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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鄭佾瑩郭銘禮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林暉堂
上訴人
周芳慈
上訴人
黃齡瑩
上訴人
黃偉哲
被上訴人
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隆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142 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應繳裁判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暉堂│2,587,500元 │39,961元  │
├──┼───┼──────┼─────┤
│ 2  │周芳慈│2,631,000元 │40,704元  │
├──┼───┼──────┼─────┤
│ 3  │黃齡瑩│2,662,500元 │41,149元  │
├──┼───┼──────┼─────┤
│ 4  │黃偉哲│2,626,500元 │40,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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