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吳當傑、李智淵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愛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許文和 被 告 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智淵 被 告 陳愛樺 陳媛玲(即陳玟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 明文。 二、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保證書第11條:「保證人不履行本保證書致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下同》第9頁)、授信契約書第19條、第17條、第18條均約明:「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6、33、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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