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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告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
被告
戚蕙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20條及保
    證書第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
    )於103年5月6日邀同被告黃秀琴、戚蕙薏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立保證書,由渠等二人保證美席世公司就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美席世公司自103
    年9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0筆,金額合計800萬元,各筆借
    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均約定利息按伊季調
    基準利率加年息0.65%機動計算,借款展期後均改按伊季調
    基準利率加年息1.46%機動機算(現行年息為4.06%),並約
    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美席世公司未
    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欠本金7,253,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黃秀琴、戚蕙薏為被告美席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件、基準利率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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