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新
- 被告
-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青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點參捌元,及其中美金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邀同被告楊青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美金200 萬元辦理開發信用狀、記帳、及已開發之信用狀融資、墊款、承兌等,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27日止,每筆融資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或匯票承兌日起180 天,以3 個月倫敦同業拆放利率(LIBOR )或同天期臺北外匯交易中心美元拆款利率(TAIFX )之報價孰高者為參考利率,計息利率為依參考利率加碼1.25% 除以0.946 ,按日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參考利率期別浮動調整計算,約定原應於融資期限到期日一次清償,於103 年11月21日變更為按月依各筆適用之參考利率期別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息全部。嗣被告週轉困難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全體債權銀行與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簽具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於104年12月25日再簽具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變更融資條件為借款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止,未清償融資本金餘額,自協議書簽訂日起,按年利率2.2%,於每月10日支付利息,未清償融資本金餘額暫不攤還本金,自105 年10月起分7 年攤還,原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協議書抵觸者,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暫停適用,發生違約情事,經多數債權銀行決議協議書無繼續執行之實益時,協議書自決議時起,立即終止;協議書終止後,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應回復適用原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且得主張一部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依原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償還債務。詎被告碩達公司自105 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協議償付利息,迭經催討未果,全體銀行於105 年8 月18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立即終止協議書,依約定被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美金14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楊青山既為被告碩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103 年11月21日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債務(展延)清償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04 年12月25日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催繳通知書、105年7 月19日利息催繳會議紀錄、存證信函、LIBOR 及TAIFX利率異動歷史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