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禮智 被 告 黃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25條、原告與被告黃禮智所簽定之連帶保證書第20條及原告與被告黃靖芬所簽定之連帶保證書第20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恩合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黃禮智、黃靖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恩合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33萬元,利息自借用日起按6 個月LIBOR 利率(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以0.464 %計算)加碼年利率2.5 %除以0.946 固定計算(計算式:0.464 %+2.5 %÷0.946 =3.133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黃禮智、黃靖芬對被告恩合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恩合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恩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因被告恩合公司經抵銷放款後,尚欠美金22萬9,293 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禮智、黃靖芬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恩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外幣貸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外幣放款逾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2頁、第47頁、第5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