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原 告 蔡金利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和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樓台豐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歌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黎 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吳楷騰 吳佳蒨 吳永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許美麗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列各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附表四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向被告和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歌林大廈管委會)、吳楷騰及吳佳蒨,請求拆除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及其反面),嗣追加被告吳永財、許美麗及陳美華(見本院卷一第76頁),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測量後之複丈成果,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復於105 年3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200 分之17663 ,並於105 年3 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6200 分之8537。 ㈡詎料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和園公司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1 ,下稱1110號建物)之所有人,樓台豐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1109號建物)之所有人,和園公司、樓台豐所有之水泥階梯地上物(下稱系爭水泥階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退一步言之,若系爭水泥階梯非和園公司、樓台豐所有,則為歌林大廈共用部分,屬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和園公司、樓台豐及歌林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拆除系爭水泥階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吳永財於98年2 月4 日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1105號建物),嗣吳永財於104 年12月28日將1105號建物辦理贈與登記予吳楷騰及吳佳蒨,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所有之階梯、建築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吳楷騰及吳佳蒨自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許美麗曾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自79年間起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經營「芋香園」甜品店迄今,其所有之不鏽鋼架(下稱系爭不鏽鋼架)、樓梯、水溝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樓梯及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許美麗自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陳美華曾於另案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於93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經營早餐攤迄今,其所有之招牌地上物(下稱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陳美華自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東側之東區商圈,鄰近忠孝東路4 段太平洋SOGO百貨、微風廣場、頂好名店城、明曜百貨、誠品書店等,為大臺北地區最繁華之街區,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可享有之租金利益,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原告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退步言之,若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內之繁華商業地段,一樓均為店面使用、交通便利,應以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租金為相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和園公司、樓台豐及歌林大廈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吳楷騰及吳佳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許美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陳美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和園公司、樓台豐及歌林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7456元;吳永財應給付原告115 萬5110元;吳楷騰及吳佳蒨應給付原告33萬7257元;許美麗應給付於原告140 萬9457元;陳美華應給付原告82萬9093元,及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吳楷騰及吳佳蒨應給付自105 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永財、許美麗、陳美華應給付自105 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兼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應自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 元;吳楷騰及吳佳蒨應自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3 元;許美麗應自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7 元;陳美華應自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1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和園公司部分: ⒈和園公司否認系爭水泥階梯為和園公司所設置、興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水泥階梯係歌林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逃生梯之一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非專用部分,和園公司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和園公司拆除系爭水泥階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係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應容忍他人通行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縱使系爭水泥階梯有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和園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以計算,已逾越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樓台豐部分: ⒈樓台豐於97年7 月15日因買賣取得1109號建物,系爭水泥階梯於購入時即已存在,非樓台豐所設置、興建,樓台豐並非所有權人。系爭水泥階梯性質上係歌林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階梯,非樓台豐個人專用,樓台豐無以系爭水泥階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樓台豐拆除系爭水泥階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方式有誤,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計算租金。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早已承認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存在,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自應受相當限制。縱使樓台豐曾經使用系爭水泥階梯通行系爭土地,是以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身分通行,其享有之利益屬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並非私人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和園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歌林大廈管委會部分: ⒈系爭水泥階梯並非歌林大廈管委會興建,亦非為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請求歌林大廈管委會拆除系爭水泥階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水泥階梯位於歌林大廈安全梯出入口外,非安全梯一部分,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時不會使用,但若拆除系爭水泥階梯,一旦發生意外事故,因歌林大廈一樓與地面有高低落差,可能造成他人踩空受傷。反之,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權限,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是以,原告請求歌林大廈管委會拆除系爭水泥階梯,其行使權利並未獲得利益,歌林大廈管委會卻因原告行使權利受有極大損失,可見原告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不應允許。 ⒉系爭水泥階梯連結之處為歌林大廈依法設置之安全梯,非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往來通行之處,歌林大廈並未因系爭水泥階梯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歌林大廈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計算之,原告以公告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部分: ⒈系爭建築至少自97年起迄今即未有增建、改建,吳永財於98年2 月4 日購得系爭建築之時,並未聽聞鄰旁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築有任何無權占用之主張,又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自取得系爭建築所有權後迄今,皆未有變更、增建或改建。又系爭建築中相鄰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49巷道路之階梯、懸空木板部分,由於1105號建物與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49巷道路之間有高低落差,上開部分僅係便利民眾使用以減少房屋與道路間高度落差造成之不便,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通行,並未由吳楷騰及吳佳蒨等獨占使用,實不能謂係無權占用。倘若拆除,一方面必將造成民眾無法出入,另方面,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吳楷騰及吳佳蒨乃至其他民眾原皆可自由通行而無需付費,縱原告請求拆除並交還土地,原告亦無從排除他人使用或出租他人收益,可見原告此舉可得之利益甚微,卻將造成吳楷騰及吳佳蒨及社會付出鉅大成本,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為道路用地,亦屬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所有人皆可通行而無須付費,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實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縱原告收回自用,亦無從出租他人收益,縱遭無權占用,原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況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97條所規範之城市地方房屋,本件能否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已有疑義。而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而該條乃係上限之規定,非謂原告即得如數請求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租金,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況,原告應依其實際所受損害及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實際所獲利益而為計算請求,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價值自不若房屋,兩者之占用價值自無從比擬,又道路用地本係供人通行使用,行人、車輛本可自由往來通行而無須付費,縱設系爭建築有占用情況,其中階梯、懸空木板部分僅係由於房屋與道路有高低差而架設供人方便行走之簡易設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實無出租之經濟價值,原告聲稱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許美麗部分: ⒈系爭不鏽鋼架為活動式,並非固定式不鏽鋼架,在芋香園未營業時即會收起,許美麗無確定、繼續支配系爭土地或排除他人干涉之情形,故許美麗對於系爭土地未為事實上管領,難認有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樓梯及水溝蓋,非許美麗所設置,原告未舉證證明由許美麗設置,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許美麗拆除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及水溝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⒉許美麗既未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當無因無權占有而獲有利益可言,進而,原告請求許美麗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退步言之,若系爭不鏽鋼架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後應為4.5 平方公尺,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許美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相悖,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許美麗就該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本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其價值實不若房屋或建築房屋之基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陳美華部分: 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5 年3 月30日出售土地權利範圍26200 分之17663 予他人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6200 分之8537。 ㈡和園公司為11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樓台豐為110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吳永財自98年2 月4 日至104 年12月27日止為110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吳楷騰及吳佳蒨自104 年12月28日起迄今為1105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106 年1 月1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0668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大安地政106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A 部分面積為3 平方公尺。A 部分地上物之現況為水泥階梯(即系爭水泥階梯)。 ㈥大安地政106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B 部分面積為9 平方公尺。B 部分地上物之現況為飲料店的部分坐落處、階梯、懸空木板(即系爭建築)。 ㈦大安地政106 年6 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10199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大安地政106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A1部分、A2部分面積分別為4.5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A1部分地上物之現況為芋香園可移動式不鏽鋼架(即系爭不鏽鋼架),A2部分地上物之現況為水泥樓梯及水溝蓋(即系爭樓梯、水溝蓋)。 ㈧大安地政106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B 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 ㈠原告主張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應拆除附圖一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吳楷騰及吳佳蒨應拆除附圖一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㈤原告主張許美麗應拆除附圖二A1部分、A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許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㈦原告主張陳美華應拆除附圖二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陳美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應拆除附圖一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階梯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大安地政測量,系爭水泥階梯確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面積為3 平方公尺(即附圖一A 部分)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106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58 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和園公司、樓台豐就系爭水泥階梯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和園公司及樓台豐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惟為和園公司及樓台豐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和園公司、樓台豐就系爭水泥階梯有事實上處分權盡其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和園公司、樓台豐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以1110號建物、1109號建物分別開設美甲工作室、診所,系爭水泥階梯主要即供消費者或患者使用,和園公司、樓台豐為系爭水泥階梯之使用收益之人,系爭水泥階梯應為和園公司、樓台豐所興建云云。然原告亦不爭執歌林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並無系爭水泥階梯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原告自應舉證歌林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何人興建、設置系爭水泥階梯。惟原告無法舉證和園公司、樓台豐為系爭水泥階梯之興建、設置者。是以,原告就系爭水泥階梯為和園公司、樓台豐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徒憑系爭水泥階梯之使用情形,即謂和園公司、樓台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若和園公司、樓台豐就系爭水泥階梯無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水泥階梯為歌林大廈共用部分,屬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查: ①系爭水泥階梯連結歌林大廈之太平梯,該太平梯可通往歌林大廈2 樓之1110號建物、1109號建物乙情,固有本院105 年2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然觀諸歌林大廈之平面圖,歌林大廈於64年3 月11日核發64(大安)(信)0014號建造執照及於65年11月22日核發65年使字1972號使用執照時,原無設置系爭水泥階梯,有歌林大廈平面圖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原告並未舉證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於歌林大廈竣工後另行興建系爭水泥階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階梯為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尚屬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水泥階梯已附合為歌林大廈之重要成分,而由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衡諸性爭水泥階梯之性質,並非歌林大廈之重要成分,歌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拆除附圖一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請求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應拆除附圖一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和園公司、樓台豐、歌林大廈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吳楷騰及吳佳蒨應拆除附圖一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大安地政測量,系爭建築確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面積為9 平方公尺(即附圖一B 部分)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106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又原告主張為吳楷騰及吳佳蒨為系爭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亦為吳楷騰及吳佳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及其反面)。是以,吳楷騰及吳佳蒨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面積為9 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吳楷騰及吳佳蒨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吳楷騰及吳佳蒨以系爭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⒊吳楷騰及吳佳蒨雖辯稱:系爭建築非由吳楷騰及吳佳蒨等獨占使用,不能謂屬無權占用云云。然系爭建築之現況為為飲料店的部分坐落處、階梯、懸空木板,已如前述,是衡其性質,系爭建築屬1105號建物之一部及1105號建物外部臨巷道之階梯、懸空木板,非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使用,而係供1105號建物之通行使用,吳楷騰及吳佳蒨對系爭建築自具事實上管領及支配力,吳楷騰及吳佳蒨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⒋吳楷騰及吳佳蒨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吳楷騰及吳佳蒨就系爭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地位排除侵害,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吳楷騰及吳佳蒨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吳楷騰及吳佳蒨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且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8日購入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考,是原告並無長期放任系爭土地供吳楷騰及吳佳蒨無權使用,致吳楷騰及吳佳蒨形成對原告不就系爭建築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信賴之情事。故吳楷騰及吳佳蒨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吳楷騰及吳佳蒨拆除附圖一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查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以系爭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給付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自屬有據。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吳楷騰及吳佳蒨以系爭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移除系爭建築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吳楷騰及吳佳蒨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吳楷騰及吳佳蒨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⒉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辯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歌林大廈所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49巷乃通行之巷道,固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公法上之一定限制,如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惟此非謂原告即因之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除在公法上受一定限制外,仍得加以使用、收益。且系爭建築至多僅為1105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故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以系爭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仍足以導致原告不得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⒊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以系爭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因占用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1958元,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7469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鄰近區域商家林立,並有百貨公司,有上開本院105 年2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Google地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築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並考量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經濟價值較低等因素,認吳永財、吳楷騰及吳佳蒨因系爭建築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3 %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吳永財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 萬6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請求吳楷騰及吳佳蒨給付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 萬2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 );請求吳楷騰及吳佳蒨給付自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106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1 頁)翌日起算至吳楷騰、吳佳蒨返還系爭建築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許美麗應拆除附圖二A1部分、A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系爭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大安地政測量,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確占有系爭土地,系爭不鏽鋼架占有面積為4.5 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1部分)、系爭樓梯、水溝蓋占有面積為1 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2部分),共5.5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106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及其反面、第246 頁、第251 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5 平方公尺云云,然與本院到場履勘、測量之結果不符,應無足取,附此敘明。許美麗雖辯稱系爭不鏽鋼架為活動式,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系爭不鏽鋼架具有支架可撐立地面,且許美麗亦不爭執系爭不鏽鋼架僅於芋香園結束營業時間始折疊收起,營業時間內系爭不鏽鋼架均係展開,展開後形成之平台作為芋香園營業使用,故縱系爭不鏽鋼架確屬活動式,亦難因此認系爭不鏽鋼架未占有系爭土地。許美麗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⒉原告主張許美麗就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其中對系爭樓梯、水溝蓋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為許美麗否認。然依許美麗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暨附圖4 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74 頁),許美麗向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租用之範圍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然系爭樓梯、水溝蓋已占有至系爭土地。且許美麗亦不爭執其自79年起向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租用382 地號土地經營芋香園迄今,則占用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樓梯、水溝蓋顯為許美麗於營業期間內另行增設,許美麗對系爭樓梯、水溝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許美麗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許美麗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許美麗以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有據。 ㈥原告請求許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查許美麗以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美麗給付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自屬有據。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許美麗以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移除系爭建築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許美麗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許美麗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許美麗雖辯稱並未以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排他、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許美麗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許美麗以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許美麗因占用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1958元,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7469元,業如前述。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鄰近區域商家林立,並有百貨公司,有上開本院105 年2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Google地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本院審酌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並考量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經濟價值較低等因素,認許美麗因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以申報地價3 %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許美麗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 萬47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 );請求許美麗給付自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106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83 頁)翌日起算至許美麗返還系爭不銹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陳美華應拆除附圖二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美華以系爭招牌(即大安地政106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B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美華為系爭招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陳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自為可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陳美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陳美華以系爭招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陳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自為可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就不當得利之數額乙節,本院審酌系爭招牌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並考量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經濟價值較低等因素,認陳美華因系爭招牌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地價3 %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陳美華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萬9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 );請求陳美華給付自106 年7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106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翌日起算至陳美華返還系爭招牌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吳永財因系爭建築占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吳楷騰及吳佳蒨因系爭建築占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許美麗因系爭不鏽鋼架、系爭樓梯、水溝蓋占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8日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美華因系爭招牌占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8日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吳永財、吳楷騰、吳佳蒨、許美麗、陳美華既應給付原告,迄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各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吳永財、吳楷騰、吳佳蒨、許美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陳美華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三、四)。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吳楷騰及吳佳蒨雖聲請再次到場履勘云云,然本件本院業已到場履勘明確,並無再次履勘之必要,吳楷騰及吳佳蒨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屬不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圖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0668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10199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編│被告 │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被告供擔保金│ │號│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1 │吳永財 │102年4月18日至│106 年1 月10│2萬2312元 │6萬6936元 │ │ │ │102 年12月31日│日 │ │ │ │ │ │(258天): │ │ │ │ │ │ │9 平方公尺9 │ │ │ │ │ │ │萬1958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258/365 │ │ │ │ │ │ │年)3 %=1 │ │ │ │ │ │ │萬7550元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3 年12月31│ │ │ │ │ │ │日: │ │ │ │ │ │ │9 平方公尺9 │ │ │ │ │ │ │萬1958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1 年3 %│ │ │ │ │ │ │=2 萬4829元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4 年12月27│ │ │ │ │ │ │日(361天): │ │ │ │ │ │ │9 平方公尺9 │ │ │ │ │ │ │萬1958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361/365 │ │ │ │ │ │ │年)3 %=2 │ │ │ │ │ │ │萬4557元 │ │ │ │ │ │ ├───────┤ │ │ │ │ │ │合計:6 萬6936│ │ │ │ │ │ │元 │ │ │ │ ├─┼─────┼───────┼──────┼──────┼──────┤ │2 │吳楷騰、吳│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0月29│7562元 │2萬2687元 │ │ │佳蒨 │至104 年12月31│日 │ │ │ │ │ │日(4天): │ │ │ │ │ │ │9 平方公尺9 │ │ │ │ │ │ │萬1958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4/365 年│ │ │ │ │ │ │)3 %=272 │ │ │ │ │ │ │元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5 年3 月29│ │ │ │ │ │ │日(應為89天,│ │ │ │ │ │ │但原告僅請求88│ │ │ │ │ │ │天,故以88天計│ │ │ │ │ │ │): │ │ │ │ │ │ │9 平方公尺12│ │ │ │ │ │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88/366年│ │ │ │ │ │ │)3 %=8275│ │ │ │ │ │ │元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30日│ │ │ │ │ │ │至105 年12月31│ │ │ │ │ │ │日(277天): │ │ │ │ │ │ │9 平方公尺12│ │ │ │ │ │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26200 分之8537│ │ │ │ │ │ │(277/366 年│ │ │ │ │ │ │)3 %=8487│ │ │ │ │ │ │元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6 年7 月3 │ │ │ │ │ │ │日(184天): │ │ │ │ │ │ │9 平方公尺12│ │ │ │ │ │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26200 分之8537│ │ │ │ │ │ │(184/365 年│ │ │ │ │ │ │)3 %=5653│ │ │ │ │ │ │元 │ │ │ │ │ │ ├───────┤ │ │ │ │ │ │合計:2 萬2687│ │ │ │ │ │ │元 │ │ │ │ ├─┼─────┼───────┼──────┼──────┼──────┤ │3 │許美麗 │102年4月18日至│106 年1 月14│1 萬8257 元 │5 萬4770元 │ │ │ │102 年12月31日│日 │ │ │ │ │ │(258天): │ │ │ │ │ │ │5.5 平方公尺│ │ │ │ │ │ │9 萬1958元/ 平│ │ │ │ │ │ │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分1 (258/36│ │ │ │ │ │ │5 年)3%=1│ │ │ │ │ │ │萬725 元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4 年12月31│ │ │ │ │ │ │日: │ │ │ │ │ │ │5.5 平方公尺│ │ │ │ │ │ │9 萬1958元/ 平│ │ │ │ │ │ │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分1 2 年3 │ │ │ │ │ │ │%=3 萬346元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5 年3 月29│ │ │ │ │ │ │日(應為89天,│ │ │ │ │ │ │但原告僅請求88│ │ │ │ │ │ │天,故以88天計│ │ │ │ │ │ │): │ │ │ │ │ │ │5.5 平方公尺│ │ │ │ │ │ │12萬7469元/ 平│ │ │ │ │ │ │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分1 (88/366│ │ │ │ │ │ │年)3 %=50│ │ │ │ │ │ │57元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30日│ │ │ │ │ │ │至105 年12月31│ │ │ │ │ │ │日(277天): │ │ │ │ │ │ │5.5 平方公尺│ │ │ │ │ │ │12萬7469元/ 平│ │ │ │ │ │ │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分26200 分之85│ │ │ │ │ │ │37(277/366 │ │ │ │ │ │ │年)3 %=51│ │ │ │ │ │ │87元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6 年7 月3 │ │ │ │ │ │ │日(184天): │ │ │ │ │ │ │5.5 平方公尺│ │ │ │ │ │ │12萬7469元/ 平│ │ │ │ │ │ │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分26200 分之85│ │ │ │ │ │ │37(184/365 │ │ │ │ │ │ │年)3 %=34│ │ │ │ │ │ │55元 │ │ │ │ │ │ ├───────┤ │ │ │ │ │ │合計:5 萬4770│ │ │ │ │ │ │元 │ │ │ │ ├─┼─────┼───────┼──────┼──────┼──────┤ │4 │陳美華 │102年4月18日至│105 年12月30│6639元 │1 萬9916元 │ │ │ │102 年12月31日│日 │ │ │ │ │ │(258天): │ │ │ │ │ │ │2 平方公尺9 │ │ │ │ │ │ │萬1958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258/365 │ │ │ │ │ │ │年)3 %=39│ │ │ │ │ │ │00元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4 年12月31│ │ │ │ │ │ │日: │ │ │ │ │ │ │2 平方公尺9 │ │ │ │ │ │ │萬1958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2 年3 %│ │ │ │ │ │ │=1 萬1035 元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5 年3 月29│ │ │ │ │ │ │日(應為89天,│ │ │ │ │ │ │但原告僅請求88│ │ │ │ │ │ │天,故以88天計│ │ │ │ │ │ │): │ │ │ │ │ │ │2 平方公尺12│ │ │ │ │ │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1 (88/366年│ │ │ │ │ │ │)3 %=1839│ │ │ │ │ │ │元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30日│ │ │ │ │ │ │至105 年12月31│ │ │ │ │ │ │日(277天): │ │ │ │ │ │ │2 平方公尺12│ │ │ │ │ │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26200 分之8537│ │ │ │ │ │ │(277/366年 │ │ │ │ │ │ │)3 %=1886│ │ │ │ │ │ │元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1 日│ │ │ │ │ │ │至106 年7 月3 │ │ │ │ │ │ │日(184天): │ │ │ │ │ │ │2 平方公尺12│ │ │ │ │ │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26200 分之8537│ │ │ │ │ │ │(184/365年 │ │ │ │ │ │ │)3 %=1256│ │ │ │ │ │ │元 │ │ │ │ │ │ ├───────┤ │ │ │ │ │ │合計:1 萬9916│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按日給付金額(│106 年7 月3 日│原告供擔保金│被告供擔保金│ │號│ │新臺幣,元以下│民事變更訴之聲│額 │額 │ │ │ │四捨五入) │明狀繕本送達翌│ │ │ │ │ │ │日 │ │ │ ├─┼─────┼───────┼───────┼──────┼──────┤ │1 │吳楷騰、吳│9 平方公尺12│106年7月13日 │10元 │31元 │ │ │佳蒨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26200 分之8537│ │ │ │ │ │ │365 3 %=│ │ │ │ │ │ │31元 │ │ │ │ ├─┼─────┼───────┼───────┼──────┼──────┤ │2 │許美麗 │5.5 平方公尺│106年7月13日 │6元 │19元 │ │ │ │12萬7469元/ 平│ │ │ │ │ │ │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分26200 分之85│ │ │ │ │ │ │37365 3 %│ │ │ │ │ │ │=19元 │ │ │ │ ├─┼─────┼───────┼───────┼──────┼──────┤ │3 │陳美華 │2 平方公尺12│106年7月13日 │2元 │7元 │ │ │ │萬7469元/ 平方│ │ │ │ │ │ │公尺應有部分│ │ │ │ │ │ │26200 分之8537│ │ │ │ │ │ │365 3 %=│ │ │ │ │ │ │7元 │ │ │ │ └─┴─────┴───────┴───────┴──────┴──────┘ 附表三 ┌─┬─────┬───────────────┬──────┬───────┐ │編│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擔保金│ │號│ │ │金額 │額 │ ├─┼─────┼───────────────┼──────┼───────┤ │1 │吳楷騰、吳│吳楷騰、吳佳蒨應將坐落臺北市○○○○○○○○○○○○○○○○○ ○ ○○○ ○○區○○段○○段○○○號地號土│拾陸萬陸仟陸│捌拾伍元 │ │ │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九│佰玖拾伍元 │ │ │ │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 │ │ │ │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及他全體共有人│ │ │ ├─┼─────┼───────────────┼──────┼───────┤ │2 │許美麗 │許美麗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新臺幣壹佰零│新臺幣參佰零伍│ │ │ │段一小段四一一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壹萬捌仟伍佰│萬伍仟陸佰零捌│ │ │ │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參拾陸元 │元 │ │ │ │公尺,及A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 │ │ │ │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 │ │ │ │還原告與及他全體共有人 │ │ │ ├─┼─────┼───────────────┼──────┼───────┤ │3 │陳美華 │陳美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新臺幣參拾柒│新臺幣壹佰壹拾│ │ │ │段一小段四一一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萬零參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參│ │ │ │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柒元 │拾元 │ │ │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 │ │ │ │還原告與及他全體共有人 │ │ │ └─┴─────┴───────────────┴──────┴───────┘ 附表四 ┌─┬─────┬───────────────┬──────┬───────┐ │編│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擔保金│ │號│ │ │金額 │額 │ ├─┼─────┼───────────────┼──────┼───────┤ │1 │吳永財 │吳永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新臺幣貳萬貳│新臺幣陸萬陸仟│ │ │ │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仟參佰壹拾貳│玖佰參拾陸元 │ │ │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元 │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 │吳楷騰、吳│吳楷騰、吳佳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柒仟伍│新臺幣貳萬貳仟│ │ │佳蒨 │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佰陸拾貳元 │陸佰捌拾柒元 │ │ │ │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吳楷騰、吳佳蒨自民國一○六年七│每日以新臺幣│每日以新臺幣參│ │ │ │月十三日起至返還附表三編號一所│拾元。 │拾壹元 │ │ │ │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為止,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 │ │ │ │壹元。 │ │ │ ├─┼─────┼───────────────┼──────┼───────┤ │3 │許美麗 │許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新臺幣壹萬捌│新臺幣伍萬肆仟│ │ │ │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仟貳佰伍拾柒│柒佰柒拾元 │ │ │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元 │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許美麗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每日以新臺幣│每日以新臺幣壹│ │ │ │起至返還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土地│陸元。 │拾玖元 │ │ │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止,應│ │ │ │ │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 │ │ ├─┼─────┼───────────────┼──────┼───────┤ │4 │陳美華 │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新臺幣陸仟陸│新臺幣壹萬玖仟│ │ │ │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佰參拾玖元 │玖佰壹拾陸元 │ │ │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陳美華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每日以新臺幣│每日以新臺幣柒│ │ │ │起至返還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貳元。 │元。 │ │ │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止,應│ │ │ │ │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 │ │ └─┴─────┴───────────────┴──────┴───────┘ 附表五 ┌─┬───────┬────────┐ │編│原告、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 ├─┼───────┼────────┤ │1 │原告 │百分之十五 │ ├─┼───────┼────────┤ │2 │吳永財 │百分之五 │ ├─┼───────┼────────┤ │3 │吳楷騰、吳佳蒨│百分之四十五 │ │ │ │ │ ├─┼───────┼────────┤ │4 │許美麗 │百分之二十五 │ ├─┼───────┼────────┤ │5 │陳美華 │百分之十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