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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撤銷不動產信託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沈佳宜林勇如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上訴人
張安莉
被上訴人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俊威
即清算人
朱葦寧
即清算人
花繼志
被上訴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不動產信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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