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賸餘財產分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蕭涵勻
- 當事人王彥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繼承人)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繼承人)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溢 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仁章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及王莉家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6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5頁),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於105 年1 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王莉家於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46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華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於89年10月19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司北調卷第12至14頁),又華商公司業經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王仁福為清算人,有華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司北調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清算人王仁福為華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華商公司已於96年9 月14日決議解散,惟清算人王仁福未按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與股東,而依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北調卷第2 至4 頁)。嗣於105 年4 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000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變更給付關係為不真正連帶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仁福未按股份比例分派華商公司賸餘財產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變更給付關係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王莉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王莉家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仁章為華商公司之股東,持股為1,097,600 股,公司總股數為504 萬股,而華商公司於96年9 月14日經出席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仁福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規定,王仁福應為華商公司進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326 條至第330 條規定,就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華商公司於清算時未負有任何債務,並有出資5,040 萬元之資產,惟華商公司迄未就賸餘財產分派,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330 條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王仁章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與原告。又王仁福身為華商公司清算人,故意不為清算,隱匿公司資產,未將華商公司賸餘財產依股份比例分派與原告,反分派予華商公司其餘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並造成原告未受華商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王仁福經選任為華商公司清算人,與股東間有委任關係,卻未依委任本旨為完全給付,至今未將華商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與原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給付之責。為此,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84條、第330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6,000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福雖係華商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曾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此係因華商公司於解散時,並無負債,亦無資產、盈餘可為分派。華商公司係王仁福父親王兩旺一人於74年7 月26日出資成立,公司股東均是王兩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未實際支付出資額,且華商公司股本5,040 萬元,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即遭王兩旺陸續提領完畢,資本5,040 萬元實際僅是帳上記載數字。王兩旺於89年9 月間指派王仁福擔任華商公司負責人時,固有交付華商公司之銀行帳戶予王仁福,但合計存款僅55,397元,而王仁福接任後,華商公司並無對外交易、商業行為,直至華商公司於96年9 月解散為止,銀行帳戶並無支出收入等往來記錄,當然亦無盈餘可資分派。復觀諸華商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向國稅局申報之96年9 月19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華商公司清算時之實際結餘僅銀行存款1,519 元,而現金欄位所載「29,481,148元」僅是前期各該年度帳上數字之延續記載而已,華商公司於清算後確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至於原告稱上慶公司有分派賸餘財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華商公司否認曾收受上慶公司為賸餘財產之分派。茲既華商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原告主張清算完結後賸餘財產分派之請求,即乏依據。況華商公司出資額均為王兩旺所有,王仁章僅是借名登記人,自無權依登記股份請求賸餘財產分派,又原告迄未證明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徒以王仁章登記出資額為請求,亦無所據。甚且,華商公司既無資產可分派,王仁福更無將應分派與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與其他股東,王仁福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責任可言,更無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華商公司於74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5,040 萬元,王仁福、王仁隆、王仁章及王仁進均為華商公司之登記股東,其中王仁章之出資額登記為10,976,000元。華商公司於96年9 月6 日經股東會決議於96年9 月14日解散,並選任王仁福為清算人,且於96年9 月1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產業商字第0968954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又華商公司解散後,王仁進、王仁隆未曾受有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王仁福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且隱匿公司財產,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隱匿公司財產未列入分配,致損害其身為公司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造成原告未受華商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之損害,且王仁福與股東間有委任關係,至今未將華商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與原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給付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華商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股東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如有,則賠償數額若干。㈢、原告依公司法第33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賸餘財產、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華商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王仁章及王仁福均為華商公司股東,於96年9 月6 日經股東會決議於96年9 月14日解散,並選任王仁福為清算人,且於96年9 月1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產業商字第0968954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已如前述。又華商公司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書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3頁、第168 頁背面),堪予信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華商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 2.原告雖主張華商公司已清算完畢,並提出華商公司清算申報書為據云云。惟華商公司固於96年10月24日即向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130 頁),然依上述規定,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本件王仁福係依稅法向國稅局申報,僅屬稅務行政管理,其既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復本件亦有可能之債權尚未收取(詳下述㈡),自應認其清算程序未完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有無應為清算程序,故意不為清算,隱匿公司財產,致侵害身為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如有,則賠償數額若干: 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以王仁福故意不為清算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應證明王仁福確有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外,尚應證明自己之權利確實已受侵害,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有據。又如前㈠規定所陳,清算人非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以,原告對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華商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公司債務後,始克發生;換言之,於收取債權完畢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華商公司分配賸餘財產,自無身為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之可能。查,華商公司與原告均為上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之股東,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上慶公司分派賸餘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慶公司股東名單、另案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144 頁),堪信為真。又觀諸原告另案起訴上慶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王仁進賸餘財產分派民事事件,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上慶公司於解散前有土地、存款、債權等資產,惟決議解散後,遭上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進無權處分殆盡,損及股東權益等情,有另案筆錄、原告書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49頁、第277至 278頁)。可知該案認定結果,可能會造成上慶公司賸餘財 產總額增加,亦將直接決定華商公司對上慶公司是否仍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可供請求。申言之,因上慶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數額尚未確定,而華商公司為上慶公司之股東,則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究為若干,亦因之無從認定,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能認為華商 公司有關收取債權之清算程序已經完成。從而,華商公司之債權是否收取完畢,既仍有未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仍無權請求華商公司分配賸餘財產。換言之,原告對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尚未發生。是以,縱使王仁福自96年間迄今未依法向法院為呈報清算人等程序,或有隱匿公司財產情事,亦未對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構成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33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賸餘財產、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承上,賸餘財產之分配必待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畢後方得為之,惟如前㈡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華商公司之債權已全數收取完畢,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30 條請求被告給付,同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證明華商公司之債權已全數收取完畢,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即無從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可能,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華商公司之股東,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華商公司之債權業已收取完畢,原告對華商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基此,原告主張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或向被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79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84條、第33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分配賸餘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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