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謝長安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愛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被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長安 人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分於(1)民國104年7月7日、(2)104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3)102年9月5日、(4)102年9月5日及102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97 年3月5日、103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102年3月11日、104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 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本院卷第22至53頁),向原告借款14,360,000元:(1)1308,000元,(2)3,052,000元 ,(3)3,000,000元,(4)7,000,000元),及動支保證金保證三筆3,838,799元(1,141,798元、1,052,398元、 1,644,603元),合計本金18,198,799元。 1、依動用申請書(融資類)第三條及第六條約定,前開借款之借款期間第1、2筆: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 及第3、4筆: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約定 利息第1、2筆:自104年7月7日及第3、4筆:自104年7月9日起按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TAIBOR利率加碼2.6%計算,按月計付,嗣後每屆滿1月之次日,按 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本金到期還清。 2、依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第四條約定,前開保證期限分別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102年9月5日起至 105年2月28日止、102年3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若原告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原告墊付日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本院卷第22至53頁)。 (二)另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倘被告創益公司未依約償還 本金時,應按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或原告核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前開借款及保證債務,被告創益公司於104年3月6日邀同 被告謝長安及張愛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30,000,000元之保證書乙份(本院卷第54、55頁),同意就被告創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創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約定,被告創益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之情形時,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第1、2筆借款債務,被告創益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院卷第56、57頁),依前揭約定,借款人創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當已全數屆清償期。經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9日及104年9月21日就被告創益公司及張愛華之存款行使抵銷後共得5,481,382元,經原告依約定扣除墊付費用108,000元並抵沖第1、2筆借款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第3、4筆借款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本院卷第6至21頁), 被告創益公司尚欠原告債務本金第3筆借款本金2,720,060元及第4筆本金6,346,806元,合計債務本金9,066,826元 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另上開三筆保證金債務,因被告無力完成後續工程,經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通知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本院卷第58至60頁),原告於104 年9月3日分別墊付139,414元、128,498元及於104年10月2日曰墊付1,644,603元,合計墊付1,912,515元(本院卷第61、62頁)。依約被告創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本金1,912,51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綜上,被告創益公司 尚欠原告債務本金共計10,979,381元及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長安及謝愛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借款帳卡、匯款單、臺北大眾捷運(股)公司 104年8月14日北捷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4年11月17日水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62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梅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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