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0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盛
- 被告
-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美金100 萬元,得循環動用,每次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80 天,雙方約定到期還本繳息,按公告180 天期LIBOR (同業拆款利率)利率加碼年利率0.85% 除以0.946計算之利息,另特約上開外幣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依折換日之匯、利率逕將該等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並按折換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借款美金879,642 元,到期日104 年9 月9 日,於104 年8 月28日借款美金111,256.22元,到期日104 年11月26日,惟上開二筆美金借款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104 年8 月28日遲交本息,原告遂依上開規定於104 年9 月11日將美金879,642 元借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以美金折換新臺幣匯率32.428計算,折換新臺幣為28,525,031元(計算式:879,642 ×32.428=28,525,031元),於104 年11月26日將美金111,256.22元借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以美金折換新臺幣匯率32.46 計算,折換新臺幣為3,611,377 元(計算式:111,256.22×32.46 =3,611,377 元)。上開二筆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慶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然伊借貸之款項為美金,原告應以美金請求,且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也無法確認原告主張美金換算新臺幣之日期正確,應以起訴日作為折算新臺幣日;又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尚有繳交利息,故被告應係於104 年9 月28日始有違約之情事;另系爭連帶保證書雖係伊簽名用印,惟其上所記載對保地點有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案件轉出通知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辯稱借貸之款項為美金,原告應以美金請求,及以起訴日作為折算新臺幣日等節,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後段約定「立約人所負之外幣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同意貴行(即原告)得依折換日之匯、利率逕將該等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如以新臺幣償還,按照原告代墊或代償時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等內容,及系爭連帶保證書第1 條約定「保證金額以美金壹佰萬元整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其他從屬之負擔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貴行(即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按清償日貴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應償還金額,願依民法第272 條等相關規定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足見被告借貸之幣值雖為美金,惟上開契約業已約定若外幣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依折換日之匯、利率逕將該等欠款折換為新臺幣,而折換日即係應清償債務時,按清償日原告賣出匯率折換新臺幣計算應償還金額,是原告本件以前揭折換日將被告借款之美金折算為美金,與上開契約之內容相符,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係於104 年9 月28日始有違約之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提出其於104 年9 月28日前均有依約繳付本息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另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既係被告所親自簽名用印而屬真正,被告自應依該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縱其上記載之對保地點有誤,亦不影響該契約之實質內容,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4,832元 原告預納合 計 294,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