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劉素如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李昭瑩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林美秀、李順景、林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傅金銘 被 告 STAR BEST HOLDINGS INC. 兼 法 定 林美秀 代 理 人 被 告 李順景 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 被 告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林美秀、李順景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昭瑩、林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林美秀、李順景連 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昭瑩、林玉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芭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STAR BEST HOLDINGS INC.(下稱STAR公司)之公司設立證明及代表人證明函 暨中譯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STAR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辦理公司登記(註冊號碼574904)、代表人(即指派董事)為被告林美秀、具有一定財產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借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查STAR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林美秀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林美秀亦係為STAR公司唯一之股東,則徵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之特性,暨STAR公司唯一股東、代表人住所地均在本國境內、借款地亦在本國等節,可推認STAR公司之主營業所應在本國境內;另被告林美秀、李順景同意為連帶保證,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比公司)同意對STAR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李昭瑩、林玉蓮同意為連帶保證等行為時,彼等之公司所在地、住所地均在本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STAR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STAR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美秀、李順景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同年月25日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保證就STAR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由林美秀、李順景在本金美金200萬元限額內,與STAR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芭比公 司於104年3月23日邀同李昭瑩、林玉蓮於104年3月23日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保證就芭比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由李昭瑩、林玉蓮在本金新臺幣5,000萬元限額內,與芭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芭 比公司於同年月23日簽定「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約定原告核給芭比公司之授信額度在美金80萬元內與STAR公司共同使用,且芭比公司就STAR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與STAR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STAR公司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美金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398%固定計付,還款方式為還本付息,亦即到期將借 款本金、利息及應付款項全部清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自到期日起按原告美金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週年利率2.5%(即週年利率8.7%)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詎STAR公司僅清償本金美金24萬元,及清償利息至104 年9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56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依約STAR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林美秀、李順景、芭比公司、李昭瑩、林玉蓮既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STAR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美秀、李順景為STAR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STAR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美金200萬元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之責;李昭瑩、林玉蓮為芭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芭比公司就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5,000萬元內,負 連帶給付之責;且芭比公司同意原告核給芭比公司之授信額度在美金80萬元內與STAR公司共同使用,並就STAR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與STAR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STAR公司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美金80萬元,並為上開借款條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迄今尚有美金56萬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份、約定書6份、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1份、借據1份、外幣授信利率1份、還款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67號判決參照)。查林美秀、李順景係因擔任STAR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始與STAR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芭比公司係因同意就STAR公司之未清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始就系爭借款與STAR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李昭瑩、林玉蓮則係擔任芭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始就芭比公司應負責清償之系爭借款,亦負連帶清償之責。STAR公司與林美秀、李順景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STAR公司、芭比公司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及芭比公司、李昭瑩、林玉蓮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借款債務,此三項連帶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且無主觀之關聯,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STAR公司、林美秀、李順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芭 比公司、李昭瑩、林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STAR公司、芭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6萬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STAR公司、芭比公司、林美秀、李順景、李昭瑩、林玉蓮分別連帶應給付部分有所重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併宣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惟上開被告分別所負之連帶給付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且無主觀之關聯,原告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紹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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