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
- 原告
- 張育滕
- 原告
- 蔣瀞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傳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鴻齊律師
- 被告
- 陳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大弘
- 被告
- 陳亮廷
- 被告
- 陳順生
- 訴訟代理人
-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鐛淞
- 被告
- 黃群雄
- 被告
- 周建東
- 訴訟代理人
- 王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鐛淞、被告陳彥霖、被告黃群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滕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鐛淞、被告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滕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陳鐛淞、被告陳彥霖、被告周建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瀞瑩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陳鐛淞、被告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蔣瀞瑩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育滕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鐛淞、被告陳彥霖、被告黃群雄、被告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張育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蔣瀞瑩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鐛淞、被告陳彥霖、被告周建東、被告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蔣瀞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鐛淞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05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金趙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16頁),則依上開規定,金趙淮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鐛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袁華文、林虹(本院已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有關林虹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李鳳妙、羅良華、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雄公司,本院先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有關英雄公司之訴,原告嗣又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四第33頁)、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本院先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但原告又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並更正為GoldenE-Lotus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稱金東蓮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四第33至35頁)、訴外人Neutron Global Co.,Ltd、Neutron Global Inc.(本院已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有關前開二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嗣先於109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又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於英雄公司、金東蓮公司之訴(見本院卷四第523頁),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於收受原告前開書狀繕本後,以及英雄公司於收受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金東蓮公司亦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四第523頁),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對於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英雄公司、金東蓮公司所為之撤回,均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袁華文、林虹、李鳳妙、羅良華、金趙淮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Neutron Global Inc.、英雄公司、荷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滕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789萬3,896元、原告蔣瀞瑩1,853萬3,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因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有關林虹、Neutron Global Co.,Ltd、Neutron Global Inc.、英雄公司、荷盛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原告亦於109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又於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英雄公司、金東蓮公司為被告,嗣再將有關前開二公司之訴撤回(見本院卷四第33至35、523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育滕2,632萬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蔣瀞瑩1,74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1、523頁),有關變更被告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關請求金額變動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四、再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自然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歷次書狀均有列載其等於我國境內之住所,顯與前開條文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要件不符,故黃群雄主張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5至507頁),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金趙淮公司、陳鐛淞、楊大弘、黃群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群雄前以金美滿專案獲利模式及投資銀行基金的概念,遊說張育滕投資其所設立英雄公司之私募可轉換特別股,預計募集100萬美金(下稱GS專案),該資金用以與陳鐛淞所設立的GOLD STRONG CO.,LTD.(下稱GS公司)合作,利用該特殊交易程式,快速累積財富,張育滕即於101年10月31日以母親蔣美雪及父親張昭賢之名義認購上開專案,金額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嗣黃群雄建議張育滕直接投資可節省透過GS專案增加之管理費、手續費等費用,且GS專案即將關閉,會將上開2筆認購匯回蔣美雪帳戶,黃群雄並要張育滕找陳彥霖另開一投資帳戶。而陳彥霖以英雄公司投資獲利報表慫恿張育滕租用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並稱該AI自動交易套利程式(下稱系爭AI程式)與香港券商犇創金融公司(Neutron Financial Service Limited,下稱犇創公司),於全球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交易投資(下稱犇創專案),張育滕遂委由陳彥霖代理其所開設之吾明國際公司(下稱吾明公司)向犇創公司辦理開戶(下稱系爭A犇創帳戶),並以吾明公司名義與陳鐛淞代表之Manhattan ArtificialI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簽訂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下稱系爭AI租賃合約一)。惟黃群雄未如其所稱將上開2筆GS專案認購部分匯回蔣美雪帳戶,卻改以獲利美金14萬1,487.04元、美金7萬743.52元轉至系爭A犇創帳戶。嗣陳彥霖又鼓吹張育滕升級選擇C級模組(投資門檻50萬美金),且因張育滕為GS專案客戶,得優惠免繳程式使用保證金,並先讓張育滕以C級模組進行投資交易,但須限期補足差額,故張育滕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7日分別以吾明公司名義轉帳美金15萬元、美金19萬元至系爭A犇創帳戶。其後,陳彥霖再以升級D級模組(投資門檻100萬美金)獲利可為2倍,誘騙張育滕繼續拿房屋增貸借錢投資,故又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5日、103年7月1日分別以吾明公司名義轉帳美金1萬元、美金13萬7,022.48元、美金19萬6,920元、美金4萬3,500元至系爭A犇創帳戶,合計張育滕以吾明公司名義轉帳至系爭A犇創帳戶為美金72萬7,442.48元,加計2筆GS基金投資款美金15萬元,張育滕於系爭A犇創帳戶之投資款共為美金87萬7,442.48元。
㈡、因蔣瀞瑩前曾參與周建東介紹所設立金東蓮公司之私募可轉換特別股,約定103年2月15日到期,退還100萬和12萬元利息(即固定配息12%),原告於102年2月16日交付周建東100萬元(兌成美金3萬3,756元)。嗣周建東於102年7月1日又表示公司為回饋老客戶,特別開出5個獨立帳戶,每帳戶美金20萬元(個人帳戶原本至少要美金100萬元以上),且因資金是置於投資者個人帳戶裡,只有投資者本人簽名才能動用,資金安全有保障,而公司運用特殊交易套利程式代替操作黃金期貨買賣,年報酬率最少在100-300%,而且成效穩定,周建東並以親身經驗及其從永豐銀行經理退休經歷要蔣瀞瑩放心投資。翌日周建東帶蔣瀞瑩至金趙淮公司與執行長陳彥霖會談,陳彥霖以電腦展示公司操盤獲利能力,並表示其為公司執行長,與公司操盤手陳鐛淞是兄弟,陳鐛淞負責操盤及交易程式編寫,其胞兄陳順生會計師則負責財務;周建東即建議蔣瀞瑩以保單貸款投資,快速獲利又安全,蔣瀞瑩即向保險公司借了600萬元,兌換成美元開立犇創公司帳戶(下稱系爭B犇創帳戶),並於102年5月31日與陳鐛淞代表之MA公司簽訂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下稱系爭AI租賃合約二),蔣瀞瑩並於102年7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9萬9,900元至系爭B犇創帳戶。嗣周建東又以金東蓮及英雄公司之獲利報表取信蔣瀞瑩,而蔣瀞瑩因每月有收到獲利投資報表,又曾領回投資獲利美金3萬9,341.25元、美金2萬3,599.58元,深信程式交易可套利及資金安全,故又於103年4月2日匯入美金8萬3,000元至系爭B犇創帳戶。其後,陳彥霖於103年3月間再以星展(DBS)銀行投資美金5,000萬元報表證明大銀行也參與,好東西要讓好朋友知道,致蔣瀞瑩信以為真,惟陳彥霖表示投資款項需存入Neutron Global Inc.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匯豐銀行帳戶),故蔣瀞瑩又分別於103年8月12日、103年11月18日匯入美金11萬元、美金19萬元至系爭匯豐銀行帳戶,合計蔣瀞瑩於系爭B犇創帳戶及系爭匯豐銀行帳戶之投資款共為美金58萬2,990元。
㈢、MA公司、GS公司及犇創公司之下分為投資人與經銷商,經銷商部分一共有7個經鎖商體系,分別是英雄(負責人為黃群雄)、金東蓮(負責人為周建東)、豐華(負責人為楊大弘、陳亮廷)、中壢、台中、陳淑美及總公司七大體系,而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財務長)等該集圑成員,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包括被告)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致張育滕、蔣瀞瑩分別受有2,632萬3,274元、1,748萬9,700元之損害(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陳鐛淞利用金趙淮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陳鐛淞、金趙淮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育滕2,632萬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蔣瀞瑩1,74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彥霖則以:陳彥霖係於金趙淮公司擔任執行長,並非原告所稱之MA公司、犇創公司之執行長,僅係代陳鐛淞負責通知、傳遞公司文書予原告。又MA公司、犇創公司均係境外投資之發行公司,與金趙淮公司為不同之公司,而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陳鐛淞,且陳彥霖除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亦因誤信陳鐛淞而投入美金116萬元於犇創專案,同為本件之被害人。此外,原告係分別透過黃群雄、周建東之介紹加入犇創專案,均非由陳彥霖招攬介紹,陳彥霖並無收受任何佣金,亦未向原告出示獲利報表並慫恿匯款。且原告提出之所有投資相關文件均係由陳鐛淞及犇創公司所決行,均與陳彥霖無涉,陳彥霖未要求原告匯款。陳彥霖之工作内容僅係負責傳遞、寄發通知文書及一般文件處理,並未涉及犇創公司營運及收受款項之業務,是陳彥霖於本件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順生則以:陳順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往來,亦未與犇創公司有任何接觸,僅係應陳鐛淞要求掛名金趙淮公司之營運長,於金趙淮公司之工作内容,主要係幫助兩岸廠商尋找合作供應商與通路,以及運送裝載最佳化物流軟體經銷代理,且陳順生於犇創專案所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笫5號、108年度金重訴第7號等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中,均未曾遭調查局、地檢署傳喚並予以偵查起訴,益證陳順生業務與犇創公司毫不相干,陳順生於本件中顯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亮廷則以:陳亮廷與原告素不相識,自無可能參與或招攬原告任何項目投資,原告任何損失均與陳亮廷無關。況陳亮廷因犇創專案受有3,000萬元鉅額損失,已於105年7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竟還遭原告濫訴,情何以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黃群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曾以:黃群雄並未擔任金趙淮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任何職務,英雄公司亦與金趙淮公司相關企業及相關人士無轉投資或互為股東關係。犇創專案係張育滕由金趙淮公司、陳彥霖處得知並擬於101年10月份投資美金10萬元及美金5萬元,惟張育滕因無法人資格故請求加入GS專案,嗣張育滕表示蔣美雪對繳付GS公司20%費用有意見而未踐行續約手續,其並已以吾明公司名義加入犇創專案,適逢GS專案於101年10月底將結案不收新投資資金,故英雄公司結算該2筆GS專案款項並匯入系爭A犇創帳戶,該時張育滕對此未有異議且英雄公司並未收取管理費及手續費。張育滕係自行利用吾明公司,吸收張昭賢、蔣美雪及胞弟張博翔之資金參與犇創專案,其簽約、匯款等交易流程黃群雄均未經手,且其本身亦為經銷商,實與黃群雄無關。另黃群雄並不認識蔣瀞瑩,蔣瀞瑩係透過周建東及金趙淮公司相關人士了解犇創專案申購交易事宜,而黃群雄並未經手相關交易流程事宜,如何能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況黃群雄亦同為犇創專案之被害人,已對陳鐛淞、陳彥霖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周建東則以:周建東與蔣瀞瑩雖為舊識,惟從未鼓吹或慫恿蔣瀞瑩參與投資,僅係提供資訊或代為轉達相關文件,至於蔣瀞瑩稱曾交付周建東100萬元參加金東蓮公司之私募可轉換特別股乙節雖有其事,惟查該筆款項已於到期日如約償還本息。又蔣瀞瑩因頻向周建東打聽有無投資管道,周建東始介紹金趙淮公司執行長陳彥霖與其認識,嗣蔣瀞瑩即自行與陳彥霖商談,故蔣瀞瑩因相信陳彥霖之說詞而為犇創專案投資並自行開設帳戶匯出款項,與周建東個人或其公司均無關聯,所有投資款項周建東亦均未經手,何來賠償責任可言。且凡投資必有風險,周建東並未保證該投資定能獲利且無風險,蔣瀞瑩主張並非事實,蔣瀞瑩應就周建東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金趙淮公司、陳鐛淞、楊大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鐛淞係金趙淮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為金趙淮公司之執行長,黃群雄、周建東均為陳鐛淞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金東蓮體系),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系爭AI程式操作外匯或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下稱MA專案)、GS專案、犇創專案等方案,其中MA專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專案為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專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25萬元、美金50萬元、美金100萬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由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犇創專案外,復設立英雄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或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張育滕因而投資美金87萬7,442.48元。由周建東負責經營金東蓮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MA專案、GS專案或犇創專案外,亦設立金東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金東蓮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投資期間1年(可提前贖回,但需付贖回費)、期滿領回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為年息12%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投資期間1年(可提前贖回,但需付贖回費)、期滿領回本金、每季配息、利息為投資收益之50%(預估1年投資收益為30%至50%,亦即投資人可取得之利息為1年15%至25%)之投資方案;復以年息12%之條件向他人借款,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蔣瀞瑩因而投資美金58萬2,99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據、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股權約定書、投資資產匯款備忘錄、系爭AI租賃合約一、犇創公司開戶完成通知、轉帳資料、投資獲利提款申請表、曼哈頓系統費用給付授權書、犇創公司所提供帳戶報告、金東蓮公司獲利報表、設立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系爭AI租賃合約二、犇創公司所提供帳戶報告、私募可轉換特別股專案認購暨說明書、投資資產匯款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66、70至115頁),核與證人李鳳妙、羅良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2.陳彥霖雖認其無須就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辨,然陳彥霖於系爭刑案在105年6月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願意認罪,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都是以MA專案、GS專案、犇創專案向投資人宣稱操作系爭AI程式,可以在市場上自動進行套利交易獲取價差利潤,我是金趙淮公司的執行長,因為陳鐛淞都在國外,所以我是臺灣地區的最高負責人,負責臺灣地區的所有業務,業務相關開發、招攬客戶、說明介紹產品、促銷讓投資人加碼投資等方案、佣金、返還投資客戶款項等相關業務就由我負責協助處理,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均未在臺灣設立公司,我們都是以金趙淮公司為據點來販售投資商品,我最重要的業務是處理經銷商體系的事情,因為經銷商若有賺錢,我也可以分紅,另外黃群雄、周建東因為對電腦較為熟悉,有時會自己將文件直接mail給陳鐛淞,再副本知會我,但黃群雄、周建東的主要對口還是我,我很少直接面對個別投資人,所有的佣金都是以現金給付,入款獎金就是以5%計算,陳鐛淞會跟我討論獎金如何分配給每個經銷商體系。經銷商部分一共有7個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壢、台中、陳淑美及總公司這7個經銷商體系,每個經銷商體系之負責人所可以拿到的佣金計算及發放方式都相同,英雄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黃群雄約在102年9月間開始以MA方案吸金,旗下獨立開設帳戶投資人是張育滕,除了張育滕以外還有哪些投資人我不清楚,黃群雄有幫陳鐛淞設計一個以3年期公司債之名目的募資方案,但無論是以特別股或公司債的方式,實際上都是販售系爭AI程式來吸金,黃群雄有分配到佣金。豐華體系的負責人是楊大弘跟陳亮廷,金東蓮體系的負責人是周建東,金東蓮體系下所招攬的獨立投資人有蔣瀞瑩,周建東有領取到佣金,總公司體系的負責人名義上是陳鐛淞,但主要是由我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35、339頁);復於111年7月8日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證稱:陳鐛淞是金趙淮公司的負責人,陳鐛淞的名下還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這些公司的唯一負責人跟所有人都是陳鐛淞,都是陳鐛淞創立,我是99年才到金趙淮公司任職,我在金趙淮公司擔任整合行銷事業部的執行長,我記得陳鐛淞有跟我講過他97年就有發行MA專案,99年發行金美滿專案,我記得好像是101年至103年左右他發行GS專案跟犇創專案,這四個專案有一個很大的共同點,就是所收取的所有資金或是賣出產品收入統一交由MA公司去進行投資跟操作,這四個案子應該是同一個產品,只是在不同期間去發行,重點是同一間公司同一位負責人發行四個相關性質的產品,而且又交由相同的銷售團隊去賣給客戶,就我知道有很多客戶四種商品陸陸續續都有購買,從一開始的金美滿專案,我記得那時候就有和銷售團隊簽訂經銷商合約,之後到了犇創專案的時候,陳鐛淞又有跟這些銷售簽訂分紅協議,所以這本來就是一系列相同商品,由同一個人發行,由同一個人所屬的公司去進行銷售。黃群雄在金趙淮公司銷售金美滿專案時,一直是公司銷售成員之一,投資犇創基金的流程就是要跟陳鐛淞簽訂系爭AI程式的交易契約,還有將供應商自己的護照寄到海外去請陳鐛淞開海外期貨操作的戶頭,等陳鐛淞跟券商簽好約之後,再把合約書寄回來給我們,會有一個自己的獨立帳戶,這獨立帳戶是自己才能提款用錢,完成之後只要把錢匯進去他就會開始操作這部分。犇創專案可分成經銷商及投資人,經銷商就是有跟金趙淮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以及到後來跟犇創公司簽訂分紅協議,這些就是幫金趙淮公司、犇創公司、MA公司銷售他的產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跟銷售利潤,所謂投資人就是一般買產品或投資人的人,經銷商也有可能是投資人,七大體系的經銷商就如我在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至353、359至360頁)。綜觀陳彥霖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及證述,其已明確表明其於金趙淮公司擔任執行長,並受實際負責人陳鐛淞之指揮監督,且係負責臺灣地區開發、招攬客戶、說明介紹產品、促銷讓投資人加碼投資等方案、佣金、返還投資客戶款項等事務,而此屬陳鐛淞所建構投資吸金體系之重要核心業務,且陳鐛淞均不在我國境內,足徵陳彥霖為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總公司即金趙淮公司在臺之代表人物,對於整個投資吸金體系具有重要關鍵地位。縱陳彥霖亦因此受有投資失利之損害或未直接接觸招攬原告進行投資,然其既身為前開投資吸金集團之核心人物,自不因其亦受有損害或未直接招攬原告,而減少其對於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貢獻,即無法脫免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陳彥霖抗辯其無須就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採。
3.黃群雄雖認其無須就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辨,然依前開陳彥霖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及證述,業已明確說明黃群雄為金趙淮公司經銷商之負責人,主要經營英雄體系,黃群雄約在102年9月間開始以MA方案吸金,張育滕為黃群雄旗下之投資人,黃群雄有幫陳鐛淞設計一個3年期公司債名目的募資方案,但無論是以特別股或公司債的方式,實際上都是販售系爭AI程式來吸金,黃群雄有分配到佣金等情。又參照陳彥霖與黃群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97至416頁),可知陳彥霖與黃群雄於102年9月至12月間,均有討論與GS專案有關之開戶、匯款、報表等投資事宜,更多次提及招攬張育滕及其家人之過程及投資金額,並有論及回饋金、紅包、獎勵。再觀諸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393至396頁),可知陳鐛淞於103年8月1日向黃群雄寄送分紅擬訂協議書,除稱呼黃群雄為合夥人外,並載明作業準則、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主管獎勵、升遷及罰則,黃群雄亦於同年月6日於合夥人簽名欄位簽名。綜合上情,足認黃群雄係金趙淮公司之經銷商即英雄體系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經營英雄體系、招攬投資人及為陳鐛淞就系爭AI程式設計募資方案,並有收受回饋金、獎金,且黃群雄亦曾與張育滕及其家人就匯款金額、保證金數額、開立帳戶等投資細節進行多次交涉。至於黃群雄雖抗辯其亦為被害人,且張育滕同為經銷商,自非屬被害人等語,然陳彥霖於111年7月8日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從金美滿專案的時候,張育滕就一直跟著黃群雄在做,而且他們自己也投資及領獎金,實際就像我剛才講的每個經銷體系如何把他領到的獎金再分配給他所屬的成員,這我不了解,我也不會去幫黃群雄做偽證,我大概知道張育滕應該是有從黃群雄這邊拿到他應該要退回去的一些分紅,至於張育滕是不是經銷商我就無法去認定。張育滕應該是有簽經銷合約,這可能要請黃群雄提供,應該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合約,所以我才會說張育滕本身就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我不記得張育滕之後有無與陳鐛淞簽分紅協議書。張育滕是屬於英雄體系的一位銷售成員,我有說過協助幫張育滕開一個戶頭是因為所有客服的部分都是由我幫陳鐛淞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5頁),可知張育滕雖前為金美滿專案之經銷商,然就GS專案、犇創專案部分,並未如金美滿專案有與陳鐛淞簽立經銷合約,是尚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張育滕屬GS專案、犇創專案之經銷商,故張育滕應具有GS專案、犇創專案投資人之身分。又縱黃群雄因此受有投資失利之損害,然其既身為前開投資吸金集團中英雄體系之負責人,亦確實有從事招資、設計投資方案等業務,自不因其受有損害而免除其對於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貢獻,即無法脫免須就張育滕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黃群雄抗辯其無須就張育滕所稱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4.周建東雖認其無須就蔣瀞瑩所稱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辨,然依前開陳彥霖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及證述,業已明確說明周建東為金趙淮公司經銷商之負責人,主要經營金東蓮體系,蔣瀞瑩為周建東旗下之投資人,周建東有分配到佣金等情。又周建東於系爭刑案在105年11月1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是透過陳彥霖認識陳鐛淞,當時金趙淮公司有在販售美容健康券,我向陳鐛淞購買並轉售獲利,金東蓮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了投資金趙淮公司的線上套利軟體。陳彥霖在100年間向我介紹系爭AI程式,我有投資系爭MA專案因而獲利,之後金趙淮公司推出GS專案,我就成立金東蓮公司再轉投GS專案,金趙淮公司又自創犇創專案,我也將原投資GS專案的資金投資犇創專案。金東蓮公司獲利方式單純就是我向親友借款,再將款項匯到我在香港永豐銀行的私人帳戶,再從我的私人帳戶轉到金東蓮公司在香港永豐銀行的帳戶,最後再轉匯到GS公司或犇創公司。我除了向親朋好友商借外,有招攬我的同學投資前述投資方案,蔣瀞瑩是自行透過陳彥霖的協助在臺灣開立香港帳戶後,直接將錢轉進犇創公司進行投資,其實我不清楚所謂可轉換特別股實際意涵,這些都是陳彥霖教我的話術,目的只是用來吸金而已,不具特別意義,主要還是讓客戶覺得有債權憑證而感到安心,蔣瀞瑩等人都有與我簽立認購特別股專案說明書,蔣瀞瑩認購後保證獲利年固定配息為12%,蔣瀞瑩是因為投資金額較高可成立獨立戶頭,直接將金額轉入犇創公司進行投資。蔣瀞瑩所述我在102年間告訴她金趙淮公司有推出一個私募基金,我向她募資100萬元,表示要投資特定聯合投資專案,投資期間為102年2月16日至103年2月15日,投資利率為投入本金的月息1%,一直到103年2月15日滿期日時,我有將私募基金的獲利總共12萬元的現金交給她等情均為屬實,我確實有以高額獲利為誘因招攬蔣瀞瑩投資犇創公司的投資基金,但當時蔣瀞瑩有要求我相關之招攬獎金必須退一半的佣金給她,而我實際上確實有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26頁),可知周建東明確表明其為金東蓮體系之負責人,並與蔣瀞瑩簽訂特別股專案說明書,向蔣瀞瑩保證獲利即年固定配息12%,及曾將獲利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蔣瀞瑩,且有將招攬獎金之一半退還給蔣瀞瑩。是周建東既身為前開投資吸金集團中金東蓮體系之負責人,實際上有從事招資、匯款等業務,並確實有向蔣瀞瑩招攬募資,自不因其受有損害或聲稱投資必有風險而降低其對於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貢獻,即無法脫免須就蔣瀞瑩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周建東抗辯其無須就蔣瀞瑩所稱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5.原告固稱楊大弘、陳順生、陳亮廷為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成員,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語,然原告未能就此三人係以何種方式與原告接觸、招攬、募資,致原告投入資金而使原告成為非法吸金之被害人等過程,加以具體說明,所提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又其三人亦非如陳鐛淞、陳彥霖為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核心人物,而對於整個投資吸金體系均有掌握,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三人有關。另本院雖已說明黃群雄、周建東分掌金趙淮公司下之英雄體系、金東蓮體系,並各自向張育滕、蔣瀞瑩接洽、招攬、交付獲利等募資業務如前,然黃群雄、周建東既分別為獨立之體系,張育滕、蔣瀞瑩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投資分別與周建東、黃群雄之何種行為有關,即無法逕以周建東、黃群雄分別為金趙淮公司下金東蓮體系、英雄體系之負責人,而認張育滕、蔣瀞瑩各自所受之損害與周建東、黃群雄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6.綜上所述,陳鐛淞係金趙淮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陳彥霖為金趙淮公司之執行長,黃群雄、周建東均係為金趙淮公司之經銷商,分掌英雄體系、金東蓮體系,而其等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顯不相當之報酬作為誘因非法吸金,分別致屬英雄體系之投資人張育滕、屬金東蓮體系之投資人蔣瀞瑩受有損害,故張育滕、蔣瀞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以及陳鐛淞、陳彥霖、周建東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張育滕、蔣瀞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以及陳鐛淞、陳彥霖、周建東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02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認其等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陳順生、楊大弘、陳亮廷屬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成員,故意詐欺原告,周建東、黃群雄亦有分別詐欺張育滕、蔣瀞瑩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原告未能就陳順生、楊大弘、陳亮廷係以何種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害,以及張育滕、蔣瀞瑩無法分別就其有受周建東、黃群雄故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過程,加以具體說明,所提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又其五人亦非如陳鐛淞、陳彥霖為前開投資吸金體系之核心人物,而對於整個投資吸金體系以及非其等所主責之經銷商均有掌握。因此,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順生、楊大弘、陳亮廷;以及張育滕、蔣瀞瑩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周建東、黃群雄,應賠償其所受投資款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以MA專案、GS專案、犇創專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張育滕因而投資美金87萬7,442.48元;陳鐛淞、陳彥霖、周建東以MA專案、GS專案、犇創專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蔣瀞瑩因而投資美金58萬2,99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五編號1關於「投資/借款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欄所認定張育滕已實際取回利息美金13萬6,796元、蔣瀞瑩已實際取回利息美金10萬8,004元等節,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305、524頁),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張育滕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74萬646.48元(計算式:美金87萬7,442.48元-美金13萬6,796元=美金74萬646.48元)、蔣瀞瑩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47萬4,986元(計算式:美金58萬2,990元-美金10萬8,004元=美金47萬4,986元)。另原告主張應以本件起訴時之美金匯率換算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3頁),查本件係於105年12月12日起訴乙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復依臺灣銀行105年12月12日現金賣出匯率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19頁),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047元,折算後張育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73萬5,498元(計算式:美金74萬646.48元×32.047=2,373萬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蔣瀞瑩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22萬1,876元(計算式:美金47萬4,986元×32.047=1,522萬1,876元),則張育滕、蔣瀞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連帶給付2,373萬5,498元;陳鐛淞、陳彥霖、周建東連帶給付1,522萬1,876元,應屬有據。
㈣、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參照金趙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可知陳鐛淞於97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金趙淮公司遭命令解散止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時間均於陳鐛淞之任內。是陳鐛淞為金趙淮公司之董事長,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顯不相當之報酬作為誘因非法吸金,分別致屬英雄體系之投資人張育滕、屬金東蓮體系之投資人蔣瀞瑩受有損害,而應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金趙淮公司亦應就其董事長陳鐛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金趙淮公司應與陳鐛淞分別連帶給付張育滕2,373萬5,498元及蔣瀞瑩1,522萬1,876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對金趙淮公司係以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原告對金趙淮公司請求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對金趙淮公司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另金趙淮公司及陳鐛淞與陳鐛淞、陳彥霖及黃群雄就張育滕所受之損害;金趙淮公司及陳鐛淞與陳鐛淞、陳彥霖及周建東就蔣瀞瑩所受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金趙淮公司、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之日期送達金趙淮公司、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認定請求給付日之依據」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張育滕一併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金趙淮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蔣瀞瑩一併請求陳鐛淞、陳彥霖、周建東、金趙淮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育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與陳鐛淞、金趙淮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373萬5,498元及如附表一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蔣瀞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陳鐛淞、陳彥霖、周建東與陳鐛淞、金趙淮公司,分別連帶給付1,522萬1,876元及如附表二應負擔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之聲請,至陳鐛淞、金趙淮公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認定請求給付日之依據 應負擔遲延利息 一 陳鐛淞 107年2月26日 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公示送達證書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二 陳彥霖 106年11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7頁所示公示送達證書 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三 黃群雄 106年7月16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所示本院送達證書 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四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6日 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公示送達證書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年份:民國)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認定請求給付日之依據 應負擔遲延利息 一 陳鐛淞 107年2月26日 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公示送達證書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二 陳彥霖 106年11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7頁所示公示送達公告 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三 周建東 106年7月4日 本院卷一第182頁所示本院送達證書 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四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6日 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公示送達證書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及方式 百分之六 張育滕負擔 百分之五 蔣瀞瑩負擔 百分之五十四 陳鐛淞、陳彥霖、黃群雄、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 陳鐛淞、陳彥霖、周建東、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