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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告
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榮一
被告
何顯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烏茲別克航空(HY)公司商談航空代理事務,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即經新加坡經理Abzal Akramov 代表與原告簽訂航空旅客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原告成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並自民國105 年1 月間生效。原告為推廣業務,乃訂於105 年1 月19、20日舉行相關產品之說明會。詎被告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興旅行社)僅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之代理,並非總代理,竟於未經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授權下,私自在105年1 月18日出刊之第917 期旅報雜誌以「烏茲別克航空臺灣代理」名義刊登聲明,表示「烏茲別克航空並未以航空代理名義與原告舉辦產品說明會;烏茲別克航空臺灣代理為被告僑興旅行社,並未改變;烏茲別克航空並未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等內容,並於105 年1 月18日出刊之第371 期旅奇雜誌以「烏茲別克航空總代理-僑興旅行社」名義刊登廣告,表示「絕無分號」等文字。被告僑興旅行社上開刊登內容顯屬不實,傷害原告舉辦說明會之心血與付出,汙衊、誹謗原告之商譽,製造旅行同業及航空業界對原告之不信任,且致使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開票系統之代碼而無法訂位開票,致業務收入全部歸零,可見被告僑興旅行社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代理權,被告蔡榮一、何顯騏分屬僑興旅行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何顯騏已承認前開刊登內容係其接洽雜誌社所為,又原告知悉上開誹謗內容後,曾通知被告僑興旅行社要求提出解決方案均未果,被告蔡榮一為僑興旅行社之負責人,於得知此事後,並無作為,可見蔡榮一應亦屬共同行為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規定,對被告3 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興旅行社自承非總代理,可見被告3 人乃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縱如被告3 人所辯已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分公司查詢一節,然並未向總部或其他有關單位查詢,亦難謂已盡查證之舉,是被告3 人縱無故意,亦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185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以及包含重開保證金費用、出差旅費、無法開票之利益損失等計4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3 人應在旅報及旅奇雜誌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如重訴卷一第45頁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答辯:系爭代理合約已經失效,原告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已重新簽約,原告無由以自始未履行、未生效之系爭代理合約主張被告3 人侵害代理權。再者,被告僑興旅行社係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簽訂代理合約,無論信件往來、財務支出、政策指導等代理業務,均由日本代表處管轄,而本件被告何顯騏於接洽雜誌刊登上開內容前,已一再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詢問確認是否有授權予原告進行業務推廣、來臺參加活動等事項,迭經答稱並無此事,可見被告方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稱無法開票之損失,係原告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方面無關,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所提出之單據亦均與系爭代理合約無任何關連,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經該公司新加坡代表處經理AbzalAkramov 代表下,於105 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原告為推廣相關業務,訂於同年月19、20日舉行相關產品發表會,於105 年1 月11日出刊之第916 期旅報雜誌之「旅遊行事曆」上刊登有該二場產品發表會之相關訊息,並印製有烏茲別克航空公司之英文商標,嗣被告僑興旅行社於總經理即被告何顯騏分別與旅報、旅奇雜誌接洽下,於105 年1月18日出刊之第917 期旅報雜誌以「烏茲別克航空臺灣代理」名義刊登聲明,內容略以:「烏茲別克航空並未以航空代理名義與原告辦產品發表會;烏茲別克航空臺灣代理為被告僑興旅行社,並未改變;烏茲別克航空並未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等內容(下稱系爭被告僑興旅行社之旅報聲明),並於105 年1 月18日出刊之第371 期旅奇雜誌以「烏茲別克航空總代理-僑興旅行社」名義刊登廣告,內容載有「絕無分號」之文字(下稱系爭被告僑興旅行社之旅奇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代理合約及其中譯文、第916 期、第917 期旅報雜誌截頁、第371 期旅奇雜誌截頁等件附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0至25、46至59、152 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僑興旅行社刊登之系爭旅報聲明、旅奇廣告內容,構成被告3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代理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僑興旅行社刊登之系爭旅報聲明、旅奇廣告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代理權?(二)若是,被告3 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所為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損害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僑興旅行社刊登之系爭旅報聲明、旅奇廣告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代理權?

1. 經查,依據原告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簽訂之系爭代理合約第22.1條規定,該合約係於簽訂日期生效,而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簽署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原告簽署日期則為同年月11日等情,有系爭代理合約影本可佐(重訴卷一第51、59頁),原告對其實際簽署日期係載為同年月11日一節,亦不爭執(重訴卷二第255 頁),是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原告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之銷售代理關係應自105 年1 月11日始生效力。而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則係於96年間即由該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之代表下,與被告僑興旅行社簽署銷售代理合約,由日本代表處經理負責僑興旅行社在臺代理銷售之指揮、行銷、銷售及財務稽核事宜,僑興旅行社之代理權限並延續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僑興旅行社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簽署之銷售代理合約、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現任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出具之聲明及其中譯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重訴卷一第92至151 頁、卷二第175 至176 頁),且原告提出之烏茲別克航空總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烏茲別克航空公司係於96年開始於臺灣銷售航空票務,並係透過由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管轄之被告僑興旅行社代理銷售,原告則係於105 年1 月間,始取得烏茲別克航空臺灣票務銷售代理權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15頁),原告亦陳稱不否認被告僑興旅行社之烏茲別克航空代理權一節在卷(重訴卷二第169 頁),可見從96年間起迄至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代理銷售權生效之前,被告僑興旅行社確係烏茲別克航空在臺票務銷售唯一代理,且係屬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所管轄等情,堪予認定。

2. 而原告雖係於105 年1 月11日始正式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在臺銷售代理權,然其為推廣烏茲別克航空銷售代理業務,早在104 年12月間即通知各大業者將於105 年1 月19日、20日舉辦烏茲別克航空產品發表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重訴卷二第102 、205 頁)。而被告何顯騏早於104 年12月間即向管轄僑興旅行社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詢問是否確有另一家臺灣銷售代理乙節,經答覆為否定,嗣於見聞105 年1 月11日出刊之第916 期旅報雜誌「旅遊行事曆」上刊登原告訂於同年月19、20日舉辦之烏茲別克航空產品發表會訊息後,被告何顯騏於11日當日再次向日本代表處經理詢問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是否確有要與原告舉辦此推廣發表會一事,亦經為否定答覆,乃至同年月11日至18日期間,被告何顯騏就上開產品發表會一事,至少再次三度詢問日本代表處經理,均經答覆否認烏茲別克航空有與原告合辦發表會之事,並確認被告僑興旅行社確係烏茲別克航空在臺唯一之銷售代理無訛,嗣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該日本代表處經理在烏茲別克期間,被告何顯騏復再度電洽該經理有關原告是否取得烏茲別克航空銷售代理一事,該經理回覆將與總部確認,直至同年3 月16日該經理仍回覆尚待與總部確認,迄至同年3 月18日該經理始回覆表示原告確透過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新加坡代表處取得銷售代理等情,有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文1 份存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55 至159 頁)。由上以觀,被告僑興旅行社於104 年12月間聽聞原告將推廣烏茲別克航空在臺票務銷售代理之際,僑興旅行社身為當時烏茲別克航空在臺唯一銷售代理,即已由總經理何顯騏向管轄之日本代表處經理查證,乃至105 年1月11日原告產品發表會訊息於雜誌正式刊登當日,亦旋再次詢問,均經否定答覆。而被告僑興旅行社為保護其銷售代理之合法權益,由被告何顯騏於105 年1 月11日將系爭被告僑興旅行社之旅報聲明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旅報雜誌執行編輯,請該雜誌刊登更正,並於同年月12日接受旅奇雜誌有關系爭旅奇廣告刊登之訪問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之何顯騏與旅報雜誌執行編輯往來電子郵件、旅報雜誌106 年9 月29日函、旅奇雜誌106 年9 月30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153 至154 頁、卷二第238 、240 至242 頁)。觀諸系爭被告僑興旅行社以「烏茲別克航空臺灣代理」名義刊登之旅報聲明內容,所述「烏茲別克航空並未以航空代理名義與原告辦產品發表會」、「烏茲別克航空臺灣代理為被告僑興旅行社,並未改變」等情,均屬其向管轄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迭為查證後、經回覆確認之事實,堪認被告僑興旅行社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有關「烏茲別克航空並未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一節,經本院明確詢問原告於上開旅遊行事曆內容刊登當時,究竟有無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一節,原告亦未明確表示或舉證確有經烏茲別克航空授權使用商標(重訴卷二第256 頁),是亦難認被告僑興旅行社此部分聲明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至就系爭被告僑興旅行社之旅奇廣告方面,原告所指之標題「烏茲別克航空總代理-僑興旅行社」及內容記載「絕無分號」等語,參以被告何顯騏當時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查證結果,經回覆確認被告僑興旅行社係臺灣唯一銷售代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迭陳所謂「總代理」係指代理銷售的只有一家等情(重訴卷二第169 、272 頁),並屢次當庭脫口而出原告係烏茲別克航空「總代理」等語(重訴卷二第102 頁、第271 頁反面),可見被告僑興旅行社於上開旅奇廣告中自稱「總代理」以及「絕無分號」之內容,均僅在強調(經前揭合理查證後所獲得之訊息即)其係烏茲別克航空之「唯一」銷售代理一事,自難認有何刻意不實陳述而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再者,被告何顯騏於105 年1 月11日寄發上開聲明予旅報雜誌及於同年月12日接受旅奇有關廣告刊登之訪問後,迄至同年月18日該聲明、廣告正式刊登為止,猶持續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迭行查證有關原告之產品發表會及其是否成為另一家臺灣銷售代理一事,均仍經否定答覆,乃至同年月18日正式刊登後,亦仍繼續詢問查證,而該日本代表處經理係遲至同年3 日18日始回覆表示原告確有透過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新加坡代表處取得銷售代理之事實,衡諸被告方面已由何顯騏於系爭被告僑興旅行社之旅報聲明及系爭被告僑興旅行社之旅奇廣告相關接洽、正式刊登之前乃至之後,均持續主動向管轄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進行多次詢問確認等情,堪認被告方面確已就上開聲明、廣告之內容,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代理權之處。又本件被告僑興旅行社係於原告即將在105 年1 月19、20日舉辦產品發表會前之短暫時限內,經由已自96年起約10年期間長期合作、且受其管轄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迭為相同內容之答覆,其信賴該等回覆內容,為保護其代理銷售之合法權益,而刊登系爭旅報聲明、旅奇廣告,確堪屬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原告以其未再向烏茲別克航空總公司進行查證為由,主張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僑興旅行社業於105 年1 月18日即得知原告確有簽署代理合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更況,縱認被告僑興旅行社於105 年1 月18日知悉原告取得銷售代理一事,此亦已係於系爭旅報聲明及旅奇廣告刊登之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何顯騏先前接洽刊登所提供之聲明、廣告內容,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或未盡合理查證之情,是此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由上,被告僑興旅行社刊登之系爭旅報聲明、旅奇廣告,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代理權,原告自無由據此主張被告3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其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在旅報及旅奇雜誌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如重訴卷一第45頁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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