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3萬9,4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8,8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鄭涵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