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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若塵
被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秋華
被告
被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
    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
    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
    支、貼現、承兌、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
    限額內,願與被告美客族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美
    客族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7,500,0
    00元,利息、借款期間、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及遲延利息均
    如借據所示,詎被告美客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年8月14日
    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6,386,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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