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 告 鄧曉玲 莊淳皓 莊淳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吳駿松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曉玲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鄧曉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莊淳皓、莊淳傑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鄧曉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鄧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曉玲新臺幣(下同)5,482,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淳皓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淳傑2,0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曉玲5,188, 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淳皓 1,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淳傑1,333,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該道路與基隆路一段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莊嘉星與妻子即原告鄧曉玲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違規併行闖越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莊嘉星及原告鄧曉玲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莊嘉星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 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鄧曉玲則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關於原告鄧曉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 ⑴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鄧曉玲自104年10月23日 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支出24,683元,並購買背架支出9,000元,共33,683元。 ⑵住宿費用:6,213元。 ⑶營養品及飲食費用:原告鄧曉玲因傷而須購買高蛋白、營養片、鈣片、葡萄糖胺等幫助術後強化關節骨骼、減少發炎疼痛,且日常飲食無法自理,故共支出42,855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鄧曉玲因行動不便,於104年11月13日暫 住友人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13樓之3家中,自該 處往來醫院一趟需費325元,前後共75趟,所需車資為 24,375元。另自105年9月29日起自戶籍地臺北市○○路0 段00號往來醫院,單趟需220元,前後共14趟,耗費車資 3,080元,總計27,455元。 ⑸工作損失:原告鄧曉玲原於佛光山達拉斯講堂擔任執行長,年收入美金29,549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鄧曉玲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1年5月,以105年 12月5日之匯率1:32.157計算,原告鄧曉玲之工作損失為1,346,127元。 ⑹看護費用:原告鄧曉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出看護費用34,000元,且依醫囑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 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共232,000元。 ⑺慰撫金:原告鄧曉玲因系爭事故受傷,年至64歲卻須承受骨折、手術之痛,除無法從事各項活動外,生活起居尚須仰賴他人,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⒉關於原告莊淳皓、莊淳傑、鄧曉玲就莊嘉星因系爭事故死亡部分: ⑴原告莊淳皓請求1,360,000元: ①原告莊淳皓購買靈骨塔位支出360,000元。 ②原告莊淳皓為莊嘉星之子,莊嘉星因系爭事故死亡,令原告莊淳皓悲痛不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⑵原告莊淳傑請求1,333,190元: ①莊淳傑支出莊嘉星之醫療費用共1,762元。 ②莊淳傑支出之喪葬費用283,005元。 ③莊淳傑為返台探視莊嘉星,並與家人商討後續殯葬事宜,購買機票往返香港、上海、台北等地共支出人民幣9,549元(約新臺幣48,423元) ④慰撫金1,000,000元。 ⑶原告鄧曉玲請求1,500,000元: 原告鄧曉玲與莊嘉星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於105年3月 29日為註記,故原告鄧曉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莊嘉星之配偶。原告鄧曉玲與莊嘉星結褵數十年,鶼鰈情深,莊嘉星死亡後,原告鄧曉玲禁不起喪夫之痛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須長期服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曉玲5,188,33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淳皓1,36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淳傑1,333,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鄧曉玲就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住宿費、飲食及營養品等多項請求,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鄧曉玲與莊嘉星並非配偶,自不得就莊嘉星死亡部分請求慰撫金。又原告莊淳傑請求機票部分非被害人本身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且原告莊淳皓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均由其支付,原告莊淳傑再次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另原告莊淳傑、莊淳皓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000,000元 ,原告莊淳皓亦已領取被告先行給付之1,500,000元,此部 分亦均應予扣除。再者,原告鄧曉玲與莊嘉星違規併行闖越紅燈號誌,應為肇事主因,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 路與基隆路一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行人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違規併行闖越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莊嘉星及原告鄧曉玲之身體,致莊嘉星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鄧曉玲則受有 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並與莊嘉星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鄧曉玲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鄧曉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⑴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鄧曉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33,683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可知原告鄧曉玲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支出醫療費用共24,025元,及購買背架9,000元。而原告 鄧曉玲提出104年11月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該筆508元支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出相同,原告鄧曉玲顯係重覆請求,應不予計入;又原告鄧曉玲提出105年12月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上所載病患姓名為「莊淳皓」、收費項目為「證明書費」,顯非原告鄧曉玲前往就診,亦不應計入。是原告鄧曉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為33, 025元(計算式:24,025元+9,000元=33,025元)。 ⑵住宿費用: 原告鄧曉玲主張其支出住宿費用6,213元,固據其提出小 公館人文旅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鄧曉玲就其傷勢有何住宿旅館之必要,未舉證以為說明,難認該費用係因系爭事故直接所生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⑶營養品及飲食費用: 原告鄧曉玲主張已支出營養品及飲食費用42,85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經本院細審原告鄧曉玲提出上開單據之明細,其中購買挺立鈣、舒立效喉糖、止痛膠囊等項,原告鄧曉玲未舉證係經醫囑有自行購買服用之必要,難認屬必要費用。又原告鄧曉玲請求購買核桃糕、夏威夷果仁塔、泡麵、百菇松靈飯,或於素食店之支出等飲食費用是否確屬因系爭事故致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亦未經原告鄧曉玲提出合理說明;且原告所主張之餐飲費,本係一般人日常三餐所需開銷,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鄧曉玲仍須支出飲食費用以維其生存之機能,難認為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責令由被告負責。原告鄧曉玲其餘請求部分,其提出之單據僅有金額而未載有消費內容或明細,無從憑該等發票或單據得悉原告鄧曉玲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是原告鄧曉玲請求營養品及飲食費用,尚乏所據。 ⑷交通費用: 原告鄧曉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就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共27,455元,原告鄧曉玲雖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以為憑據,惟本院審酌原告鄧曉玲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等傷害,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目前仍有輕微步態異常及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足認原告鄧曉玲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而由原告鄧曉玲友人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13樓之3之住所往返醫院一趟需費325元,自戶籍地臺北市○○路0段00號往來醫院,單趟需220元,有原告提出之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又原告鄧曉玲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 25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就診日期自上開友人住處前往醫院就醫75次,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4,375元;另自105 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就診日期自前開戶籍地前往醫院就醫13次,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860元。至原告鄧曉玲請求105年12月1日之交通費用 部分,經本院細觀原告鄧曉玲提出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載明收費項目為「證明書費」,難認原告鄧曉玲當日係前往醫院就診,故此部分費用不予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27,235元(計算式:24,375元+2,860元= 27,235元)。 ⑸看護費用: 原告鄧曉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由專人看護,共支出232,000元,並據其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4 年10月23日至急診就診,……,於10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堪認原告鄧曉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已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4,000元,再以原告鄧曉玲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合乎現今社會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可採,爰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則原告鄧曉玲得請求 之看護費為232,000元(計算式:34,000元+90日×2,200 元/日=232,000元)。 ⑹工作損失: 原告鄧曉玲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原告鄧曉玲屆65歲退休時,以年收入美金29,549元計算,受有1年5月之工作損失共1,346,127元。惟觀諸原告鄧 曉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104年11月9日醫師囑言記載:「於104年10月23日至急診就診,……,於104年11月9日 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105年2月22日醫師囑言記載:「……,目前仍有輕微步態異常,及下肢腫脹無力,……,建議仍須進行居家復健計畫,及規則追蹤,暫訂3個月。」;於105年10月20日醫師囑言記載:「……,目前仍有輕微步態異常及無力,建議仍須進行居家復健計畫及規則追蹤暫定6個月。」等語 。復參以本院就原告鄧曉玲有無再需進行手術或術後復健之必要乙節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6年1月2日函覆:「目前並況暫無須再手術或受術後復建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鄧曉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日止,共1年2月11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鄧曉玲主張其年收入為美金29,5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2014年之「1040 U.S. Individual Income Tax Return」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應堪 採信。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 105年12月5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172,是原告主張依105年12月5日匯率32.157計算,尚無不合。是原告鄧曉玲年薪經換算後為950,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37,609元【950,207÷12×14+ 950,207÷12÷30×11=1,137,609】,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⑺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鄧曉玲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及右手肘撕裂傷、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折、簡單性骨盆骨折等傷害,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鄧曉玲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地、田賦數筆,股票投資一筆,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七百餘萬元;被告為初職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數筆,汽車一部,104年度財產總額 為八百餘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卷宗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鄧曉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⒉關於原告莊淳皓、莊淳傑、鄧曉玲就莊嘉星因系爭事故死亡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莊淳皓主張其支付靈骨塔位費用360,0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按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此部分費用之支付,核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應屬必要費用且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莊淳皓請求被告給付靈骨塔位費用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莊淳傑請求部分 ①原告莊淳傑主張因其為莊嘉星支出之醫療費用1,762元 ,並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現金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莊淳傑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莊淳傑雖主張其支出莊嘉星之喪葬費283,005元云 云,惟觀諸原告莊淳傑提出之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訂購申請表、對帳單、請款單等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除往生室驗屍穿衣費用3,500元外,其餘 單據所載之買受人、訂購人或請求履行者均為原告莊淳皓,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莊淳傑所支出。又其中原告莊淳傑提出統一發票僅載有金額23,955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品名:銷貨收入」知悉原告莊淳傑就此支出之喪葬費用項目為何。是原告莊淳傑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莊淳傑又主張其為返台辦理治喪事宜而支出機票費用48,423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 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足悉民 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範者,乃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即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本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則原告莊淳傑請求其來臺處理治喪事宜之機票費,顯非被害人莊嘉星生前所支出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非屬民法第192條 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莊淳傑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⑶慰撫金: ①按婚姻之成立,須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只要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查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均為本國人,於102年12月20日在美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舉行 結婚儀式,且經副書記Jennifer Correa及法官Steven L. Seider於結婚執照(Marriage License)上簽名乙 節,有該結婚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顯已符合舉行地法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法規,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復查無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之婚姻有何違反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之情事,堪認系爭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亦已滿足。是以,雖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未在我國辦理結婚之登記,應不影響渠等已結婚並有法律上夫妻配偶關係之事實。②次查原告鄧曉玲為被害人莊嘉星之妻,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原告莊淳皓、莊淳傑為莊嘉星之子,渠等突遭喪夫、喪父之痛,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鄧曉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0元、 原告莊淳皓、莊淳傑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0元 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鄧曉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29,869 元(計算式:33,025+27,235+1,137,609+232,000+400,000+700,000=2,529,869);原告莊淳皓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86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500,000元=860,000元);原告莊淳傑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5,262元 (計算式:1,762元+3,500元+500,000元=505,262元)。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擦撞,業如前述。惟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闖越紅燈號誌, 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告駕車撞擊,堪認渠等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失,此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則被告辯稱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堪憑採。又本院斟酌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認莊嘉星與原告鄧曉玲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準此,原告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鄧曉玲1,517,921元(計算式 :2,529,869元×60%=1,517,921元);應賠償原告莊淳皓 之數額為516,000元(計算式:860,000元×60%=516,000 元)、應賠償原告莊淳傑之數額為303,157元(計算式:505,262元×60%=303,157元)。 ㈣另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就莊嘉星因系爭事故死亡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先行支付原告莊淳皓1,500,000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送民事庭審理,視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如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若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莊淳皓無庸返還,原告莊淳皓並已當庭收訖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卷第72頁、第73頁),顯見 原告莊淳皓與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莊嘉星死亡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原告莊淳皓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莊淳皓得請求之款項516,000元 扣除被告前揭已支付之1,50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再於本 件主張。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本件原告莊淳皓、莊淳傑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可認定。而原告分別為莊嘉星之配偶及子 女,依上開規定,其等皆為同一順位遺屬,受領上開保險給付2,000,000元應平均分受,即每一原告應得受領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3=666,667元),此部分依法自 應予以扣除。準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經由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鄧曉玲851,254元(計算式:1,517,921元-666,667元=851,254元)。至原告莊淳傑得請求之金額303,157元,扣除上開保險 給付後,已無任何金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曉玲851,2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 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