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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楊雅如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約定授信動用期限自104年6 月30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 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91%),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被告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 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詎被告鼎興公司僅攤 還至105年9月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2,077萬3,08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興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鼎興公司及何宗英則以:被告何宗英已高齡71歲,被告鼎興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被告江美玉濫用其掌控公司權限,一方面擅自向原告貸款,再以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貸被告鼎興公司後,將不法所得匯入其子女海外帳戶,被告何宗英為被告江美玉違法借貸之受害人,對於向原告借款、貸款金額均遭矇騙而不知情,顯欠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美玉則以:對於簽名及連帶保證部分均不爭執,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於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前之105年8月26日,擅自扣款取回將近一千萬元,致被告鼎興公司存款不足支付利息,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鼎興公司未依約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被告江美玉對於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上簽名之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被告何宗英雖抗辯伊係遭被告江美玉蒙蔽,對於被告江美玉擅自向銀行借貸之過程、金額均不知悉,並無締結消費借貸真意云云。惟依被告何宗英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借據確實為伊所簽發,被告鼎興公司及何宗英願意給付該筆借款,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何宗英為被告鼎興公司負責人,其多年從事牙醫材料引進及與外國知名醫材公司或藥廠合作,應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衡情難認有簽署借據卻不知其法律效果,或於對本件貸款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貿然簽名之可能,是被告何宗英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江美玉另辯稱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擅自扣款,致被告鼎興公司存款不足支付利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鼎興公司未依約付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云云。然按「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後,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撥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㈤授信前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致貴行為錯誤評估者。」,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10條第2項明白約 定。查自97年起,鼎興集團發生資金缺口,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及訴外人張譽瀚為維持鼎興集團營運,而謀議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均明知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辦融資貸款,需提供真實買賣合約及擔保品,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徵信審核通過後,始核撥款項予借款人,被告江美玉、張譽瀚分別向多名牙醫師借用個人或診所簽發之支票;被告何宗英另與訴外人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等人簽發超逾其等清償能力之支票交予被告江美玉、張譽瀚,再由被告江美玉指示訴外人廖立群、何淑麗及黃瑞蓮,依照前開牙醫師等人簽發之支票額度,於無實際交易下,偽造不實買賣合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配合於不實買賣合約上簽名,廖立群、何淑麗及黃瑞蓮再以被告江美玉所交付擅自偽刻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蓋印於支票背面,與前揭醫師及個人借用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持各該醫療機構或診所之開業執照及各牙醫師之執業執照,分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或票貼貸款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第17012號提起 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是被告提供社經地位 良好之牙醫師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擔保債權無虞,並偽造不實買賣合約、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致銀行及融資公司授信人員因相信渠等與醫療機構或診所間有交易事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顯係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徵信評估錯誤而貸與款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定相當期間通知被 告償還,被告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江美玉此項抗辯,洵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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