓬公司尚積欠22,391,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梅芬、古秀梅、李金蘭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秀鳳、古新進、古森豪、古秀珍、古智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面陳述暨古森賢到場陳述意見略以:既然原告僅是將伊與古秀鳳、古新進、古森豪、古秀珍、古智莉等6名古鍾瑞雲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昌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渠等個人與被告昌蓬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無關,從而渠等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秀梅部分:伊有同意擔任被告昌蓬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提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往來約定書確認,伊確認其上「共同發票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古秀梅」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另提示本院卷第10頁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古秀梅」之簽名及印文也都是真正的。惟伊復表示對於最後被告昌蓬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究竟是多少?其實不清楚等語。

二、本件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梅芬、李金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秀梅、被告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秀鳳、古新進、古森豪、古森賢、古秀珍、古智莉所不爭執;又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梅芬、李金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兼昌蓬公司法定代理人古秀梅到庭辯稱伊並不清楚最後被告昌蓬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究竟是多少乙節,則有其不爭執「連帶保證人」欄內「古秀梅」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之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所載本件債務金額為22,391,571元等語,是認古秀梅前開所辯,委無足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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