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郭思妤
- 原告張宸嘉
- 被告鄧湘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原 告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3萬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8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0 、342 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7 月間,向原告訛稱:昇鴻公司亟需資金投入經營,要求原告先向新莊農會借貸3600萬元予被告用於昇鴻公司之經營,並表示會將該筆款項列於昇鴻公司帳目上「股東往來」此負債科目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得3600萬元,並將3600萬元匯款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富邦帳戶),再分別於98年8 月10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24日自原告富邦帳戶提匯160 萬0030元、1000萬0110元、500 萬0060元、800 萬009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原告國泰帳戶),並將原告富邦帳戶、原告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款項。嗣後被告於98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間,自原告富邦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於98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5 日間,自行或指示楊金哲、黃詩閔自原告國泰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惟原告於取得昇鴻公司103 年之資產負債表後,始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將其提領自原告富邦帳戶、原告國泰帳戶內款項共計3355萬9428元(下稱系爭款項)如實登載於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上,以認列昇鴻公司對原告「股東往來」負有上開債務,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詐騙原告以取得系爭款項,且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顯以詐欺、侵占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外人黃苡峻、鄭又晉前於98年間與原告之父親達成協議,將昇鴻公司之股份平均贈與黃苡峻、鄭又晉及兩造4 人,分別持股各為25%,因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原告基於昇鴻公司為其家族一事業之考量,並彰顯其財力,遂表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旅館即凡登台北商務旅店(下稱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之用,以補貼昇鴻公司財務狀態,使昇鴻公司取得一建設完畢之旅館即可直接營業,無須再投入建設費用,以減少昇鴻公司費用支出之方式,盡快改善其財務結構,故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取得系爭款項。雖黃苡峻、鄭又晉及兩造曾協議將資金為短期投資,惟最終仍有將系爭款項用於裝潢凡登旅店之事,且因凡登旅店而支出之費用,已超過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98年7 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款3600萬元,於同日將3600萬元存入原告之富邦帳戶,復將部分款項轉存入原告之國泰帳戶;原告將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自富邦銀行、國泰帳戶陸續提領金額,除附表編號10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提領款項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第343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侵占方式,故意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原因事實,係認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並侵占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僅係純粹財產損失,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刑法之詐欺及侵占罪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依據前揭法則,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確有詐欺及侵占犯行,始得推定被告有過失,並就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係以原告交付存摺、印章,而得陸續自原告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提領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社會常情,存款人交付存摺、印章與他人代為處理事務,可認為在處理事務範圍內取得授權,自無詐欺或侵占之情事,故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自應就被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或超越授權範圍提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鄭又晉證稱:昇鴻公司原為父執輩所有,已將股權移轉給兩造、我、黃苡峻。原告曾向我、黃苡峻、被告表示其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經營之旅館即凡登旅店,這筆錢是要作為飯店裝潢費用,當時公司淨值很低,原告願意提供資金給公司裝潢改善後,使公司較快賺錢,原告並未特別提到是否要返還金錢,因為當時公司淨值是負4 、5 千萬,故是無償提供金錢,這筆錢是提供給裝潢使用並非直接提供給公司使用,在此處經營飯店本來費用就蠻高,如將未來營業的旅館先裝潢好再給公司,之後公司在營運期間就不用再花錢,可較快獲利,公司帳面上並無裝潢費用之支出,在報表上會較快獲利;於建設凡登旅店期間,裝潢旅店之主要聯繫人及負責處理相關財務事務者為被告,當時我、黃苡峻、兩造幾乎每周都會見面,被告會跟我們說明裝潢支出及進度,只要有聊到飯店裝潢狀況,被告就會大概說明現在進度及支出,被告報告裝潢支出時,有時會拿出單據或報表;不清楚裝潢飯店花費具體金額,但3600萬元根本不夠,大概花4 、5 千萬以上;超過原告帳戶金額之裝潢費用是由是黃苡峻支出,當時亦未提及要返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0 頁)。證人黃苡峻證稱:當時我、鄭又晉與兩造共同承接累積虧損的昇鴻公司。原告曾向我、證人鄭又晉、被告表示其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經營之旅館即凡登旅店,原告說這3600萬元是要蓋飯店,這間公司有累積虧損,蓋飯店再承租給昇鴻公司的話,屬於輕資產,以此方式使公司財報較好看,當初是期待公司未來能上市,原告也沒有提及之後要返還,蓋飯店的錢不只3600萬元,總共花費大概4 、5 千萬,具體金額我不清楚;於建設凡登旅店期間,裝潢旅店之主要聯繫人及負責處理相關財務事務者為被告。因為我們4 人之前常常在一起,會講到這些事情,故知道原告自願提供資金3600萬元供昇鴻公司支應建設凡登旅店所需相關費用,故將自己的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於有支付旅店租金、裝潢費用及購置相關設備之需時,被告得持之領款以支付相關開銷;我不清楚費用支出細節,通常購買東西是被告提款去買,這些錢未進入公司帳戶,是直接拿去蓋飯店,超過3600萬元的開銷我也有負擔,鄭又晉、被告也有負擔,只是負擔金額比較少,我不記得具體負擔的金額多少,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其他案子在進行,如果所有案子加起來,我應該負擔最多,我們都是交給被告處理,我也是把存摺跟帳戶交由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將來擬由昇鴻公司營運之旅館即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之用,以補貼昇鴻公司財務狀態,使昇鴻公司取得凡登旅店即可直接營業,無須再投入建設費用,以減少昇鴻公司費用支出之方式,改善公司財務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凡登旅店照片、租賃契約、帳戶明細、設計施工服務建議書、施工報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137 頁反面)。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原告富邦帳戶提領現金132 萬8500元未用於裝潢凡登旅店,而是匯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大華證券帳戶)(附表編號10)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反面),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就此筆款項認係匯入原告之大華證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19頁),嗣改口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330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357 萬9000元未用於裝潢凡登旅店,而是匯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1)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反面),惟自檢察官於偵查案件中調查證據結果顯示黃苡峻、鄭又晉及兩造曾協議將資金為股票操作乙節(詳後述),且原告永豐金證券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亦顯示相關匯款轉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6 頁),亦堪認被告所辯黃苡峻、鄭又晉及兩造曾協議將資金為短期投資,惟最終仍有將系爭款項用於裝潢凡登旅店之事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足認原告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提領資金後,被告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資金,自無詐欺或侵占之情事。 ⑵再查原告前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以原告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可認原告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及授權提領使用時,當已衡量其出資予被告、黃苡峻、鄭又晉進行裝潢昇鴻公司所經營之凡登旅店可能有無法受償或損失之風險。復衡以原告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事前既已知悉將凡登旅店裝潢至可供營運之狀態,需款高達約4,500 萬元乙節,猶仍同意交付帳戶供被告領款使用,且自始未簽立任何書面,佐以原告自陳其於擔任昇鴻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未曾質疑有遭被告擅自從其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且未認列於昇鴻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情,是難認原告於98年間交付其帳戶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凡登旅店確實有以嶄新裝潢對外進行營運,而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認定證人鄭又晉、黃苡峻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所辯:原告係自願提供款項用於昇鴻公司所經營之凡登旅店裝潢事宜,且約定該款項可不登載於昇鴻公司之公司帳目等語相符。此外,被告並有提出其使用原告帳戶款項之相關明細、裝潢廠商報價單,以及統整帳戶內3539萬1147元之用途說明等資料供參,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等情。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除就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357 萬9000元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外,其餘均駁回。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357 萬9000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度偵續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鄭又晉證稱:97、98年許與兩造等人討論做飯店,昇鴻公司資本額很大,比起再新開一家公司去做飯店好看,但昇鴻公司虧損嚴重,股權沒什麼價值,若之後開飯店賺錢可能有稅務的好處,故股東4 人於97、98年間承接昇鴻公司,原告當時表示可提供3,600 萬元,並約定使用於凡登旅店之裝潢事宜,至於使用方式則未特別約定,當時其等皆同意由被告運用;被告開會時會提供報表,並以口述方式說明相關款項使用情形,其印象中原告亦有在場,且未曾對被告之說明內容表示意見,當時因為做飯店要付工程款,中間有段空窗期,這段期間我們講好先拿來做股票操作,可能有獲利,再來付款,當時我們股東4 人口頭講好,是使用原告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來買賣股票,由伊操作,因為有些公司股票尚未流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新股,都必須到證券公司認購,98年10月14日的357 萬9000元款項是去繳認購股款,款項才會匯到永豐金證券帳戶,嗣後並以原告名義認購美德向邦醫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向邦公司)300 張,股票上市後,證券公司會將股票劃撥到原告永豐金證券帳戶後,伊就將帳戶中股票賣掉,出售股票後,錢匯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再從原告的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後,匯回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筆操作應該有賺一點錢,這筆錢是大家講好付工程款前的期間做股票操作,並沒有遭被告侵占等語明確。而美德向邦公司於98年10月6 日第2 次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下稱TDR)1 億單位,每單位承銷價11.93元,原告名義曾認購30萬單位,金額計357 萬9000元,98年10月20日TDR 劃撥配發至原告永豐金證券帳戶內(帳號詳卷),同日賣出30萬單位,於98年10月22日證券款存入366 萬6089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翌(23)日再由該帳戶匯款轉帳366 萬7089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上開TDR 認購出售操作獲利8 萬7089元(366 萬6089元-357 萬9000元),此有98年11月2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美德向邦公司DR外國發行人重大訊息及原告上開永豐金證券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 139至145 頁),核與證人鄭又晉證述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足認原告國泰帳戶357 萬9000元並未遭被告侵占。經原告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補充原告若只提供資金供裝潢使用,未同意被告、鄭又晉進行TD R交易,為何交付其名義開設之證券集保帳戶存摺等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由此,亦難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335 條規定乙節克盡舉證責任。 ㈢綜上,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僅係純粹財產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以詐欺、侵占之方式致其權益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355萬943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紀錄及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宗(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用以證實被告將款項挪作他用。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及訴外人逾1 年期間之交易申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被告已就資金使用情形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另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宗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議駁回,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原告聲請調閱該等卷宗證明被告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顯無必要,故原告此等證據聲請,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之事實 │金額 │ ├──┼──────┼───────────────────────────┼──────┤ │ 1 │98年7 月16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向新莊農會借款3600萬元 │ │ ├──┼──────┼───────────────────────────┼──────┤ │ 2 │98年7 月16日│原告將上述金額轉入原告富邦帳戶 │ │ ├──┼──────┼───────────────────────────┼──────┤ │ 3 │98年8 月10日│原告將原告富邦帳戶提匯160 萬003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 │ ├──┼──────┼───────────────────────────┼──────┤ │ 4 │98年9 月4 日│原告將原告富邦帳戶提匯1000萬011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 │ ├──┼──────┼───────────────────────────┼──────┤ │ 5 │98年9 月9 日│原告將原告富邦帳戶提匯500 萬006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 │ ├──┼──────┼───────────────────────────┼──────┤ │ 6 │98年9 月24日│原告將原告富邦帳戶提匯800 萬009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 │ ├──┼──────┼───────────────────────────┼──────┤ │ 7 │ │原告將原告富邦帳戶及原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 │ │ ├──┼──────┼───────────────────────────┼──────┤ │ 8 │98年10月2 日│被告自原告富邦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100 萬元 │ ├──┼──────┼───────────────────────────┼──────┤ │ 9 │98年10月7 日│被告自原告富邦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 │200 萬元 │ │ │ │ │ │ ├──┼──────┼───────────────────────────┼──────┤ │10 │98年10月12日│被告自原告富邦帳戶提領現金17萬1500元,及將132 萬8500元│150萬元 │ │ │ │匯入大華證券帳戶 │ │ ├──┼──────┼───────────────────────────┼──────┤ │11 │98年10月14日│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357 萬9000元 │357 萬9000元│ ├──┼──────┼───────────────────────────┼──────┤ │12 │98年11月30日│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 │60萬元 │ ├──┼──────┼───────────────────────────┼──────┤ │13 │99年2 月1 日│楊金哲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 │100萬元 │ ├──┼──────┼───────────────────────────┼──────┤ │14 │99年2 月3 日│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 │600萬元 │ ├──┼──────┼───────────────────────────┼──────┤ │15 │99年2 月12日│黃詩閔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130 萬元 │130 萬元 │ ├──┼──────┼───────────────────────────┼──────┤ │16 │99年2 月24日│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 │450萬元 │ ├──┼──────┼───────────────────────────┼──────┤ │17 │99年3 月18日│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843萬元 │843萬元 │ ├──┼──────┼───────────────────────────┼──────┤ │18 │99年6 月7 日│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195萬元 │195萬元 │ ├──┼──────┼───────────────────────────┼──────┤ │19 │99年11月5 日│被告自原告國泰帳戶提領現金170 萬0428元 │170萬042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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