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陳蓼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於民國80幾年間向被告借貸款項,由訴外人陳建村(下稱陳建村)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陳建村於86年2月6日死亡,興華公司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債務,被告遂對興華公司及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95號、86年度促字第2796號、86年度促字第2797號暨92年度促字第2703號等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復陸續對興華公司及原告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核發89執4821號、90執第5760號、93執第6767號、94執第11215號、99司執字第17017號等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核發104司執丑字第13334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國立大學之薪資債權,並囑託雲林地院核發104年司執助字第73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設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嗣原告以上開債務係繼承自陳建村之保證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參酌被告之自認而為104司執丑字第133341號裁定,駁回被告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此一裁定確定後本院即於104年12月11日撤銷104司執丑字第133341號執行命令,並囑託雲林地院暫緩拍賣程序等語。又民法既以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本件被告所執雲林地院99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名義,乃係原告繼承陳建村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又被繼承人陳建村係於86年2月6日過世,原告當時僅係未滿14歲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等規定,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對被告之保證契約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院前囑託雲林地院核發104年司執助字第73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設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已扣押原告集保帳戶之聯華股票1,374股、佳和股票1,016股、中鋼1,681股等股票,惟此並非被繼承人陳建村所遺留之遺產,如被告主張上開股票係原告自被繼承人陳建村所遺留之遺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現並未自被繼承人陳建村繼承任何遺產,請求撤銷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雲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