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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于葳綺
- 原告
- 于妍希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被告
- 宋清紅
- 被告
-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崇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慧琪
- 被告
-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賜
- 被告
- 大同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果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被告
-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明
- 被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被告
- 陳聖年
- 被告
- 林樹信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拾參元,及被告宋清紅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妍希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宋清紅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寧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宋清紅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于葳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于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于妍希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于妍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佳寧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清紅、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李佳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宋清紅、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志瑞公司)及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9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大同大學(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下稱附民卷,第34頁);嗣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寧1054萬533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571 萬794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妍希713 萬3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於105 年7 月20日追加被告陳樹年、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頓公司)、林樹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寧1054萬533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571 萬794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妍希713 萬3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被告部分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族西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進入右側之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被告宋清紅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系爭車輛左偏時,因車身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致于自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正常車速執行,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時,因無法預知被告宋清紅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右轉而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宋清紅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宋清紅係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運送貨物為職業,竟駕駛系爭車輛過失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于自強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當場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宋清紅分別靠行於被告志瑞公司及被告聯茂公司,且被告宋清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車頭載有被告志瑞公司之字樣,車身載有聯茂公司之字樣,故被告志瑞公司及聯茂公司係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須與被告宋清紅就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又系爭車輛車頭長度5.6 公尺、寬2.7 公尺,附掛貨櫃長12.4公尺、寬2.7 公尺,而民族西路西向東方單向四車道加總僅有12.5公尺寬,被告大同大學該出入口作為貨車出入之用,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宋清紅進出大同大學該出入口之管理現場負責人除被告大同大學外,尚有被告林樹信、大同公司,卸貨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亞瑟頓公司及任職該公司之被告陳聖年,則管理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大同大學、林樹信及大同公司,與卸貨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聖年、亞瑟頓公司對於貨車自民族西路右轉彎進入該出入口將導致阻擋民族西路交通,若未指派旗手管制交通或未置放交通號誌協助貨車進入該出入口,有可能造成貨車與民族西路上之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而肇事之危險之情事,應有預見可能,且十幾年SOP 均係由該出入口進出,為唯一方式,更無可能不知危險之存在,是以被告大同大學、林樹信、大同公司、陳聖年、亞瑟頓公司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計管理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義務,卻放任司機宋清紅自行解決,並無派員至出入口指揮交通或置放號誌,顯未盡義務而有共同侵權之過失,且撫順街41巷係南向北之單行道,故民族西路禁止右轉,被告大同大學供貨車之出入口緊鄰民族西路、撫順街41巷巷口,因此每輛要進入大同大學裝卸貨之貨車,勢必須由民族西路、撫順街41巷交叉口直接從民族西路違規右轉,始可進入該出入口,增加該交叉路口之交通危險,前開人等長期以來以此出入口作為貨車進出之出入口,未考量該出入口外之交通安全及用路人車之安全,顯有設計不當而導致車禍發生、于自強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被告宋清紅、大同公司、陳聖年、亞瑟頓公司、林樹信、大同大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佳寧為于自強之配偶,自得請求扶養費754 萬5330元,原告于葳綺、于妍希為于自強之子女,分別為91年3 月31日、98年10月25日生,自得請求計算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271 萬7940元及413 萬3373元,另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3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寧1054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571 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妍希713 萬3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清紅則以: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惟于自強於本件車禍事故應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係在現場有管制交通之人情形下進入大同公司或大同大學,而無法注意到視線死角,過失程度上應予減輕。原告李佳寧為于自強之配偶,是否因行車事故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李佳寧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利息分別於102 、103 年領取2 萬5065元、3 萬37元,以利率推算本金之數額,以及領有臺北地檢署犯補審議會決定書中所提及之580 萬餘元保險理賠金,是否能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仍有待商榷。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自應從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分別成年時為止,然于妍希於104 年度領有1062元華南銀行發給之利息收入,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未證明兩人在成年後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主張扶養費應計算至各子女大學畢業(即22歲)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李佳寧亦應分擔于葳綺、于妍希之扶養費,原告主張于自強經濟能力較李佳寧為佳一節,並無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全部扶養費之損害,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慰撫金各300 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目前已無法繼續開車,生活已陷入拮据。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11 萬7663元,應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志瑞公司則以: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被告志瑞公司與被告宋清紅間僅為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志瑞公司僅係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之項目,與被告宋清紅間,關於被告宋清紅之平日營業事項並無管理監督關係。系爭肇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志瑞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志瑞公司字樣,惟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宋清紅,僅因受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因而靠行被告志瑞公司,雙方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 條、第5 條、第7 條第2 項等約定,系爭事故中應由被告宋清紅自行負責,被告志瑞公司並非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被告宋清紅平日之工作項目也非志瑞公司能加以干涉,均係被告宋清紅自己去接洽業務活動,於案發當天,被告宋清紅亦係受到聯茂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到亞瑟頓公司,僱用關係亦存在被告宋清紅與聯茂公司之間,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志瑞公司請求負擔連帶責任,自屬無據。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宋清紅亦非在執行志瑞公司之業務,而是在執行其他公司之運送業務。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被告志瑞公司與被害人間未有交易上之關係,被害人亦非乘客而無任何信賴被告宋清紅為志瑞公司受僱人之情事,實欠缺保護交易安全之旨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目的仍在保護交易之安全,於本件侵權行為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志瑞公司就宋清紅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數額,亦與實務所肯認之計算方式不同,惟被告志瑞公司既非連帶責任人,則不一一反駁,若鈞院認為被告志瑞公司須負連帶責任時,被告志瑞公司援引其他被告所為有利於被告志瑞公司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志瑞公司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聯茂公司則辯稱:營業半拖車為無動力車輛,營業半拖車並未與于自強所騎之重型機車有所碰撞,何來侵權行為之有,被告宋清紅並非聯茂公司駕駛員,沒有主僱關係,只是臨時承攬被告聯茂公司貨櫃,不定期託運貨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大同大學則以:被告大同大學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于自強於上開車禍當場死亡,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確認係肇因於被告宋清紅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所致,其當時右轉前是否應備置隨車人員以為因應或是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設置標示、號誌或派員指揮交通,屬被告宋清紅之責任認定問題,與被告大同大學無涉,上開鑑定委員會並未認定被告大同大學與有肇事原因。被告大同大學設置系爭出入口係供校內一般人員及中小型車輛偶爾出入之用,平時均予封閉,惟因被告大同大學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亞瑟頓公司有長期建教合作關係,被告大同大學在大同公司或亞瑟頓公司於有需要時得由其自行使用系爭出入口,並由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自行派員負責開門關門並引導車輛進入事宜,大同公司或亞瑟頓公司並不會向被告大同大學報告其進出車輛之車型或進出該出入口之特別需要,被告大同大學不負責管理系爭出入口,自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又被告宋清紅於102 年3 月5 日駕駛半聯結車進入系爭出入口係為亞瑟頓公司提供服務,是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容許車輛進出等相關事宜實與被告大同大學無關,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所定派員指揮交通或置放號誌義務之義務人,參照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同規則第145 條第2 項可知,係指交通主管機關及施工單位,被告大同大學既非主管機關亦非在當地施工之單位,顯非該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所謂之義務人。縱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向被告大同大學借用系爭出入口讓被告宋清紅駕駛半聯結車輛進入以裝卸貨物,被告大同大學既無從得知實際進出該出入口之情形及需求,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大同大學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宋清紅未待亞瑟頓公司將系爭出入口之門完全開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快速右轉所致。原告前已就系爭車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李佳寧10萬元、原告于葳綺90萬元、原告于妍希90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已如數領取,原告應於如數領訖後依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將取得上開補償金範圍內之請求權讓與臺北地檢署,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大同大學部分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樹信、大同公司、陳聖年、亞瑟頓公司則以:被告宋清紅當時並非要轉入撫順街41巷,而是欲轉入撫順街41巷旁邊的停車場,原告就此事實,似有故意誤導鈞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道路因施工、養護所造成之交通受阻,縱後有「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概括規定,亦應與施工、養護之情形相當,始有適用系爭規則之餘地,而非一切「致交通受阻」均有前開規則之適用,系爭規則僅適用於施工工程及相類似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年及林樹信等人依前開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有指揮交通之義務,無理由。因被告受雇人陳聖年及林樹信並無上述義務,無須到門外指揮交通,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雇用人大同公司及亞瑟頓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亞瑟頓公司以系爭出入口作為貨車之出入口,未提出證據證明出入口設計不當,故原告主張亞瑟頓公司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理由。原告李佳寧除薪資、存款外,尚有多家公司股票及高級進口轎車AUDI一臺等財產,其財力顯可維持生活。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為何現年7 歲及14歲之于葳綺及于妍希於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數額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卷二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宋清紅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左右,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附掛半拖車,沿臺北市民族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撫順街41巷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適有于自強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宋清紅先自最外側車道向左前內側車道偏駛而拉大轉彎角度後,未打右邊方向燈光,且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而來之于自強所騎機車,隨即貿然右轉,致于自強於緊急煞車時失控倒地,滑入系爭貨櫃曳引車車底,于自強身體當場遭該車右前輪胎輾壓,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宋清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被告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被告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原告李佳寧(64年12月26日生)為于自強配偶,原告于葳綺(91年3 月31日生)、于妍希(98年10月25日生)為于自強子女。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已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90萬元、10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系爭貨櫃曳引車登記為被告志瑞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志瑞公司字樣,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宋清紅,靠行於被告志瑞公司,雙方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掛之半拖車為被告聯茂公司所有,車身載有被告聯茂公司字樣。
八、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害人于自強是否有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宋清紅就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于自強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清紅係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民族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撫順街41巷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校門口位於民族西路上,緊鄰撫順街41巷旁),本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於右轉時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于自強自右後方騎駛系爭機車直行而來,宋清紅先自最外側車道向左前內側車道偏駛而拉大轉彎角度後,未打右邊方向燈光,且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而來之于自強所騎機車,隨即貿然右轉,致于自強因無法預先判斷系爭曳引車之右轉動向,見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而佔據其前方道路時,雖緊急煞車,但因僅相隔6公尺餘,于自強騎駛系爭機車於緊急煞車時失控倒地,並滑入系爭曳引車車底,于自強身體當場遭該車右前輪胎輾壓,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經刑事庭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曳引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開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70至79頁、第106 至11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宋清紅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被告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右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被害人于自強騎駛系爭機車直行而來,隨即貿然右轉,致于自強緊急煞車時失控倒地,滑入系爭曳引車車底因而死亡,被告宋清紅前開疏失,與被害人于自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宋清紅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于自強是否有與有過失?
1. 被告宋清紅辯稱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惟目擊者林樹信於調查筆錄陳述機車疑似車速過快,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可推知于自強未注意車前狀況,于自強於系爭事故應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云云。
2.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後車輪煞車痕自起始點向前延伸至系爭曳引車停車處之車底僅6.7 公尺,可知于自強係在與系爭車輛相距約僅6 公尺餘之近距離,始開始煞車,對照系爭車輛於開始右轉前之動態為左偏朝內線車道行駛且未打右邊方向燈之動態,足見于自強於案發時,不但無法預見被告宋清紅系爭車輛即將右轉,甚至受系爭車輛向左偏駛之動態誤導,認被告宋清紅系爭車輛將一貫往左駛入內側車道,不致阻擋其前方車道,乃維持一貫直行,並未採取避讓措施,詎被告宋清紅因疏未注意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貿然右轉,因彼時二車已相距甚近,于自強見系爭車輛佔據其前方道路,出於本能反應緊急煞車,遂引發機車失控倒地,于自強因而滑入系爭車輛下方而遭輾斃,故被告以大同大學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辯稱于自強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無足採。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宋清紅系爭車輛係先向左偏駛向內側車道,迄于自強系爭機車直行前來,二車相距僅6 公尺餘,被告宋清紅始貿然改向右轉而佔據于自強前方道路,依此情狀,縱令于自強於車禍發生時遵守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衡諸一般常情,當無可能於如此短距離中煞停車輛,更難以避免於50公里之高速中驟然煞車,機車仍不失控倒地,是于自強有無超速違規,實與前揭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宋清紅雖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04 年6 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記載該中心得以既有軟體或被告提供之軟體,以對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格方式,重新鑑定被害人機車車速為由,請求送前開中心鑑定于自強所駕駛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車速為何。然查,本院刑事庭前已就于自強系爭機車之車速是否有逾速限(即時速50公里)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案發現場所留系爭機車煞車痕6.7公尺、擦痕3.2 公尺,並利用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計算,得出于自強於煞車前之速度至少應為每小時40.52 公里至41.52 公里,鑑定意見並說明雖系爭機車倒地後並非滑行至靜止而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止,故實際上系爭機車車速應會高於計算之車速,但實際上與計算之誤差範圍不大,又鑑定時已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且兩鏡頭均有觀看,因撞擊事實明確明顯,故監視錄影畫面僅做為輔助佐證兩車撞擊依據,有前開中心103 年7 月2 日出具之行事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6 月15日出具之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前開鑑定報告顯然已說明計算公式之出處來源文獻、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應認逢甲大學所為鑑定應可憑採,被告林樹信於調查時陳述「疑似車速過快」,僅係主觀臆測,並無任何科學實據,自無再以影像計算車速鑑定系爭機車車速之必要,且承前所述,于自強有無超速之違規,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足據此判定于自強與有過失,自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
3. 是以,被告辯稱于自強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另辯稱依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係在現場有管制交通之人情形下進入大同公司或大同大學,而無法注意到視線死角,過失程度上應予減輕等情,然原告前開主張,殊屬無據(詳參後述(五)2 、3 ),被告此節辯解,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被害人于自強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不足採信。
(三)被告志瑞公司、聯茂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旁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旁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2. 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分別靠行於被告志瑞公司及聯茂公司,且被告宋清紅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車頭載有被告志瑞公司字樣,車身載有被告聯茂公司字樣,被告志瑞公司、聯茂公司均係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宋清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志瑞公司、聯茂公司則辯稱並非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查系爭貨櫃曳引車登記為被告志瑞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有志瑞公司字樣,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宋清紅,靠行於被告志瑞公司,雙方並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志瑞公司接受被告宋清紅靠行,而向靠行人被告宋清紅收取費用,系爭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外人又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而系爭車輛外觀上應認屬被告志瑞公司所有,是被告宋清紅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運送,在外觀上即足認係受僱於被告志瑞公司,而為被告志瑞公司公司執行駕車職務,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自客觀上既可認係為被告志瑞公司服勞務而受前開公司監督,自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志瑞公司對於被告宋清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志瑞公司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54、55頁)第5 條、第7 條固約定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志瑞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被告宋清紅,且宋清紅經營系爭車輛盈虧自理,與被告志瑞公司無關,系爭車輛肇事之民事賠償責任由被告宋清紅自行負擔,惟此不過係被告宋清紅與被告志瑞公司內部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又兩造固不爭執附掛之半拖車為被告聯茂公司所有,車身載有被告聯茂公司字樣等情。然被告宋清紅係靠行於被告志瑞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宋清紅靠行於被告聯茂公司,且不爭執被告聯茂公司所辯被告聯茂公司與被告宋清紅間存在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乙節,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尚難僅以車身載有被告聯茂公司字樣即認定被告聯茂公司為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佳寧為被害人于自強之配偶,原告于葳綺、于妍希為于自強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宋清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志瑞公司為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 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李佳寧係64年12月26日生,於102 年3月5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為37歲,於102 、103 、104 年間均有薪資收入,有汽車、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其中102年度利息收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2 萬5065元,102 年度各類所得為52萬866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 、198 頁),足證李佳寧有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收入及存款、股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李佳寧於年滿65歲時,其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李佳寧自65歲退休後,依其情形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受子女及配偶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李佳寧請求配偶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28年(65-37=28)。又依102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7歲者平均餘命雖為49.50 年,然于自強係63年2 月14日生,於102 年3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39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39歲者平均餘命為42.36 年,是李佳寧僅於于自強平均餘命期間42.36 年,再扣除28年,有請求于自強扶養之權利。
(3)又原告于葳綺為91年3 月31日生、原告于妍希為98年10月25日生,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李佳寧年滿65歲時,于自強對原告李佳寧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應為1/3 。又依臺北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6672元為標準計算李佳寧之扶養費,則原告李佳寧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10萬6688元【計算式:26672 ×12÷3 =10668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佳寧可請求被告宋清紅賠償之扶養費為56萬3540 元【計算式如下:106,688 ×22.00000000 +(106,688 ×0.36)×(23.00000000-00.00000000 )=2,463,064.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 .36[ 去整數得0.36] )〉。106,688 ×17.00000000=1,899,524.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63,064.000000000 -1,899,524.00000000=563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於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目的係以充實國家稅基為主,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盡相同,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尚有差距;另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容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
(5)查原告于葳綺、于妍希為于自強之女,于葳綺為91年3 月31日生,至111 年3 月31日始成年,于妍希為98年10月25日生,至118 年10月25日始成年。又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均就學中,且原告于葳綺名下無財產,原告于妍希102 、103 年度有均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 頁),故原告于葳綺、于妍希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成年為止,有權請求父母即于自強、原告李佳寧扶養,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則為原告于葳綺為9 年、原告于妍希為16年7 個月(取整數)。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必定會就讀大學,亦未舉證如于自強仍在世,會扶養原告于葳綺、于妍希至大學畢業,更未舉證證明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於成年後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得於成年後仍享有扶養之權利,而現今社會,大學生自食其力打工賺取學費、生活費已甚為普遍,並無不能期待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工作以自力更生之情事,尚難認原告于葳綺、于妍希請求給付自成年起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為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害人于自強生前工作屬於靠行旅遊業,平均一年工作收入約100 萬元,並提出于自強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6 頁)。然前開存摺內容雖可看出于自強系爭帳戶自101 年11月21日至101 年12月20日間總計有88萬餘元存入,然前開存摺並未顯示轉入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無法證明確實係于自強之收入,尚無法排除僅係于自強代收費用之可能,況原告亦自認尚未扣除成本費用,自難據以認定係于自強之收入。另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于自強於100 年、101 年利息所得各為1328元、1538元,並無任何薪資或營利所得,尚難認原告主張于自強生前平均年收入為100 萬元為可採。本院參酌于自強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 萬8780元,原告李佳寧之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 萬330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183 至185 頁),原告李佳寧102 年度財產給付總額為52萬8665元,于自強101 年度則僅有利息所得1538元,認原告李佳寧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于自強,爰斟酌上情,認原告李佳寧與于自強應負擔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扶養費用之比例以65:35為適當。原告主張于自強之薪資收入約年薪100 萬元,李佳寧之薪資收入約年薪50萬元,於于自強生前,二人對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比例為2 :1 ,縱認原告于葳綺、于妍希無法對被告等主張全部扶養費之損害,被告等仍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比例等情,殊屬無據,並不可採。而于葳綺、于妍希均居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臺北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66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人每年得請求于自強負擔之扶養費為11萬2022元(26672 ×12×35/100=112022),于葳綺、于妍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85萬0093元【計算式:112,022 ×7.00000000=850,093.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137 萬8421元【計算方式為:112,022 ×11.00000000 +(112,022 ×0.00000000)×(12.00000000 -11.00000000 )=1,378,4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7 / 12 +0/365 =0.00000000)。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各請求被告賠償85萬0093元、137 萬8421元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 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于自強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于葳綺、于妍希為被害人于自強之子女舐犢情深,原告李佳寧與于自強為夫妻,鶼鰈情深,彼等因于自強之死亡,精神上均至為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查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均就學中,于葳綺名下無財產,于妍希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1062元,原告李佳寧為高職畢業,於中小企業從事採購,年收入約50萬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38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股票及存款,被告宋清紅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名下僅有裕隆汽車1 部,無其他財產,被告志瑞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被告聯茂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15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志瑞公司、聯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宋清紅過失傷害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位均請求各300 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認原告于葳綺、于妍希各100 萬元,原告李佳寧120 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 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原告李佳寧為176 萬3540元、原告于葳綺為185 萬0093元、原告于妍希為237 萬8421元。
4.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已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0萬元、90萬元、10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再觀諸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記載「申請人于謹渤、于葳綺、于妍希及李佳寧4 人已領取朋分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共計200 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103 )華車賠字第32號函及所附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明細存卷足佐,並經申請人于謹渤、李佳寧到會所是認. . . 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應自申請人4 人可得受領之遺屬補償金中各自扣除50萬元」等情,是以,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各應扣除140 萬元(計算式:90萬+50萬=140萬)、140 萬元(計算式:90萬+50萬=140 萬)、60萬元((計算式:10萬+50萬=60萬)。從而,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5萬93元、97萬8421元、116 萬3540元。
(五)被告林樹信、陳聖年、大同大學、亞瑟頓公司、大同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原告主張被告林樹信為受雇於被告大同公司之安全勤務人員,被告陳聖年為受雇於被告亞瑟頓公司之收貨員,管理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大同大學、林樹信及大同公司與卸貨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聖年及亞瑟頓公司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計管理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車輛欲轉入被告大同大學停車場時,到大門外指揮交通,擺放拒馬或交通錐,導致于自強車禍身亡,顯未盡義務而有共同侵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同公司及亞瑟頓公司為僱用人,故依民法188 條規定,亦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該條文既謂「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即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亦即「其他情況之行為」之概括規定,應符合「施工」、「養護」之例示規定,換言之,立法者明白例示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致交通受阻,即已針對致交通受阻之情形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情況」,當係指與施工、養護相類似之情形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情形,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此觀諸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足見該條係針對施工、養護或類似之情形應設置之警告標誌所為規範。原告主張從法條文義看不出侷限於施工、養護情形相當者,且由體系及立法目的可觀該條「其它情況致交通受阻」意思係指只要以致交通受阻之虞之情事發生,場所負責人即有義務要提供標誌警告、或必要時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情,自無可採。又前開條文既係規定在道路進行施工、養護或類似情形,被告林樹信、陳聖年、大同大學、亞瑟頓公司、大同公司並無在道路施工、養護或為類似情形,則被告林樹信、陳聖年未到大門外指揮交通,擺放拒馬或交通錐,不致違反交通法規。況系爭事故經刑事庭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均認被告宋清紅駕駛系爭曳引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前開鑑定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林樹信、陳聖年未到大門外指揮交通,擺放拒馬或交通錐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尚難認被告林樹信、陳聖年有何違規行為與被告宋清紅之過失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樹信、陳聖年、大同大學、亞瑟頓公司、大同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3. 原告另主張系爭出入口作為進出貨之出入口及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顯有設計不當,被告大同大學、大同公司、亞瑟頓公司明知此一狀況,仍執意十數年來均使進貨車輛使用此一出入口,主張前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為證。然觀諸卷附前開補充鑑定報告書載明「綜上肇事地狀況,本中心建議尚有幾項問題待查證:1.依該肇事曳引車於事故當時之旅次目的,究係是否確有必要以該校門進入校園?註:因依該肇事路口狀況,該校門正對面為公車專用道(禁止公車以外車輛進入)、禁止左轉與禁止右轉均設於該肇事路口前方之東往西與西往東方向、該校門旁之撫順街係單行道且近禁止進入,綜上結論,若該肇事曳引車必須以該校門進入校園,則曳引車駕駛人屬無所適從,無法進入,但如仍必須以該校門進入校園,無論其原行向為西往東抑或是東往西,勢必得依本案狀況一般,以車頭調整角度後,方能順利進入該校門.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顯然僅係鑑定研究中心建議待查證事項,而非鑑定結果,尚難僅憑該部分記載遽謂原告主張系爭出入口作為車輛顯有不當乙情為真實,故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宋清紅、志瑞公司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宋清紅為102 年6 月18日、被告志瑞公司為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宋清紅、志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各45萬93元、97萬8421 元、116 萬3540元,及被告宋清紅自102 年6月18日起、被告志瑞公司自102 年7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及被告宋清紅、志瑞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