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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繹傑(原名徐長炬)
被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二人複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2項、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12條第2項、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反面、第9反面、第10反面、第11反面、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徐繹傑(原名徐長炬)及訴外人李麗茹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52,27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因李麗茹於102年7月18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既於原告105年2月23日起訴前死亡,本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串聯工程公司於90年5月23日邀同被告徐繹傑、訴外人李麗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於90年8月30日以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對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工程採購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12,153,000元,惟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因財務問題停止營業,致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向臺大醫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依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其於94年8月15日與臺大醫院間之取款暨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示,原告僅受償1,768,752元,該金額僅夠繳息至92年7月底止,故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2,152,27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徐繹傑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7, 000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串聯工程公司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2,270 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4%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180日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將其對臺大醫院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兩造間授信契約之擔保,該權利既已讓與原告,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使權利,然其竟於該案一審敗訴後疏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復於二審判決確定後與臺大醫院和解,其過程亦未通知被告及保證人,是原告就擔保債權之行使顯有過失,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不得再轉向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及保證人請求。又縱被告等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惟本案就逾5年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另兩造僅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就逾期180日以內及逾180日之本金、利息應加計10%及20%之違約金,是其依系爭約定書作為違約金之請求依據亦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串聯工程公司於90年5月23日邀同被告徐繹傑、訴外人李麗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於90年8月30日以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對訴外人臺大醫院之工程採購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12,153,000元,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向臺大醫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依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其於94年8月15日與臺大醫院間之取款暨和解證明書所示,原告僅受償1,768,752元。又被告徐繹傑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7,000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串聯工程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系爭證明書、支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6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反面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經代位獲償1,768,752元後,該金額僅夠繳息至92年7月底止,故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尚積欠其本金12,152,27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4%計算之利息,既其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180日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扣除代位求償後之餘額即本金12,152,27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940號、80年台上第95號、82年台上第690號、87年台上第312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15號、88年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串聯工程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66條第2項請求買回對臺大醫院之上揭工程款債權,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已於90年11月13日收受該買回之通知,有原告提出之帳款買回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並未依約買回,而怠於對臺大醫院行使債權,故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向臺大醫院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原告雖與臺大醫院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另簽訂系爭證明書乙紙,然綜觀該證明書之約定文字內容「1、甲方(即原告)同意免收(1)工程結餘款自91.8.28至93. 2.18之利息及(2)工程保固款自93.2.19至94.2. 18之利息,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76,259元。2、乙方(即臺大醫院)應負擔十分之一訴訟費用,甲方亦同意免收。3、甲方依判決代位受領乙方應給付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如下:(1)工程結餘款本金697,537元、(2)工程保固款本金1,0 05,543元、(3)工程結餘款自93.2.19至94.6.30之利息47,49 0元、(4)工程保固款自94.2.19至94.6.30之利息18,182元,合計為1,768,752元」,其第1點同意免收利息部分,本非屬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命臺大醫院給付之款項,尚難謂原告有何捨棄未為請求之情形,另第2點同意免收訴訟費用部分僅係使臺大醫院節省程序上之支出,亦與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及臺大醫院間之工程款債權無涉;再者,關於第3點原告代位受領臺大醫院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部分,其工程結餘款及工程保固款之本金金額及其利息起息日均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示者相同,至於原告雖僅請求上開款項至94年6月30日止之利息,然臺大醫院確實亦於同年8月15日以支票給付原告1,768,752元,有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清償日與系爭證明書所約定之最後截息日大致相符,是上開證明書之作用僅係為解決原告與臺大醫院間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中關於款項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繁複等問題,自應將其定性為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定,以替代該判決主文之內容,而為一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且系爭證明書確無不利於被告之處,則被告所辯原告於該案一審敗訴後疏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復於二審判決確定後與臺大醫院和解,其過程亦未通知被告及保證人,是原告就擔保債權之行使顯有過失,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不得再轉向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及保證人請求云云,顯屬無稽。

⒊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利息,而利率確實係按週年利率6.84%計付,有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之105年2月23日回溯5年,即100年2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原告係於1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始中斷時效,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0年2月24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4%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僅於本票約定就逾期180日以內及逾180日之本金、利息應加計10%及20%之違約金,是其依系爭約定書作為違約金之請求依據亦顯無所據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債務範圍)約定:「本約定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被告串聯工程公司、徐繹傑)對貴行( 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2條(連帶債務)約定:「立約人與其他債務人共同出據或『發票』向貴行連帶借款時,縱貴行僅對同出據或發票之其他債務人撥款給付,即視同已對立約人撥款給付,立約人仍承認為本身債務,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保證書則載明:「凡串聯工程(股)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即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柒仟萬元』整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頁),而被告等人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亦恰為7,000萬元,堪認該本票應屬於系爭約定書所示之債務範圍內,僅係以本票充作借據使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之前揭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逾期本金    │利息起算│年利率    │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法      │
│(新臺幣)  │日      │          │算日    │                    │
├──────┼────┼─────┼────┼──────────┤
│12,152,270元│自民國10│6.84%    │自民國92│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 │
│            │0年2月24│          │年8月1日│左開利率之10%,超過│
│            │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180日以上者按左開利 │
│            │償日止  │          │日止    │率之20%計算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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